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34號
HLDM,104,聲,534,2015082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冬雪
被   告 牛育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4 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冬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冬雪因被告牛育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具 保人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經以函文通 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其被告到案,仍未果,爰聲請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 3 年10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 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665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經送花蓮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通知被 告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而被告已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共9 萬1,000 元 ,並分4 期繳納,104 年4 月9 日為第一期應繳納1 萬1,00 0 元,餘款應於每月9 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2 萬7,000 元 、2 萬7,000 元、2 萬6,000 元,不另通知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 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 份附卷足憑。 惟被告於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後,因逾限期仍未繳納其餘分期 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無著,並於104 年7 月16日以 花檢錦甲(104 執344 號)字第13502 號函通知具保人通知 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 受執行各節,有花蓮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4 年 7 月16日以花檢錦甲(104 執344 號)字第13502 號函、送 達證書、點名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件、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 執行乙事,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