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02號
TTDM,104,易,20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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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毅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4
號、第1446號、第1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毅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另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又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沈毅承因缺錢花用,且欠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5月2日0時21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巷00弄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經警另竊盜 案查扣),趁朱峰威未注意之際,竊取朱峰威所使用(登記 其父朱國寶名義)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部(警詢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許),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朱峰威發覺遭竊,因而報警,經調閱監視錄影系統,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104年2月26日2時56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 號王玲芬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鐵捲門縫隙侵入,再 打開窗戶,進入上開住宅1樓倉庫內(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 經告訴),竊取王玲芬所支配管領之現金2萬5000元,及牛 奶1瓶得手。嗣王玲芬發覺遭竊,因而報警,經調閱監視錄 影系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於104年1月27日15時9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路00巷0號 逸軒飯店員工地下休息室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地下 室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羅新怡所有之 現金3700元、李得翰所有之現金2500元(共6200元),均得 手。嗣羅新怡李得翰發覺遭竊,因而報警,經調閱監視錄 影系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峰威、王玲芬羅新怡李得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沈毅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毅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參警一卷第2、3頁,警二卷第2、3頁,警三卷第2 頁;偵一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22正反、25反、27反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峰威、王玲芬羅新怡李得翰於警 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警一卷第4、6、7頁;警二卷第5、6 頁;警三卷第6至9頁),且有證人張耿銘劉安平周品彣 於警詢之證述(參警二卷第9至11、13頁;警三卷第5頁), 可資佐證;並有㈠刑事案件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參警一 卷第10至17頁);㈡刑案現場測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各3張、2張,中華路與重慶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8張、 12張(參警二卷第17至27、30頁);㈢刑案現場測繪圖、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參警三卷第10至13 頁),經比對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 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 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剪刀是伊的,有帶剪刀去,伊是將事實一㈠車號 00 0-000機車撬開竊取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22頁),且依 一般國民正常認知,剪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 人之生命、身體,若持以行兇,依社會健全觀念,足以使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參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 第547號判例意旨)。本件事實一㈡被害人王玲芬住處鐵皮 屋前鐵捲門、窗戶,具有防盜、隔絕內外之作用,屬於安全 設備之一種,被告由鐵捲門縫隙侵入,再打開窗戶入內,當



認係踰越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只須通常為 人所居住之處所,至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 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行竊(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47年台上 字第859號判例意旨)。本件事實一㈢案發處之逸軒飯店員 工地下休息室,平時有人管理,供該飯店員工所休息使用, 當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㈢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 物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事實一㈡、㈢犯行,雖均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事 實一㈡、㈢就被告該二部分事實已敘明,被告對被害人警詢 之陳述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警詢供承於事實一㈡係由鐵捲門 縫隙侵入,再打開窗戶入內行竊等情明確(參警二卷第2 頁 ),所犯為同一條項之罪,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 爰併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又 被告於事實一㈢,同時竊取不同管領權人羅新怡李得翰所 有之現金,各3700元、2500元(共6200元),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論處。被告於事實一所犯竊盜罪3件,犯意各別、時地 互異、被害人不同,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毅承因缺錢花用,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公然於巷弄內竊取他人機車, 作為代步工具,冀圖迴避警方查緝,且侵入民眾之住宅及建 築物所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事 實一㈠、㈡、㈢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迄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所造成之相當之損害,惟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衡其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職3年級肄業,受羈押前打臨時 工、1天1200元,未婚、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至另扣案之剪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攜帶於本案事實 一㈠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參 本院卷第22頁),且起訴書敘明:本件被告竊盜所持剪刀1 把,已另由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82號竊盜案查扣(參 本院卷第2反頁),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 第182號判處罪刑,宣告剪刀1把沒收在卷(參本院卷第36、 37頁,尚未確定),然既尚未執行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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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