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壹可
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黃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即其前妻高春香於民國63年 11月間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子即相對人黃喜安。聲請 人於70年間因職災而致身殘,同年 5月間高春香即帶相對人 離家,從此兩造未再謀面。聲請人與高春香於74年12月20日 離婚,於離婚協議上雖約定相對人監護權歸聲請人,然因聲 請人受傷需定期治療,每月勉強依靠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 實無能力扶養相對人,故相對人實由高春香或高春香娘家扶 養,兩造已三十年未曾謀面。現因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下稱 成功鎮公所),以聲請人尚有相對人有扶養義務,且應有扶 養能力,而告知聲請人不符合低收入資格,造成聲請人已無 法生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25條與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 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間到庭,以答辯狀陳述:相對 人出生不久,即因父母離異而由母親高春香獨自扶養,成長 過程中相對人不僅從未與聲請人謀面,更遑論曾受其扶養、 照顧,顯見兩造彼此間毫無任何情感基礎,而聲請人雖明知 相對人為其子,本應盡扶養子女之義務,惟聲請人三十餘年 來對於相對人之成長、教育不曾聞問,亦不曾主動與相對人 聯絡,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 情事,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得免除扶養義務, 聲請人本件請求無理由。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動機,係 因聲請人欲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遭成功鎮公所 認定資格不符。但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 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 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主管 機關即可派員評估申請人之狀況,依職權認定符合上開規定 後,排除子女為應計人口,並核准本件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補 助聲請。故相對人係因父母離異而未受聲請人扶養之情形, 且兩造三十餘年來從未謀面,雖有父子之名,實與陌生人無
異,聲請人自可依上開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向臺東縣政府申 請低收入戶補助。爰請依上揭民法規定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 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 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與前配偶高春美所生之子,為其第一 順序扶養義務人,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5頁)為證,並有黃喜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應係屬實。五、聲請人復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實無能力扶養相對人,先前 每月勉強依靠低收入戶之補助生活,現因成功鎮公所,以其 尚有一子即相對人有扶養義務,且應有扶養能力,而告知不 符合低收入資格,造成其已無法生活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 中華民國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中度》影 本(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有關聲請人是否列屬低收入戶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結果,據臺東縣政府104年 8月4日 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聲請人近10年社 會救助資料,其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12月止列冊為臺東縣 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固與聲請人所陳稱成功 鎮公所告知不符合低收入戶乙情未盡相符,然佐以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100年至103年之財產所得明細(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聲請人除於103年度有1筆(財團法人法鼓山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其他所得3,000元外,其於100至 102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再參酌聲請人係40年 12月17日生,現年63歲,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惟其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 礙手冊,現無工作所得,足堪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應可信實。從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且現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相對人依法 對聲請人即有扶養之義務,依上揭民法第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與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本屬有據,應為可採 。
六、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1萬元,惟相對人 辯稱:其自幼由母親高春香獨自扶養,成長過程中聲請人不 僅未曾與其謀面,更遑論有扶養、照顧之情,顯見兩造彼此 間毫無任何情感基礎,而聲請人30餘年來對於相對人之成長 、教育不曾聞問,亦不曾主動與相對人聯絡等語,上情均為 聲請人到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即 聲請人胞姊黃金妹到庭證述:聲請人沒有扶養過相對人,也 沒有去看過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要屬相符, 而聲請人代理人對於相對人所辯均不爭執,並陳稱:伊也知 道不應該請求相對人扶養,因為伊也沒有扶養過相對人,並 對相對人答辯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及第46頁),是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雖身為 扶養義務人,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長年以來未加聞 問,彼此感情生疏等情,堪信為真。承此,聲請人於相對人 成長過程中,除未支付扶養費用外,亦未照護陪伴相對人成 長或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可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有失公平。從而,相對人依上揭民法第11 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 屬有據,應屬可採。
七、綜合上述,聲請人依法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 人抗辯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亦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 1萬 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