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6號
HLDV,104,家訴,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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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簡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喜譽陳英福陳慧螢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福輝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死亡,其所留
  遺產為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一筆
  (下稱系爭遺產),而繼承人有其配偶陳秀英及子女陳好蘭
  、陳喜譽陳金蘭陳英福、陳美玉、陳美齡陳瑤鍾、陳
  英福、陳美英等,然陳美英於81年12月31日死亡,是其應繼
  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簡淑婷王淑芳王寶強王淑齡
  王淑麗王玉生王福生、王淑美、陳姚光順等代位繼承。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遺產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4,598,131 元,原告可分得之部分價值為45,98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福輝遺產免稅證明書。
  (二)上列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三)補正所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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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