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8號
HLDV,104,消債更,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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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紀乃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債務人 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 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 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 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 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據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 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 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債務人之程序協力義務,且其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按同條 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 合調查,或無正當理由不提出資料文件,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確保其有清理債務之良善誠意 。
二、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聲請人提出之 更生聲請狀,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中有關「小規模營業活動



」部分,記載其從事營業活動名稱係「儷文行」且平均每月 營業額為20萬元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發函通知命 聲請人於通知送達20日內補正: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於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5 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 額申報書影本,及平均每月營業額。國稅局查定課稅額繳款 書或未達起徵點免課營業稅額之證明文件影本。若有歇業或 停業狀況,亦應提出歇業或註銷營業登記證明文件。然聲請 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亦未陳明其不提出之理由,本 院無法審酌聲請人是否為得適用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聲請人 顯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之情形。
(二)復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1 款規定所表明之財 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 聲請前2 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消債務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6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僅約 略記載其存款有11,000元而無土地、房屋、股票,經本院通 知其提出101年、102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103 年度之財產歸屬清單及最近一個月內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等相關財產證明,聲請人迄今 皆未提出,亦未陳明其不提出之理由,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 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亦無法知悉聲請人所陳明財產現況是否 為真正,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 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 所定之情事。
三、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財產及 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聲請人是否得聲請更生,本件聲請 人於提出聲請時並未據實提出足以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之相 關資料,經本院通知補正,猶未於期日內提出應備之有關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復未釋明不能提出之原因,純 然置之不理,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 ,顯難期待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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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