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簡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喜譽、陳英福、陳慧螢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福輝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死亡,其所留
遺產為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一筆
(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有其配偶陳秀英及子女陳好蘭
、陳喜譽、陳金蘭、陳英福、陳美玉、陳美齡、陳瑤鍾、陳
英福、陳美英等,然陳美英於81年12月31日死亡,是其應繼
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簡淑婷、王淑芳、王寶強、王淑齡、
王淑麗、王玉生、王福生、王淑美、陳姚光順等代位繼承。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遺產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4,598,131 元,原告可分得之部分價值為45,9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福輝遺產免稅證明書。
(二)上列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三)補正所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