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38號
HLDM,104,原訴,38,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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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鳳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淑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被告卓淑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現居於 與母親的租屋處,無固定住所,且曾經受通緝,又其涉犯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原因,經衡量比例原則後,認非與羈押顯 難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8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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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