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656號
TTDV,104,聲,65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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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曾千育 
相 對 人 郭清漢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8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執本院88年度訴字第251號給付借款事件 確定判決(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1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判決於民國89年4月7日確定,而相對人遲至104 年7月23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請求權時效,聲請人主張 時效抗辯,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142號,下稱本案),同時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持系爭判決,聲請法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案異議之訴,並於本案主 張:系爭判決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提出時效抗辯等情, 有系爭判決裁判書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經核閱本案卷宗 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罹於時效,乃屬合理,系爭執行事件,有予以停 止執行之必要。關於供擔保之金額,經查:
(一)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1,505元,此金額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停止,而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




(二)綜觀本案法律關係不甚複雜,考量本案案情之情節程度, 酌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為 571,505元於3個月內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143元〔計算式 :571,505元×5%÷12×3月=7,143元〕,本院據此酌定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143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乃屬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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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