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13號
HLDV,103,訴,2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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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田宏澤
原   告 田秀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田平軍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田宏澤田秀美與被告田平軍之父即訴外人田心正(已 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死亡)具有榮民身份,於服現役期間 因公致身心障礙,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申請安置就養自90年2月1 日生效。緣田心正 有土地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土地,必須將其中部分土地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始符合該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 8 款規定。田心正要委辦申請服現役期間因公致身心障礙退 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之就養給與時,特別交待其子女 及親族,有關其不動產之移轉須同時移轉給長女田秀美、長 子田宏澤、次子田平軍三人等共有。詎被告竟起貪念於97年 9月間,擅自將土地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筆土地,分別以 贈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田心正死亡後 ,被告又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土地附表編號11所示之土地移 轉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始知悉上開10筆土地經被告擅自辦理 移轉登記之情事。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土地附表編號 1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屬無效之行為,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惟土地所有權人田心正已死亡,原告田宏澤、田秀 美為其法定繼承人,是原告得代位田心正行使其權利。被告 擅自就上開土地為移轉登記,不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構成不當得利,並侵害原告田宏澤田秀美之繼承權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第1146條第1項 及第21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為田心正之名義。如認原告二人不得請求塗 銷登記,上開土地現值總值為新台幣(下同)7,109,500 元 ,被告應依土地現值三分之一為準,分別賠償原告田宏澤田秀美各2,869,333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田心正確因辦理安置榮家就養之緣故, 而處理上開土地,經本院傳訊證人田義成、田文義證述屬實 。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 年5月1日輔養字 第0000000000號函,顯然未經確實查核,蓋依據相關規定, 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現值若超過650 萬元即不符合就養資格 ,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田心正當時之土地價值已超過770 萬 元,並不符合就養資格,田心正始將土地予以處理,並交待 由三名子女平分。兩造均為田心正之子女,田心正並無獨厚 被告之事由存在,將其中9 筆土地單獨贈與被告,且被告實 際上未曾出資向田心正購買任何土地。另原告請求被告回復 土地所有權之原狀,並無時效問題,縱認有時效問題,因田 心正生前不知土地遭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移轉為被告所 有,迄原告起訴時尚未滿10年,未罹於時效。且被告取得土 地所有權亦構成不當得利,其時效期間尚未罹於15年而消滅 等語。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土地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田心正之名義。2.備位聲 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田宏澤田秀美各2,869,333 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0年1 月12日(89) 輔貳字第24396 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 蓮縣榮民服務處安置榮家安養人員名冊、土地登記簿謄本11 份、本院102年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之抗辯:
(一)田心正於97年8月間為辦理土地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移轉 事宜係出於本人真實之贈與意思,親自至秀林鄉公所申請印 鑑證明,且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與田心正換補領身分證 申請書上之簽名相同,田心正並委託崇德地區之朱榮生代書 事務所辦理相關土地移轉過戶手續,由訴外人徐秋英代書代 理送件辦理,非被告出面辦理,更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擅自以 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過戶,至秀林鄉下崇德段971 地號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因該次土地過戶手續亦由田心 正委託徐秋英代書辦理,被告不甚清楚此筆土地未與先前其 他9 筆土地相同以贈與方式辦理之原因,被告當時僅單純接 受父親之贈與,對於過戶程序並未加以過問,惟此仍無礙上 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係出於田心正本人真實之意思表示,非原 告所稱被告擅自過戶,因此被告取得上開10筆土地所有權應 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土地過 戶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無理由。綜上所述,上



開10筆土地為兩造父親田心正生前出於贈與之意思為移轉登 記,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其受領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 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上開土地既為田心正生前 移轉過戶予被告,亦與遺產繼承無涉,無民法第1146條第 1 項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田心正於服役期間所致身心障礙,為申請安置就養 給與須將上開10筆土地移轉予他人,始符安置就養之要件與 事實不符,田心正生前僅有心臟方面、膝關節痛風等疾病, 身體狀況尚屬健朗,尚能於92年4月、94年4月至8 月期間多 次駕駛漁船出海捕漁,且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退輔會90年 1 月12日(89)輔貳字第24396 號函及所附安置榮家安養人員 名冊,其上並未記載田心正係以因公受有身心障礙之故而申 請安置就養給與,可徵田心正應無原告所稱身心障礙之情事 存在。又依退輔會104 年5月1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示,田心正自90年2月1日起經該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 置辦法第3 條規定,核定安置就養,且就養期間,該會依規 定對田心正辦理驗證,查無任何有關同辦法第13條所示之情 形或紀錄,因此田心正於97年9 月及10月間將上開10筆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與田心正於90年1 月間向退輔會申請安置 就養,核屬二事,應無原告所稱之條件關係,其主張田心正 係為申請安置就養給與而將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乙節顯屬無 據。另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係辦 理土地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之分割登記,與田心正於97年間 將上開10筆土地贈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擅將土地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所侵害之對象及客體似為原告二 人之土地所有權,惟原告二人於97年9 月或10月間均非上開 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受侵害,自不得據此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且被告受田心正贈與上開10筆土地 後,即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並未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僭 稱為真正繼承人或否認原告二人之繼承權,故原告依民法第 1146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應有違誤。另原告所稱伊代位田 心正行使權利,田心正業已死亡,其自然人之人格已消滅, 原告二人如何代位其行使權利?若原告之意為繼承被繼承人 田心正生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開10筆 土地移轉過戶之時間均為97年8月或9月間,田心正於101 年 11月13日死亡前,應得知悉其所有10筆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 名下之情事,田心正生前未為任何主張,原告二人繼受田心 正之權利,卻遲至103年6月30日始為請求,其請求權之行使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四)證人田義成、田文義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田心正曾於生前某 次聚餐時提及名下土地要分給三名子女,至如何分配、何時 分配、為何暫時登記給被告而非直接分配給三名子女等情事 ,證人均無法清楚證述。另依證人所述,田心正欲將上開土 地分給三名子女之言談係於95年間家人聚餐所說,當時田心 正業經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顯見田心正將土地過戶給被告 與其申請安置就養無關,證人證稱田心正因排富條款之故始 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且不論田心正生前 是否曾於95年間家人聚餐時表示名下土地要分給三名子女, 嗣後於97年9 月及10月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其間已 相隔兩年之久,田心正是否仍出於僅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意思而移轉土地所有權,誠非無疑,況如原告起訴所稱或證 人田義成、田文義所證述田心正有意將名下土地分配給三名 子女,田心正當時既已委託專業之代書辦理相關手續,為何 不於97年辦理土地過戶時,直接將10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給 三名子女?反將土地全數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又未言明將 來三名子女之分配方法,豈非徒增子女將來爭產或分產之糾 紛?原告之主張或證人之證述,實與一般常理有違,應不足 採信等語置辯。提出花蓮縣秀林鄉戶正事務所102 年7月5日 秀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如附表所列花蓮縣秀林鄉○○段000 號等11宗土地,原 係兩造父親田心正所有,田心正於101 年11月13日死亡,其 生前於97年9 月10日委請地政士徐秋英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 編號1至9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於97年11月 3 日委請地政士徐秋英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0之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3 至2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卷第77、95頁)可查,為兩造 所不爭,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田心正生前將上開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土地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係因其為保留榮民安置就養之資格,原有交待子女及親 族應將上開土地登記予原告及被告三人共有,惟遭被告以偽 造文書或違反田心正指示擅自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侵害田 心正之權利,乃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而代田心正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179條、第1146條第1項及第213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田 心正之名義或賠償原告相當應繼承土地價額之損害等語,被 告則抗辯田心正辦理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係出於 真實本意,否認原告之主張。




(二)民事訴訟採當事人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原告起訴應自行就其 依何事實陳述而主張何法律關係為決定,而法院則在此範圍 內為審理,於兩造皆有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下,法院就原告 起訴之事實陳述及法律主張不宜干涉,且闡明權之行使亦應 避免逾越上述界線。本件原告主張之核心事實乃強調田心正 生前之意願係將其所有土地由子女三人均分,應無單獨讓與 被告之意思,故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登記為自己所有(見原 告起訴狀即卷第6頁倒數第4行起),致侵害田心正之所有權 ,且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爰基於田心正繼承人地位行使 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依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返還其利益,而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田心 正名下。惟原告又主張田心正因為保留榮民安置就養之資格 ,而需要將名下土地過戶予三名子女,始將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土地在其生前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違反田心正之意思 ,擅自將上項土地全部登記移轉為其自己一人所有等語,就 原告此項主張整體觀之,係另主張田心正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雖非被告所擅自偽造,但因移轉行為內容 由被告擅加改變而違反田心正之本意,亦構成對田心正之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同樣基於田心正繼承人地位行使權利,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責任、依第17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 利益,而聲明請求被告回復登記予田心正名下。被告就原告 上述二種主張均予否認,故本件爭點應為:1.田心正於97年 9 月10日及97年11月3日將附表1至10之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是否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2.若非偽造 文書,田心正有無指示被告應將土地登記予兩造三人所共有 ,而被告故意違反上項指示而辦理登記?除此之外,遍觀本 件原告訴訟中之事實陳述及法律主張,並未主張田心正上開 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與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 記,則此原告未為主張部分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再者,原告雖另依第1146條規定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按 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 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 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 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51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惟查上開附表編號1 至10之土地,於田心正死亡時已在被告 名下,非列為田心正之遺產,不是因辦理繼承登記始移轉於 被告名下,兩造間就原告享有繼承權一事並無爭議,依原告



本件訴訟中之事實陳述,應無涉及繼承權受侵害之情事,則 原告此部分屬請求權競合性質之主張,因其事實陳述與法律 上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乃顯無理 由,應逕予駁回。又,原告除以上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 登記予田心正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外,復以「如認原告二人不 得請求塗銷登記,則被告應依土地現值三分之一,分別賠償 原告」為備位聲明,似指倘被告於訴訟中將土地讓與善意第 三人而無從請求回復登記時,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依備位 聲明予以判決,故原告所謂備位聲明仍係以上述先位聲明之 二項爭點為判斷之核心,原告所為兩項先、備位聲明間均基 於相同之前提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兩者無不兩立之情形,苟 其先位之主張不成立,其備位部分即同屬無理由,無再為判 斷之必要,亦先一併敘明。
(三)經查,田心正於101 年11月13日過世前,精神狀態良好,意 識健全,仍時常外出工作,其死亡當天係因為在田裡工作, 經人發現中暑倒地,之前並無喪失行為能力之情事,業經證 人田文義證述甚明,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證人即地政士徐秋 英結證,田心正分別於97年9 月10日及97年11月3 日將附表 1 至10之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伊所辦理等 語,核與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卷第77、95頁)上均有徐秋 英之簽章,應認真實。復據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102年7 月5 日秀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詢問 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所附之97年8月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是 否本人申請抑委託他人代辦時表示:田心正印鑑證明申請書 資料顯示確係由本人親自至該所辦理無訛等語(花檢102 年 度偵字第2314號卷第49頁),足認田心正確有辦理系爭土地 過戶之意思及行為,否則應不會去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並 據證人即田心正之弟田義成、田文義等二人於本院均結證表 示田心正過世前知道系爭土地已過戶予被告之情事,且生前 從未有表示過反對之意見或抱怨,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事 ,非僅為田心正生前所明知,且連證人於當時也都知道等語 ,亦可證明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讓與行為,係田心正 同意下所為,否則不會自97年間至其死亡之期間,毫無爭執 或反對之表示,是以被告並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就上述附表 編號1 至10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且將全部土地均登記 為被告一人所有,亦係符合田心正指示之真意,至為灼然。(四)次查,附表編號1至9所列之土地係屬農地,依法免徵贈與稅 ,而附表編號10之土地係屬建地,如為贈與,應課贈與稅, 故田心正與被告就編號1至9土地以贈與方式、編號10土地以 買賣方式辦理移轉,時間緊接,應均可認定係出於同一處分



財產之意思下所為,僅因稅賦考量而採不同登記原因。由上 述移轉登記之外觀,係由田心正有意識地將其名下系爭10宗 土地全部登記予被告所有,並無事證得認被告有以偽造文書 或違反田心正本人指示之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行為。又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系爭10宗土地於97年間辦理過戶之登記,既係出於田心 正本人之意思及委託地政士辦理,難謂有何不法之情形,應 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問題。又被告受讓系爭10宗土地係田心正 有權處分下之行為,而田心正透過登記申請文件已對外表示 此讓與行為係為贈與或隱藏贈與之買賣行為,客觀上難認被 告受讓系爭10宗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雖主張田心正 將土地過戶予被告之目的,在規避排富條款以保留其榮民安 置就養之資格云云,然縱使原告所述屬實,亦不足以推論田 心正有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三名子女之指示而被告故意違 反此指示之情事,蓋若田心正目的既在減少自己名下財產, 確實可以同時將土地登記予三名子女,但依證人田義成、田 文義等之證述,田心正生前明知其土地係登記予被告一人所 有而未為反對,則此表現事實,得認應無原告所主張之田心 正指示被告應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將土地登記予子女三人 共有之情形。
(五)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原告應就有利自己之主張盡證明 之義務。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97 年間移轉登記有偽造文書或背信之行為,已如前述。其雖復 主張田心正生前曾向原告田秀美及親族田義成、田文義等表 示過,其土地應由子女三人平分等語之間接事實,並以田心 正應無可能獨厚被告而將名下土地均贈與被告之主張,欲推 翻田心正將系爭10宗土地過戶予被告的行為之真實性。然查 ,田心正與兩造均為太魯閣族之原住民,太魯閣族傳統上就 財產繼承習俗係重男輕女,而有「長子保護家族」及「幼子 守灶」之觀念,固與現代民法平等繼承之原則不符,惟該族 在財產分析方面,時常係於父輩生前即為分產之處分,故其 實際結果仍然受傳統思維影響,而常以生前給予方式分配家 產,不留遺產予後人,造成女子無財產繼承之情形。依證人 田文義所證述,田心正本人知道系爭土地登記給小兒子即被 告,當初是95年間(應為證人誤記)一次聚餐,田秀美在場 ,眾人質疑何以其將土地均登記予被告,而田心正表示係為 了排富條款,他還沒有分財產等語(卷第128 頁),則當時 之情況應是田秀美向其父表示分產不公,故不能排除田心正 為了應付質疑,才回應其財產係暫時寄放被告,他尚未分配 財產等語,因係在吃飯席間說的話,不是正式在眾子女面前



所為之宣示,是否可由此言語證明其確實有平均分配財產予 子女三人之真意,尚難認定。何況,當時之情形係土地已登 記予被告,而證人田文義答覆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詢問田 心正有無說何時要平均分配之問題,則證述:「不太清楚, 是生前登記給小兒子時就要平均分配」,可見倘若田心正有 意平均分配財產予三名子女,應於移轉予被告之同時即為之 ,其遲至死亡前之4 年多期間,未為任何處置或囑咐,依卷 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認定田心正與被告確有借名登記或財產 信託之約定,更不足認其與被告間之讓與行為係屬虛偽,則 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形。參酌田心正之上述財產係其 父田顯榮過世前就分配予伊,且非按兄弟人數平均分配,其 三個姊姊也皆沒能按田顯榮口頭上之承諾分得財產(卷第12 8 頁背面田文義之證述),因此原告主張之「無獨厚被告」 或「應公平分配」之論理,未必為當事人田心正所實際踐行 ,不能做為否認田心正與被告間讓與行為真實之論據。(六)綜上所述,系爭附表編號1 至10之土地係由田心正生前有意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擅自 偽造或違反指示而辦理過戶者,亦無事證可以推論田心正上 述讓與行為係屬虛偽或不實或另隱藏其他法律行為,雖其生 前曾在聚餐席間受到親人及其他子女質疑其處分財產行為不 公,而回答其財產係暫放在被告處、還沒有分財產等語,但 依社會之通念,人們在席間飲酒進食中之即興回應,每每出 於應付場面或維持席間氣氛,通常未必經過深思熟慮,尤其 言語內容若只牽涉個人意欲或情感表達,而未達法律上意思 表示之程度者,則此項回應是否確有受拘束之法律上真意, 於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推知,但由其生前長 達4 年多之期間,均未有以任何書面或召開家庭會議或口頭 交待後事之形式來表達其與被告間之財產移轉係屬虛偽或存 有信託關係、借名登記關係之情形下,則無充足之事證得證 明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存在,故原告本件無論先位或 備位之請求,即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 為田心正之名義,或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2,869,33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土地附表:
┌──┬──────┬──────┬────┬────┬────┬──┐
│編號│地號 │面積(單位:│公告現值│登記日期│原因發生│登記│
│ │ │平方公尺) │ │ │日期 │原因│
├──┼──────┼──────┼────┼────┼────┼──┤
│1 │花蓮縣秀林鄉│3,650.00 │180元 │97.9.10 │97.8.27 │贈與│
│ │○○段000號 │ │ │ │ │ │
├──┼──────┼──────┼────┼────┼────┼──┤
│2 │花蓮縣秀林鄉│1,770.00 │180元 │97.9.10 │97.8.27 │贈與│
│ │崇德段846號 │ │ │ │ │ │
├──┼──────┼──────┼────┼────┼────┼──┤
│3 │花蓮縣秀林鄉│2,390.00 │650元 │97.9.10 │97.8.27 │贈與│
│ │崇德段1100號│ │ │ │ │ │
├──┼──────┼──────┼────┼────┼────┼──┤
│4 │花蓮縣秀林鄉│317.00 │500元 │97.9.10 │97.8.27 │贈與│
│ │崇德段1119號│ │ │ │ │ │
├──┼──────┼──────┼────┼────┼────┼──┤
│5 │花蓮縣秀林鄉│1,480.00 │650元 │97.9.10 │97.8.27 │贈與│
│ │崇德段1121號│ │ │ │ │ │
├──┼──────┼──────┼────┼────┼────┼──┤
│6 │花蓮縣秀林鄉│2,790.00 │650元 │97.9.10 │97.8.27 │贈與│
│ │崇德段1217號│ │ │ │ │ │
├──┼──────┼──────┼────┼────┼────┼──┤
│7 │花蓮縣秀林鄉│1,710.00 │500元 │97.9.10 │97.8.27 │贈與│
│ │崇德段1257號│ │ │ │ │ │
├──┼──────┼──────┼────┼────┼────┼──┤
│8 │花蓮縣秀林鄉│2.40 │1,800元 │97.9.10 │97.8.27 │贈與│
│ │上崇德段779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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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花蓮縣秀林鄉│1,010.00 │110元 │97.9.10 │97.8.27 │贈與│
│ │大禮段23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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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花蓮縣秀林鄉│337.99 │2,000元 │97.10.23│97.9.24 │買賣│
│ │下崇德段971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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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花蓮縣秀林鄉│341.52 │1,700元 │101.12.4│101.11. │分割│
│ │上崇德段786 │ │ │ │13 │繼承│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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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