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6號
HLDV,104,消債更,1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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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龐良寿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龐良寿自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0元,債 務總金額1,324,99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清償金 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爰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 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戶口名簿、存摺等為 證(卷8至11、15至16、59至70頁),及債權人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卷4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38號民事執行卷宗(下稱執行 卷)查核屬實。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總 金額為810,216元(卷9頁反面),另對非金融機構負債,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金353,663元(尚有遲延利息 、違約金債務,卷45頁)、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149,383元(此為聲請強制執行時陳報之金額,參執行卷5頁 ),而聲請人自承其名下財產僅有任職於財團法人慈濟醫院



玉里分院每月薪資約26,411元(卷29頁),此外別無財產可 供清償,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及子女扶 養費之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本院 申請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卷10至11 頁)。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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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