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次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次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次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 5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後餘重分別為1.4159公克、0.14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 104年5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104年度聲 搜字第141號之搜索票前往陳次郎花蓮縣吉安鄉○○路000號 住處房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2包,而悉上 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次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104 年偵緝字第18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3頁背面 ),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弟弟陳仲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 7頁)相符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物收據各1份及照片 11張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4頁、第15頁至第17頁 ),而扣案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 6月4日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 104年度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 )。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 已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持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 年12月27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月2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前開 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有戕害其身心健康之虞外,復有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毒害流通之可能,誠值非難,惟本院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之法益 侵害程度,併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施用毒品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形,於責任評價之幅度內,審酌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 罪對社會之影響等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 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 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 6月4日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憑,如附表 所示包裝袋 2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各仍會有 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亦 屬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 已用罄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 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器具,實乏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 本案之持有毒品犯行相關,亦非屬違禁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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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驗餘淨重 │實驗室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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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壹│1.4159公克 │Z0000000000 │
│ │包(含包裝袋壹│ │ │
│ │只)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0.1491公克 │Z0000000000 │
│ │包(含包裝袋壹│ │ │
│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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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扣案物 │數量│
├───────────────┼──┤
│毒品器具(吸食器玻璃球) │貳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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