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威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被害人裸露上半身照片電磁紀錄沒收之;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被害人裸露上半身照片電磁紀錄沒收之;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被害人裸露上半身照片電磁紀錄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0000-000000 (民國86年5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於102 年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於101 年9 月中旬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竟因與其起 爭執而為報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將A 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電磁紀錄上傳至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供不特定人觀 覽,足以貶損A 女之名譽。
(二)又於102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56分許起至翌(6 )日晚間 11時30分許止,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公然侮辱之犯意 ,無故輸入A 女臉書「潘○○」(帳號詳卷)之帳號密碼 ,入侵該帳號後,將A 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電磁紀錄,傳 送給A 女同學林○慈、林○蓉、李○君、許○琴、洪○羽 、陳○柔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足以貶損A 女之名譽 。再於102 年10月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恐嚇之犯 意,接續以臉書帳號「醉天真」、通訊軟體「Line」、A 女臉書「潘○○」帳號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恫嚇A 女倘不出面將發送A 女裸露胸 部、穿著清涼之照片電磁紀錄,使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A 女、A 女之父0000-000000A、A 女之母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男、乙女)訴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人及證人之姓名,自應 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查本案雖非妨害性 自主案件,然本案卷證涉及被告另案與本案相同被害人之妨 害性自主案件,為貫徹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之保護, 本判決書就被害人A 女之基本資料,仍應記載代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而有關與被告之親屬、臉書帳號等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則應予記載代號或簡略記載,俾符 上開規定意旨。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許○瑜、劉○蓉、潘○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之辯護人 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 ,而渠等陳述並非向檢察官所為,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 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
(三)至本案以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均得 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明知被害人於102 年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於102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56分許 起至翌(6 )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輸入被害人臉書「潘○ ○」之帳號密碼,將被害人裸露上半身照片之電磁紀錄,傳 送給A 女同學林○慈、林○蓉、李○君、許○琴、洪○羽、 陳○柔等人(下稱林○慈等人),再於102 年間,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臉書帳號「醉天真」、通訊軟體「Line」、被 害人臉書「潘○○」帳號或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給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對有無在7 、8 月間上傳被害人裸露上半身之照片沒有印象,且當時伊 在花蓮唸書,不記得有這些事,至於傳送被害人裸露上半身 照片給被害人臉書好友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被害人, 係因被害人使用1 個手機門號在伊名下,伊要被害人返還該 門號,但被害人一直躲伊,伊用意只是要把門號拿回來而已 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7 、8 月張貼伊裸胸之照片 ,劉○蓉、潘○潔、許○瑜有看到,而林○慈等人主動告 知伊有裸胸之照片,伊才向他們蒐集證據等語(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27 號偵查卷第11頁) ,而證人劉○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是102 年7 、8 月 間暑期輔導時認識被害人,只認識2 個禮拜左右,伊有加 入被害人之臉書好友,但後來好像有刪除,伊有看過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證四的照片,好像是設成臉書的大頭貼 ,是有暑期輔導上課的同學在看,伊從同學那邊一起看到 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證人潘○潔於 本院審理時則結稱:伊係於102 年7 、8 月間為被害人之 臉書好友,伊與被害人不是很熟,伊是在滑臉書頁面時看 到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告證四之照片,是其他同學在臉書 上看到拿給伊看的,伊也用自己的臉書去搜尋,也有看到 這張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而被害人之 臉書帳號「潘○○」有於上揭時間傳送A 女裸露上半身之 照片予林○慈等人等節,則有臉書訊息翻拍照片6 張附卷 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 年度他字第648 號封套內 刑事告訴理由狀第1 至6 頁),且被告自承係伊登入被害 人之臉書帳號,並傳送該照片及該等訊息予任意挑選之被 害人臉書好友屬實(見本院卷第116 頁)。雖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以:證人劉○蓉、潘○潔所述看到告證四之照片, 應係林○慈等人中收到該訊息者,給證人劉○蓉、潘○潔 看,故渠等才會看過該照片,並無犯罪事實一(一)之事
實等語。惟證人劉○蓉、潘○潔均已明白證稱係於102 年 7 、8 月暑期輔導期間認識被害人並加被害人臉書好友, 證人劉○蓉看到上開照片,亦是暑期輔導之同學拿給伊看 的,顯見證人劉○蓉、潘○潔看到上開照片確實係於暑期 輔導之期間,而與被害人指訴被告係於7 、8 月間上傳該 照片相符,再考量證人劉○蓉、潘○潔均陳稱不認識被告 ,與被害人也不熟識明確,當無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渠等證詞應可採信,而與被害人指證情節相符,可徵被 告確實先於102 年7 、8 月間將被害人上開照片上傳至臉 書,並使得被害人之臉書好友或任意瀏覽臉書之人均得共 見,又於102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56分許起至翌(6 )日 晚間11時30分許止,先後傳送上開照片予林○慈等人之特 定多數人已明。再自上開照片以觀,可見被害人上半身未 著衣物,而包含胸部以下,係以卡通貼圖遮隱,雖無法見 到胸部以下之私密部位,然當可想見被害人當時至少上半 身未著衣物,仍屬不雅照片無訛,此觀收到該訊息之人回 覆:「這是怎樣」、「她被偷拍嗎」等語即明(見同上刑 事告訴理由狀第2 頁),而當屬足以妨害被害人名譽之照 片,另被告傳送上開照片中之102 年10月6 日中午12時58 分許又以臉書帳號「醉天真」傳送「不想讓學校知道妳是 個不檢點的女人」、「我看難了」等語予被害人(見同上 刑事告訴理由狀第12頁),益徵被告當知此照片將妨害被 害人之名譽,被告仍執意為之,分別使不特定人及多數特 定人得以共見,已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是以,被告上揭 公然侮辱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偵訊時指稱:「(問:被告如何知道「潘○○」 的密碼?)我之前跟他說的,我們在一起的時候,他有把 他臉書的帳號密碼給我,我也給他我的」、「(問:為何 要把帳號密碼給他?)他叫我給他的,我們還在一起的時 候他就有使用我的帳號。後來分手後,我改過好幾次密碼 ,但被告還是可以登入,我不曉得他如何得知密碼」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2、13頁),而被告自承:伊與被害人 只要吵架,雙方就會把密碼改掉,伊記得8 月時伊不能登 入被害人帳號,到了9 月還是10月時又可以登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116 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交往期間,如雙方 發生爭執,雙方均不願將臉書帳號讓另一方使用,被告已 知之甚詳,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照片予林○慈等人 時,係於雙方發生衝突中,被告希望被害人出面,自當明 知被害人當時已不願意讓被告使用其臉書帳號,況被告係 以被害人之臉書帳號傳送不雅照片予被害人之臉書好友,
顯然超出被害人授權被告使用其帳號之範圍,且以傳送不 雅照片迫使被害人出面,亦非屬正當事由,至為灼然。則 被告於上揭時間輸入被害人之帳號密碼登入被害人之臉書 帳號,當屬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同堪認定。(三)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附表 所示之訊息內容等情,有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訊 息、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共40張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 4 頁、同上刑事告訴理由狀第7 至45頁),被告亦供明均 為伊所傳送予被害人不諱,而自該等訊息內容以觀,被告 持續要求被害人必須回應其訊息或出面,否則以將被害人 裸露胸部、穿著清涼之不雅照片傳送至網路上使他人得以 共見,已屬將加害他人名譽之事通知被害人,足使他人心 生畏懼。雖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僅係要被害人歸還被告 之SIM 卡,並無不法意圖,且被害人事後仍多次以「LINE 」與被告聯繫並表達愛意,足見被害人未因被告之上開行 為而心生畏怖等語,並提出「LINE」訊息翻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8至66頁)。然被告以將上傳被害人不雅照片 之事通知被害人,縱為要求被害人歸還被告之SIM 卡,然 上傳被害人裸露胸部、穿著清涼之不雅照片與要求被害人 歸還SIM 卡間,未具有任何正當之連結,則上傳被害人裸 露胸部、穿著清涼之不雅照片本身即為不法之惡害通知, 不以被告為不法惡害通知之目的是否具有不法意圖為斷。 又被害人於偵查中指陳:「(問:妳收到被告的訊息是否 感到害怕?)是,我怕他來找我,也怕他傳照片給我同學 或上傳照片到臉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考量 被告與被害人本為男女朋友,自有感情存在,難以事後被 害人仍向被告表達愛意,即當然推知被害人於斯時並未心 生畏懼,而自該等訊息內容觀之,當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且被害人已明白指述其當時害怕被告來找伊,又害怕傳 照片給伊同學或上傳照片到臉書等語,被害人斯時已心生 畏懼,當無疑義。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於102 年10月5 日晚間11時56分許起至翌(6 )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多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並公然侮辱 被害人之行為,及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多次恐嚇行為,均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分別僅 論以一罪。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並公然侮辱被害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入侵電腦之行為應與公然侮辱之行為分論併罰,容 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為81年3 月5 日生,於102 年間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為86 年5 月間出生,於102 年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 事,有卷附年籍資料可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 密封資料袋內、本院卷第7 頁),被告故意對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即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感情糾葛與紛爭,動輒 以上傳被害人裸露胸部、穿著清涼等不雅照片為手段,公然 侮辱並恐嚇被害人,足使被害人承受莫大心理壓力,手段已 劣,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然未能知 錯認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另案雖與被害人、 告訴人甲男、乙女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和解筆錄 ),然對本案犯行,並未能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諒解,暨 其自述目前技術學院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 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害人裸露上半身照片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公 然侮辱、無故入侵被害人電腦並公然侮辱、恐嚇犯行所用,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認為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 年7 月至8 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基於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之犯 意,將被害人裸露胸部、穿著內衣之照片上傳至臉書上, 以供不特定人觀覽。又於同年10月5 日晚間11時56分許起 至翌(6 )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基於散布未滿18歲之人 為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將被害人裸露胸部之電磁 紀錄,傳送給被害人同學林○慈等人,以供不特定人觀覽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 項 之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罪等語。(二)惟按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 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 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 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 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 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上傳至臉書及透 過臉書訊息傳送予林○慈等人之被害人裸露上半身之照片 ,雖可見被害人上半身未著衣物,但包含胸部以下,係以 卡通貼圖遮隱,無法見到胸部以下之私密部位乙情,已如 前述,則雖可由該圖推知被害人當時上半身並未穿著衣物 ,但其私密部位均被卡通貼圖遮隱而未能看見,難認其客 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已屬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當非屬猥褻行為之 電磁紀錄。
(三)另證人劉○蓉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當初有跟 檢察事務官說一開始是先看到剛剛那張照片,而且是大頭 貼,然後點進去之後有看到被害人穿內衣的其他照片,你 還記不記得?)是,有看到被害人的其他照片,好像是有 穿褲子,正在換衣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 面),證人潘○潔則稱:「(問:在檢察事務官那邊說有 看到0000-000000 身穿內衣,正在穿褲子的照片,是否有 此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但除此之 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劉○蓉、潘○潔所見之照 片內容為何,依其證述內容固然可知臉書上散布之照片有 被害人穿著內衣,正在換褲子之情形,惟是否已達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 能忍受而排拒之程度,顯有疑問。再被害人於偵查中亦陳 明並未見過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其他看過之人亦未保存證 據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是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散布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 為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此與前 揭認定有罪之公然侮辱、無故入侵他人電腦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8條、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 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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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月5 日下│以臉書帳號「醉天真│(被害人與被告接吻照)、等│
│ │午5 時33分│」傳送訊息至被害人│等就放不一樣的在妳臉書 │
│ │許起 │臉書帳號「Y ○○○│ │
│ │ │○○○○ P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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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月6 日凌│以臉書帳號「潘○○│你掛一通電話我傳給一人、我│
│ │晨0 時15分│」傳送訊息至被害人│就要逼你接電話、好友刪幾個│
│ │許起 │臉書帳號「Y ○○○│沒用吧 │
│ │ │○○○○ P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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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月6 日中│以臉書帳號「醉天真│已讀不回哦、電話又故意不接│
│ │午12時58分│」傳送訊息至被害人│、有網路麻、不想讓學校知道│
│ │許起 │臉書帳號「Y○○○ │妳是個不檢點的女生、我看難│
│ │ │○○○○ P ○○」 │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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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月6 日晚│以手機門號00000000│「那我繼續,傳給誰我不知道│
│ │間10時48分│51傳送訊息 │,妳的態度很快會付出代價,│
│ │許起 │ │我耖,要幹嘛也我自由是嗎?│
│ │ │ │那誰會看到我不知道」、「妳│
│ │ │ │故意?去看一下妳文章啊!要│
│ │ │ │我打給妳舅找妳順便問他上次│
│ │ │ │怎麼樣是嗎?妳當我不敢?」│
│ │ │ │、「很快整個稻江都知道了吧│
│ │ │ │!官網會出現連結,還要鬧嗎│
│ │ │ │?妳自己知道為什麼!明天放│
│ │ │ │學吧!我朋友去找妳把手機給│
│ │ │ │他!自己逼我的!我上去給妳│
│ │ │ │難看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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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月某日晚│以臉書帳號「醉天真│我在一次跟你說了、要不要打│
│ │間8 時51分│」傳送訊息至被害人│給我、我明天陪你到學校、你│
│ │許起 │臉書帳號「Y ○○○│是還要我演上次那齣戲碼阿、│
│ │ │○○○○ P ○○」 │我要傳了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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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月10日下│以臉書帳號「潘○○│那我開始了、有時間擔心我會│
│ │午4 時21分│」傳送訊息至被害人│不會又搞什麼、哪你卻不會好│
│ │許起 │臉書帳號「Y ○○○│好跟我說是嗎、你好好回答我│
│ │ │○○○○ P ○○」 │我就不會用、不理我我現在傳│
│ │ │ │別怪我、不要逼我把脾氣又拿│
│ │ │ │出來、要不要接電話好好說、│
│ │ │ │我問妳你還不回、真的要我這│
│ │ │ │樣做哦、(被害人裸露上半身│
│ │ │ │照片)、放大頭照留言是大家│
│ │ │ │看得到、你不要逼我做沒辦法│
│ │ │ │彌補的事、你要我放還不放、│
│ │ │ │你還不說、那我只好又拜託你│
│ │ │ │好有打給妳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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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月某日下│以「LINE」傳送訊息│你是不是在汐止啦、你電話現│
│ │午3 時23分│ │在多少、回我、認真一點、我│
│ │許起 │ │快被你逼到生氣了、我現在要│
│ │ │ │你的號碼、還是又要逼我亂上│
│ │ │ │傳照片、我不想去汐止還是哪│
│ │ │ │裡直接抓你、不要現在給我這│
│ │ │ │樣的態度、那你還要我演上次│
│ │ │ │那樣哦、不傳照片你現在給我│
│ │ │ │你號碼、我要上傳了、我上傳│
│ │ │ │好也差不多會在汐止了、我氣│
│ │ │ │出完就給我滾、我能開始演上│
│ │ │ │星期那齣了吧、(被害人裸露│
│ │ │ │上半身、穿著清涼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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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月某日晚│同上 │不要逼我又po照片可以吧、我│
│ │間8 時19分│ │不想你的身體一絲不掛的都給│
│ │許起 │ │別人看、(被害人裸露上半身│
│ │ │ │照片)、那. . . . 我要傳這│
│ │ │ │張上去了、我就在逼你接我電│
│ │ │ │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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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月10日晚│以臉書帳號「潘○○│我問妳你還不回、真的要我這│
│ │間11時23分│」傳送訊息至被害人│樣做哦、(被害人裸露上半身│
│ │許起 │臉書帳號「Y ○○○│照片)、我要上傳了、上傳好│
│ │ │○○○○ P ○○」 │我自己坐車去汐止找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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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月某日晚│以「LINE」傳送訊息│我等不到你還是會想辦法、我│
│ │間10時54分│ │也聽你話不演上次那齣、還是│
│ │許起 │ │妳想?、(被害人裸露上半身│
│ │ │ │照片)、接下來我傳也只船這│
│ │ │ │張在大頭照了、我傳、你逼我│
│ │ │ │的、那你等照片、(被害人裸│
│ │ │ │露上半身照片)、就這張我傳│
│ │ │ │、還是妳想我這麼就把照片傳│
│ │ │ │出去、印出來貼在妳們那我都│
│ │ │ │敢、我放大頭照你看吧、我決│
│ │ │ │定明天你晃點我我會把你照片│
│ │ │ │印出大量放送稻江店家、我在│
│ │ │ │逼你跟我面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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