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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88年度,335號
TLEV,88,六簡,335,200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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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陳政村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陳政雄
        李榮
        陳素蘭
        黃玉池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世鐘律師
        黃文進
  被   告 程嘉珍
        程嘉政
        程嘉慶
        林金俊
        陳文嘉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應更
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中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李金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金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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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