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9號
HLDV,103,訴,9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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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洪彥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朱韋霖
被   告 羅浩宸即羅鈞庭
法定代理人 羅發盛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羅發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9日及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朱韋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2 ,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第9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韋霖與被告羅鈞庭於101年3 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 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附近觀看廟會活動,期間因與原告洪彥 嵐、訴外人曾華堅所屬廟會遊行團體成員發生糾紛,該廟會 成員以「幹你娘!不會看路喔!」辱罵被告朱韋霖羅鈞庭 二人,被告朱韋霖因而心有不甘,於同日晚上10時許廟會活 動結束後,與被告羅鈞庭返回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附近「石



來運轉」噴泉廣場旁停車場開車之際,向被告羅鈞庭提議: 「要戰嗎?」等語,欲就前揭遭辱罵不快出一口氣,經被告 羅鈞庭應允後,被告朱韋霖旋即連絡找來友人「嘟嘟」、「 米奇」及「依亭」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羅鈞庭駕駛改懸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朱韋霖、「嘟嘟」、「米奇」及「依亭」等四人,前 往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對面「立絲園藝」前,被告朱 韋霖見原告洪彥嵐、訴外人曾華堅二人自前揭與其稍早發生 糾紛之廟會遊行團體中單獨走出,即指示全體下車,各持預 藏在前揭車輛上之刀子等器械,砍劈原告洪彥嵐、訴外人曾 華堅二人,嗣由被告羅鈞庭衝往最前,追逐原告洪彥嵐後, 將所持刀械高舉過頭,向下朝原告洪彥嵐頭、胸部位用力砍 殺數下,待原告洪彥嵐以手阻擋至脫逃無法追及,始行罷手 ,致原告洪彥嵐受有左胸腔穿刺傷合併開放性氣胸、肺實質 損傷、右手第三、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原 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083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717,474 元。原告減少能力程度,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法官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醫師就原告洪彥嵐日常生活功能喪失程度提出說明,其函復 :「第3、4、5 指所有指間關節活動皆僵硬,角度皆小於10 度,3、4、5 指活動受限於進食、取物、打字、寫字影響程 度約百分之四十。穿衣比較不受影響」。原告洪彥嵐為78年 2月13日生,101年3 月24日遭被告朱韋霖羅浩宸傷害時之 最低工資為18,780元,距原告65歲為止,尚有383 個月本可 工作,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為1,717,474元(18,780元×0.4×228.6307)。原告提 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為證。
3.看護費用:18,000元(2,000元×9天)。原告洪彥嵐因遭被 告朱韋霖羅鈞庭等惡意持刀械砍傷,經送醫急救,自 101 年3月24日至101年4月1日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由家人看 護,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親屬代為照顧 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 4.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原告遭利刃猛刺,造成左側後 背切開性傷口併血胸、開放性氣胸等傷害,顯有致死危險, 幸經急救後挽回一命,然手部已終生殘障,原告未成年子女 洪敏倩及洪敏芝因原告手指已不能正常彎曲,對原告投以異 樣眼光,又被告朱韋霖羅浩宸犯後毫無悔意,甚至飾詞否 認,前揭所述皆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創,原告因而請求精神賠 償。並提出慈濟醫院病危通知單為證。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2,55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有收受被告羅發盛之二十萬元賠 償金,但雙方無達成和解等語。
二、被告朱韋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羅鈞庭之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固然原告於案發 時受有傷害,但其提出之病情說明書「第三、四、五指關節 活動分別為70、70、90度,僵硬角度皆小於10度」,原告是 否達到「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或有符合「手指 機能失能」及其失能等級究竟如何,尚待釐清。(二)被告羅鈞庭、羅發盛父子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欠佳,羅發 盛受僱於人,按月領取微薄薪資,僅勉強餬口,其智識程度 、社會地位均不高,實無能力負擔鉅額之精神慰撫金。而被 告羅鈞庭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父子願意賠償20萬元尋求和 解,應認為態度良好,可減輕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三)關於損害之發生,依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少偵字第10號起訴書所載,原告洪彥嵐所屬廟會遊行團 體成員以「幹你娘!不會看路喔!」辱罵被告朱韋霖羅鈞 庭在先,致被告朱韋霖因而心生不滿等情,可見原告就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其與有 過失比例(被告羅浩宸百分之六十,原告洪彥嵐百分之四十 )減少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羅發盛之抗辯:被告願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經多次協 調未果。被告羅發盛有善盡父親之責任,注意被告羅鈞庭生 活起居、交友情形,被告羅浩宸均表現良好,並無異狀,事 發當日被告羅發盛允許被告羅浩宸參加廟會活動,考量該活 動係屬正當之民俗慶典,適合未成年參加之正當休閒娛樂, 而被告羅浩宸已滿16歲,其得單獨參加該活動,無被告羅發



盛隨侍在側之必要,該活動時間為下午五時許,為日間人多 之安全時段,被告羅發盛之監督並未疏懈,且本案傷害事故 之發生,肇因於臨時性、偶發性之口角衝突,非被告羅發盛 所能預期或即時加以制止,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韋霖羅浩宸共同與訴外人綽號「嘟嘟」、 「米奇」及「依亭」等於上述時地,由被告羅浩宸持刀械故 意砍殺原告洪彥嵐頭、胸部位,致受有左胸腔穿刺傷合併開 放性氣胸、肺實質損傷、右手第三、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 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 訴字第80號刑事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少訴字第2號少年刑事卷 宗內被害人洪彥嵐曾華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調 查時與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之指訴,被告羅浩宸之自白及證述 、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 錄、被害人傷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 理站103年6月12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足資證明 ,堪予認定。被告朱韋霖固於刑事程序中否認犯行並於本件 表示未有與被告羅浩宸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惟查:被告羅 浩宸於上開少年法庭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刑事第二審中均 自白或證述其於101年3月24日當天下午接到朋友電話說廟會 有活動,與被告朱韋霖一起到重慶路附近看廟會活動,朱韋 霖向一位綽號「小雀」的人借用機車,載伊去買飲料,在路 上跟洪彥嵐他們發生衝突,因為當時伊等只有二個人就避開 ,先還了車之後,再找人報仇等語,參諸被告朱韋霖否認當 天曾到場參與廟會之辯詞,與證人鄭仕杰所證述不符,而其 所有車牌9N-8791 號車輛亦出現在事發現場,證人曾浩傑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0號審理中證述上 開車輛係由被告朱韋霖駕駛等語,均與被告羅浩宸之供述或 證述相符,則渠等持械傷害原告之緣由,乃因原告為伍之拿 著八家將牌子的一群人裡面有人罵「幹你娘!不會看路喔」 而起怨恨,遂召集人手報復,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朱韋霖羅浩宸連帶賠償損害。 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17,08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被告未加爭執,應認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請求18,000元(2,000元×9天),核與其自 101 年3月24日至101年4月1日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日數 相符,其由家人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被告 未予爭執,亦視同自認,應屬可採。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手部抵擋被告羅浩宸之刀械攻擊 而受有右手第三、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經 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診斷其第3、4、5 指所有指間關節活動皆 僵硬,角度皆小於10度,3、4、5 指活動受限於進食、取物 、打字、寫字影響程度約百分之四十。穿衣比較不受影響等 語,依原告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 頁),原告「目前右手第三、四、五指指間關節巒縮,遺存 顯著障礙」等語,並未表示上開三指機能完全喪失,並依該 醫院病情說明書(本院卷113 頁)所示,上開三指仍能活動 ,只是範圍受限,所影響到的是進食、取物、打字、寫字程 度的百分之40,並顯示尚未達機能喪失,則依被告所提出之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似較接近於11之61所謂 「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之等級較為 接近,此情形乃兩造所未予爭執,故應認其失能程度為 13% (第11等級160÷12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洪彥嵐為78年2月13日生,101 年3月24日遭被告傷害時之 最低工資為18,780元,距原告65歲退休為止,尚有383 個月 工作期間,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請求一次賠償給 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9,588元【計算方式為:2,441 ×229.00000000=559,588.00000000。其中229.00000000 為 月別單利(5/12) %第38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遭利 刃猛刺,造成左側後背切開性傷口併血胸、開放性氣胸等傷 害,一度危及生命,痛苦甚深,而本件原告遭被告持刀砍傷 ,始因於先前同行數人對被告為「幹你娘!不會看路喔!」



之辱罵,並衡量兩造學歷、目前擔任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 及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較為合 理。逾此部分,即非可採。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 ,原告固於本件發生前,有言語辱罵被告之情事,然依社會 之通念,非一遇有遭人辱罵即通常會持刀砍殺之情形,故兩 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主張上揭第217條第1項 規定,乃無理由。
(四)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浩宸於 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羅發盛為其 法定代理人,乃不爭之事實,依上規定被告羅發盛應與被告 羅浩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被告羅發盛雖辯稱 其已盡監督之責並未疏懈,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本件損害云云,惟查被告羅發盛果真若有善盡管教之責 ,則羅浩宸自身應不會有諸多傷害、公共危險、恐嚇取財、 毀損等非行,且被告朱韋霖乃有竊盜、聚眾鬥毆之傷害前科 之人,素行不佳,羅發盛若嚴加管教,應無與朱韋霖交往之 情形,又苟羅浩宸未與好聚眾打架之朱韋霖交往並一同乘車 參加廟會活動,而受朱韋霖挑動「要戰嗎?」等語,則應無 本件砍殺原告情事發生,是以被告羅發盛上述辯詞,殊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韋霖羅浩宸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而被告羅發盛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羅浩宸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三人應負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 計金額894,671元(17,083 + 18,000 + 559,588 + 300,000 =894,671),扣除被告羅浩宸已給付原告20萬元(本院卷第 155頁),則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94,671。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94,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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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