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玉交簡字,104年度,51號
HLDM,104,原玉交簡,5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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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錢音飲酒後於同 日下午3 時15分許騎乘機車上路。
二、爰審酌被告錢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 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酒後所騎乘 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 衡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科紀錄 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復審酌其因法治觀念 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並命被 告應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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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