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76號
HLDM,104,易,2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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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康遠與告訴人葉國安為鄰居,告訴人 於民國104 年3月13日晚上連續3次藉故找其表哥或村長至被 告位在花蓮縣富里鄉○○村0 鄰○○路00號門口,被告為免 麻煩而多次要求其離去。詎告訴人於同日22時許,再度藉拿 資料給在場之朱明安再至該處喧鬧,被告不勝其擾而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長鐵夾毆打告訴人之右手腕及左腰部 位各1 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腕及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你又來幹什麼,最好馬上走,要不然我 打死你,你信不信我們來試試看,你每次叫警察來學田幹什 麼,我欠你的吧,明天開始只要給我看到你靠近我家門口, 我一定打,打到你死為止,你去叫警察來啊」等言詞恐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等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 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暨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 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 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下稱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資料各1份、扣案之長鐵夾1支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伊只是叫告訴人走,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診 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伊沒有講告訴人所述之 恫嚇言詞,是告訴人自己亂編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扣案之長鐵夾毆打 其右手腕及左腰部位各1 下,並向其恫嚇稱:「你又來幹什 麼,最好馬上走,要不然我打死你,你信不信我們來試試看 ,你每次叫警察來學田幹什麼,我欠你的吧,明天開始只要 給我看到你靠近我家門口,我一定打,打到你死為止,你去 叫警察來啊」,惟關於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經過,告訴 人於警詢先稱被告為上開恫嚇言詞後,即持扣案之長鐵夾毆 打告訴人,嗣於偵訊時改謂被告施以傷害後,始出言恐嚇( 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3頁),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案發 當日在場見聞之證人朱明安明確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夾 炭火之金屬夾子毆打告訴人,被告有趕告訴人走,沒有用言 詞恐嚇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證人朱明安所 證復與告訴人指訴歧異,則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
㈡告訴人提出之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104 年6月2 日(104)玉慈醫字第0110 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資 料,僅可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到其所指訴之傷害,然無法證明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確係被告造成,故無從以前述診斷 證明書、病情說明書暨病歷資料為據,逕認被告有被訴傷害 犯行。至於扣案之長鐵夾,僅能作為被告持有該物品之佐憑 ,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係以扣案之長鐵夾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而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僅告訴人單一指訴,並 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公 訴人起訴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自均屬不能證明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 心證,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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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