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7號
HLDV,104,聲,4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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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春財
相 對 人 黃金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者。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 賠償受擔保利益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081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7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3號提存 事件提存而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訴訟終結,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5 號停止執行事件 獲准後,旋供擔保金71,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03 號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本院102 年 度司執字第2008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103年度 花簡字第325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業據提出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屬實。系爭擔保金係備以賠償相對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 害之用,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0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既經本院判決應予撤銷而告確定,其執行程序自始消 滅,即堪認定相對人無因上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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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