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蔡秀娥
曹菊英
林瑜芬
陳憲輝
陳蔡秀美
黃林月娥
葉文昌
賴林玉妹
陳政文
李金葉
林怡靜
黃清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秀娥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 40.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 及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應自民國103 年6月1日起,至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 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伍元。被告曹菊英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 79.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應自民國103 年6月1日起,至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 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壹拾伍元。被告林瑜芬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 68.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 及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應自民國103 年6月1日起,至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
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玖元 。
被告陳憲輝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 64.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應自民國103 年6月1日起,至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 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玖元。被告陳蔡秀美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約4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應自民國103 年6月1日起,至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 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玖元 。
被告黃林月娥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約6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10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應自民國103 年6月1日起,至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 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叁元 。
被告葉文昌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 62.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G部分),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應自民國103 年6月1日起,至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 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肆元。被告賴林玉妹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約3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H部分),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應自民國103 年6月1日起,至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 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肆元 。
被告陳政文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 8.19平方公尺、同段69地號土地上面積約2.02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清除(如附圖所示I 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103年6
月1 日起,至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元。
被告林怡靜、李金葉、林瑜芬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 地號土地上面積約97.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附圖所示J部 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 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民國103 年6月1日起,至將前開地 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仟肆佰陸拾叁元。
被告黃清傳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 8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K部分),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 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民國103 年6月1日起,至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秀娥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曹菊英負擔百分 之十二、由被告林瑜芬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陳憲輝負擔百 分之十、由被告陳蔡秀美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黃林月娥負擔 百分之十、由被告葉文昌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賴林玉妹負擔 百分之六、由被告陳政文負擔百分之二、由被告李金葉、林瑜 芬、林怡靜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黃清傳負擔百分之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 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蔡秀娥供擔保、以 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曹菊英供擔保、以新台幣肆拾叁 萬肆仟元為被告林瑜芬供擔保、以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 陳憲輝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陳蔡秀美供擔 保、以新台幣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黃林月娥供擔保、以新台幣 叁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葉文昌供擔保、以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 元為被告賴林玉妹供擔保、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為被告陳政文 供擔保、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李金葉、林瑜芬、林 怡靜供擔保、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黃清傳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惟被告蔡秀娥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叁拾 伍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曹菊英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 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林瑜芬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 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陳憲輝如以新台幣壹 佰貳拾貳萬壹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陳蔡秀美如以 新台幣捌拾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黃林月娥 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被 告葉文昌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被告賴林玉妹如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供擔保、被告陳政文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壹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被告李金葉、林瑜芬、林怡靜如以新台幣壹佰 捌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黃清傳如以新台 幣壹佰伍拾叁萬伍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關於原告請求自民國98年6 月27日起 至民國10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分 別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蔡秀娥供擔保、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為被告曹菊英供擔保、以新台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林瑜芬供擔 保、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陳憲輝供擔保、以新台幣玖仟元為 被告陳蔡秀美供擔保、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黃林月娥供 擔保、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葉文昌供擔保、以新台幣壹 萬元為被告賴林玉妹供擔保、以新台幣貳仟元為被告陳政文供 擔保、以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李金葉、林瑜芬、林怡靜供 擔保、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黃清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蔡秀娥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 保、被告曹菊英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 、被告林瑜芬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 、被告陳憲輝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 、被告陳蔡秀美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 保、被告黃林月娥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 擔保、被告葉文昌如以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 擔保、被告賴林玉妹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供擔保、被告陳政文如以新台幣捌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 保、被告李金葉、林瑜芬、林怡靜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叁佰陸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黃清傳如以新台幣陸萬伍仟零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一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後,每期分別以 新台幣貳佰元為被告蔡秀娥供擔保、以新台幣叁佰元為被告曹 菊英供擔保、以新台幣叁佰元為被告林瑜芬供擔保、以新台幣 壹佰柒拾元為被告陳憲輝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元為被告 陳蔡秀美供擔保、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元為被告黃林月娥供擔保 、以新台幣貳佰元為被告葉文昌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元 為被告賴林玉妹供擔保、以新台幣伍拾元為被告陳政文供擔保 、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元為被告李金葉、林瑜芬、林怡靜供擔保 、以新台幣肆佰元為被告黃清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於所 命各期給付到期後,被告蔡秀娥如每期以新台幣陸佰零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被告曹菊英如每期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被告林瑜芬如每期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 供擔保、被告陳憲輝如每期以新台幣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 保、被告陳蔡秀美如每期以新台幣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 、被告黃林月娥如每期以新台幣捌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 被告葉文昌如每期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 賴林玉妹如每期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陳 政文如每期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李金葉 、林瑜芬、林怡靜如每期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供 擔保、被告黃清傳如每期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與增建物所有 人約定,後者應拆除增建物並返還土地,此約定乃屬私法協 議,縱土地所有人為行政機關,且約定以切結書之形式為之 ,然普通法院對此協議所生之訴訟事件仍有審判之權限(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十二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 條規定 、兩造間之切結書及同法第179 條規定,有原告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卷第8、9頁)。觀諸兩造間之切結書(見卷第18至 28頁),內容記載原告為土地所有人,被告十二人占用土地 ,同意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前拆除等語,顯屬私法協議。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私法上爭執,本院自 有審判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德貞,嗣於訴訟過程中變更為龔文 俊,此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玉鎮○○○0000000000號在職證 明附卷可稽(見卷第153 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 為龔文俊,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委任狀及民事承受 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核(見卷第151至152頁及第154 頁),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花蓮縣玉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花蓮縣玉里鎮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即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K部分),經原告多次召開協 調會懇請被告等人拆除所搭設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被告等人乃於102年9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自認其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同意於103年2 月14日前自行拆除,詎被告等人竟違背承諾。原告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等人清除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且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 害間亦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起訴前5 年即98年6月27日起至103 年5月31日止間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03年6月1 日起至將渠等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
1.被告蔡秀娥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約40.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2,2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 3 年6月1日起,至將前開地上物拆除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2元。
2.被告曹菊英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約79.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 3 年6月1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15元。
3.被告林瑜芬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約68.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C部分),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0,4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 3 年6月1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5元。
4.被告陳憲輝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約64.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D部分),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2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 3 年6月1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9元。
5.被告陳蔡秀美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 積約4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2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 103 年6月1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9元。
6.被告黃林月娥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 積約64.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F部分),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4,2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 103 年6月1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元。
7.被告葉文昌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約62.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G部分),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3,9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 3 年6月1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4元。
8.被告賴林玉妹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 積約3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H部分),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4,4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 103 年6月1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4元。
9.被告陳政文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約8.19平方公尺、同段69地號土地上2.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清除(如附圖所示I 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27,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3 年6月1日起,至將上開 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99 元。
10.被告林怡靜、李金葉、林瑜芬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 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97.7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附圖所 示J部分),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30,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應自103 年6月1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 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4元。 11.被告黃清傳應將坐落花蓮縣玉里鎮○○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 約8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如附圖所示K部分),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7,18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 103 年6月1日起,至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0元。
1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等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乃原告因徵收而原始取得,且亦由訴外人即系爭70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蔡金秤領取相關徵收補償,而被告等人雖 提出蔡金秤之切結書,然該文書並未記載切結之日期,復以 系爭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非蔡金秤,而係訴外人劉火土、 劉子儀、劉兆鎔、劉兆銘,蔡金秤所切結之內容顯非屬實。 2.原告為協調被告等人自行拆除遷移,前後先於102年5月14日 、同年9 月17日召開協調會議,懇請被告等人自行拆遷,被 告等人並簽立切結書允諾自行搬遷,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允諾 協助再予拆除之事。又原告為求事件圓滿落幕,更於103年4 月7 日與被告等人召開調解程序。是以,本件無被告等人所 稱急迫輕率之情。
3.被告等人雖提出空照圖辯稱原告未為補償云云,惟原告否認 該空照圖之形式與實質真實性,且由該空照圖亦無從判斷系 爭土地當時是否有地上物存在。系爭土地於78年間辦理徵收 事宜,徵收公告經公告30日之法定期間,被告等人均未曾提 出異議,且徵收之補償早已由蔡金秤所領取,徵收處分業經 確定未遭撤銷,合法有效存在。
二、被告十二人抗辯:
(一)系爭切結書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即被告等人均以依法 辦理徵收補償及妥善安置為停止條件,始同意原告拆除,在 停止條件未成就前,系爭切結書尚不生效力。
(二)原告憑恃行政機關之強制地位,多次表示將以公權力逕自拆 除被告等人之地上物,致使被告等人憂心財產營業等受到侵 害,且原告於103年3月13日以玉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告等人將於同年4月8日逕自派員拆除房屋,從兩造協調與 公權力行使之過程以觀,原告挾公權力而要脅被告等人將逕 自拆除地地上物之情事以觀,顯係利用高權優勢,以被告等 人底層攤商無知弱勢之性質,極有可能作成錯誤判斷、輕率 締約之機會,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三)系爭土地上房屋於78年徵收前,即由原地主蔡金秤出租予被 告等人建築地上物營業使用,至於地上物是否為合法建築、 有無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徵收補償無涉。徵收機關花 蓮縣政府就該地上物並未辦理查估手續,即表示未辦理地上 物之徵收補償作業,被告等人在該建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 竣前,能否認其等為無權占有,自滋疑義,故原告請求被告 等人拆除該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與不當得利,自非適法。(四)原告於78年間以興建停車場等交通事業為目的需用系爭土地 ,報請花蓮縣政府並經內政部核准後徵收系爭土地,並於發
放土地補償金後於80年間即取得土地所有權,惟並未依當初 徵收計畫興辦交通事業,本應撤銷徵收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土地所有權人。此種原告違背徵收後應依徵收計畫限期使用 之法律義務,足引起被告等人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於此情形,經衡酌原告逾20年未進行徵收計畫 之事實、被告等人長期於系爭土地設攤營生而為原告知悉卻 未表示異議、20餘年前之都市計畫是否有調整必要、當時之 經濟社會狀況與時空背景與今日之巨大差異及其他主、客觀 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可認原告權利之 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而應賦予權利失效之法律效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花蓮縣玉里鎮所有,且由原告管理,而 被告十二人搭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K部分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花蓮縣玉 里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徵收土地清冊、花蓮縣政府 公告、工程協議價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價款印領清冊等件為 證(卷第16至28頁、第128至13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確 認無誤,且本院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第91至104 頁、第106至107頁), 亦為被告十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十二人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K部分之土地 ,應拆除地上物,負返還占用土地之責,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十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十二人所有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十二人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十二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經查:(一)被告十二人所有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十二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笫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既由花蓮縣玉里鎮 因徵收而取得,並由原告所管理,業如前述,則被告十二人 抗辯其等所有之地上物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即應就其 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以原地主蔡金秤於78年徵收前即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 十二人使用,徵收機關花蓮縣政府就被告十二人之地上物未 辦理查估手續,亦未辦理徵收補償作業,故於地上物應受之 補償費發給完竣前,能否認被告十二人為無權占有,自滋疑 義等語置辯,惟系爭69地號土地原為劉火土、劉子儀、劉兆 鎔及劉兆銘所共有,徵收當時土地使用情形為空地,系爭70 地號土地則原登記為蔡金秤所有,徵收當時土地使用情形為 農作,且花蓮縣政府於78年4 月10日公告徵收用地範圍內土 地之地上物均已查估完竣(詳見農林作物及建築改良物補償 清冊),不得再增加任何農林作物及建築物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花蓮縣玉里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徵收土地清冊 及花蓮縣政府78年4月10日78府地用字第62767號公告、徵收 土地地價補償價款印領清冊等件為證(參卷第128至131頁) 。可知,花蓮縣政府確已辦理查估地上物及徵收補償之程序 。被告十二人雖提出空照圖及蔡金秤手稿,以證明其等之地 上物未受補償云云,然空照圖之攝影時間均係於花蓮縣政府 78年4 月10日公告之後,至蔡金秤手稿僅記載其將系爭69號 、70號土地交予玉里攤販使用等語,亦未能證明被告十二人 之地上物於花蓮縣政府78年4 月10日公告前即已存在,則被 告十二人辯稱其等尚未領取地上物之補償費,應仍得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3.被告十二人雖辯稱其等之所以在同意拆除之切結書上簽名, 乃因原告以高權優勢要脅無知弱勢之被告十二人底層攤商, 亦即利用被告十二人之急迫、輕率而為法律行為,且被告十 二人係以徵收補償及妥善安置為停止條件始同意拆除,故系 爭切結書不生效力云云,然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 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應由聲 請撤銷之利害關係人舉證證明,若未能舉證,法院即應予駁 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民事裁判參照)。觀諸 102年5月14日「都市計劃停1-1用地」闢建工程說明會及10 2年9月17日「玉里都市計劃區停1-1用地」地上物拆除工程 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見卷第132至138頁),原告不僅召開兩 次會議,說明各占有人若有合法占有之證明文件,均可提出 予原告,並說明有提供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予以承租,且給予
各占有人提出意見之機會,而會議中無任何占有人提出以補 償地上物或安置作為簽立切結書之附帶條件,切結書亦均未 見有何補償之條款,又會議中僅有部分占有人表示希望待過 年後始拆除地上物,對此,兩造遂於切結書約定拆除終期為 103年2月14日(元宵節)。可知,原告並未有何乘被告十二 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等簽訂切結書之情形,且簽 立切結書前,原告有舉辦至少兩場說明會供被告十二人表達 意見之機會,甚至配合提供足夠之時間予搬遷之準備,故難 認系爭切結書乃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亦難認有 以原告補償地上物或安置作為條件,另被告十二人未能另舉 他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其等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4.被告十二人雖辯稱花蓮縣政府於78年間以興建停車場為目的 而徵收系爭土地,原告並於80年間取得所有權,惟未興辦交 通事業,足引起被告十二人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故應 認原告現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人於相當期 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 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 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 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 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 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 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 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準此 ,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之要件必須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均 不行使其權利,並「因權利人之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使 義務人產生「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 務人履行義務時,始得認為權利人再為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 則而應發生權利失效之結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 期間內未行使權利,除有行為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 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 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 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十二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原告有何具體「行為」而造成特別情狀,足使被告十二人 信賴原告不欲行使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系爭土地係已登記 之不動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本得隨時請求無權占 有人排除妨害及返還所有物,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縱使原告對於被告十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長年未 驅離,充其量僅係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他人會正當
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現行 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被告十二人此部分抗辯, 亦難認可採。
5.由上可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十二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故難認係 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十二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有 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十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 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所準用,惟耕地地租不得超過8%,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 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 時, 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所明定。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 年息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2.被告十二人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十二人無權占用期間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十二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卷第16、17頁),被告十二人用作 市場營業,鄰近生活機能尚屬熱鬧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為憑(卷第91至104 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為田、附近生活機能尚屬良好、位置、繁榮程度等客 觀環境之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公允。又系爭70地號土地自96 年1 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之申報地價為2,603元,自99年1 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之申報地價亦同為2,603 元,自102 年1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2,993元,均未超過同期公告地 價120 %,亦未低於同期公告地價80%(見卷第29、39至41頁 )。另被告陳政文所占用系爭69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同意均 以價值較低之系爭7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見卷第 174 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十二人給付自103年6月27日 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即98年6月27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3 年6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與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其中,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曹菊 英、陳憲輝、陳蔡秀美、黃林月娥、葉文昌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聲明之數額均未逾得請求之金額,故 於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均應准許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十二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98年6 月27日 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