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黃偉樺
被 告 沈世雄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時(係以沈世雄、沈家瑞、沈靜萱
、沈建明為被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
本件訴訟(即原告與被告沈世雄、沈建明部分)係經彰化地方裁
定移送本院管轄,且原起訴卷宗未隨案移送,則原繳裁判費應屬
原告與被告沈家瑞、沈靜萱、沈建明部分,故本件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