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4年度,7號
HLDV,104,家陸許,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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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江振發 
相 對 人 劉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人民法院2014 年4月29日(2013)祁民初字第2247號民事調解書,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振發與相對人劉湘原係夫妻關 係,因感情破裂,已於2014 年4月29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 祁陽縣人民法院2014 年4月29日(2013)祁民初字第2247號 調解離婚,且經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104)核字第060559 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 縣人民法院2014 年4月29日(2013)祁民初字第2247號民事 調解書及生效證明影本、大陸地區湖南省祁陽縣公證處(20 15)湘永祁證字第907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中 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 年即民國87年1月15 日通過公布,自87 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 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 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 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 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 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 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 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 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 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 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 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再者,大陸地區之調解者,人民法院審 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 ,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又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 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由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大陸地區之調解程序,與其民事確定判決,均具 有大陸地區之法律效力。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以下和 解一節,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法官面前,依當事人 合意終止爭執,而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與大陸地區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調解,均是於訴訟中依當事人合意而終結訴訟 ,兩者程序精神相符,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 ,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 明,大陸地區之調解成立,自得適用上開解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民事調解書影本及 證明書、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1、25至26 頁),而該調解內容略以:「本案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 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一、原告劉湘與被告江振發自願離 婚;二、無其他爭執」等語,而達成原告與被告兩願離婚在 案,核與我國民法離婚一節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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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