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乙○○
甲○○
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明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杜明原
張安麒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其受僱人被告乙○○醫 師、甲○○醫師因醫療上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茲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而增加支出如聲明所示之醫療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原告係於工作中不慎墜樓受傷,至被告秀 傳醫院治療,被告乙○○醫師、甲○○醫師亦提供完整之醫療服務及資源,所有 醫療程序並無過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損害計算表一紙、住院費用清單及收據四十六 紙、診斷證明書四紙為證。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 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醫療過程有疏失之處,被告復否認有何醫療過失 之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過失,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至於原告請求鑑定被告於本件之醫療上有無過失責任,經本院檢送被告秀傳醫院 病歷正、影本各一冊、X光片四張、CT(電腦斷層)片一張、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影本一冊、X光片四張、及原告自行提出之X光片四張、CT 片一張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①病患(即原告)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因摔傷後,造成右跟骨關節內移位性粉碎性骨折,朱醫師先經石 膏外固定後,選擇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治療,是正確之處置。惟因急性期過度腫 脹,而延至二月二十三日腫脹消退後,朱醫師再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螺絲內固 定,也是正確之選擇。其術後的X光片,亦顯示復位及內固定位置均很好。②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門診,發現病患傷口處部分皮膚壞死,四月二十六日發現傷口感 染,均為跟骨骨折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症,且醫師甲○○已為病患施行切開引流 ,使用廣效抗生素,並會診傳染病專家,改用細菌敏感性抗生素及換藥等,均為 正確措施。③病患於十月十二日因右踝關節僵硬住進台大醫院時,感染已完全控 制,且骨折已癒合,剩下的問題為右踝關節僵硬及跟腱粘黏等併發症,此是踝關 節附近骨折,尤其是關節內骨折很常見的併發症,非因朱醫師及古醫師處理不當 所引起。④綜觀上述,醫師乙○○及甲○○於病患丙○○之右跟骨骨折處理上, 應注意而注意,故無醫療疏失。有該會第八九一六二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此 外,原告並未舉其他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尚屬無據 ,不足採信。
⑶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一千 三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木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