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46號
HLDV,104,聲,4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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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楊增基即隆盛水電工程行
相 對 人 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方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業經「撤回」或「 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國立東華 大學之「植物園第一期新建工程保固金」債權予以假扣押, 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441 號裁定准許(裁定書將聲請人楊 增「基」即隆盛水電工程行誤載為楊增「積」即隆盛水電工 程行),聲請人並遵前述裁定於民國94年7 月15日提供新台 幣(下同)8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 在案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99 號對相對人上開保 固金債權實施假扣押,惟因國立東華大學聲明異議,故聲請 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亦未提起訴訟,且假扣押之執行程 序亦經本院撤銷,另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 94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准許(裁定書將相對人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周莊銀」之「莊」字漏載),且業已確定在案。



現相對人之營業所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1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方昕,聲請人已於104年7月9日以 花蓮府前路郵局第000155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於104年7月11日收受 ,然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 1號裁定書、94年度存字第26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94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裁定書暨確定證 明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花蓮府前路郵 局00015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441 號、94年度執全字第 199 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38號全卷及訴訟、非訟事件索引 卡查詢表查核無訛。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 經本院撤銷,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符合 訴訟終結之要件,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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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