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03號
TTDM,104,易,203,20150831,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星印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曾因社區環境問 題,而與鄰居陳嘉章起爭執。詎其於民國104年3月7 日1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在臺 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時,見陳嘉章因社區環 境問題,再度與其妻潘品如爭論不休,其雖能預見騎乘上開 機車,自距離相近之上開二人間強行穿越,可能造成陳嘉章 受傷,仍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強行騎乘機車穿越上開二人 身體間隙,致陳嘉章之右腳遭上開機車前輪擦撞,因而受有 右小腿及腳擦傷之傷害。案經陳嘉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 星印(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嘉章與被告業經臺東縣臺東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銷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



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