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建
邱泰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15號)、移送併辦(103年度選偵字
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邱泰運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張金建係臺灣省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選舉日為民國 103年11月29日)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高美珠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邱泰運為高美珠之 競選顧問。張金建及邱泰運2人為求高美珠能夠順利當選, 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 以召開說明會、座談會名義,由張金建指示不知情之高美珠 ,向址設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東海岸海景渡假飯店( 下稱東海岸飯店),以每桌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果汁、酒類另計),預定5桌座位(下稱系爭餐會)。張金 建並與邱泰運約定,由邱泰運出資支付系爭餐會費用。張金 建遂事前與分任高美珠位於臺東縣成功鎮、東河鄉競選總幹 事之陳彩生、高文俊,規劃、協調召開座談會暨餐會日期, 並親自邀請上開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 高忠財、林金安、高成財、黃仁義、陳麗年、林素容,於10 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該東海岸飯店,意欲使前開人 等接受免費餐飲之招待,預備向前開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 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其等均投票予高美珠。嗣陳彩 生另邀其妻陳明美、友人林俊宏前往,高忠財另邀莊顯福前 往,高文俊另邀高智略前往,陳明美另邀吳玉好、田秀英前 往,另李嘉宗自高美珠之父親處,蘇秀鳳則自高美珠之母親 處,莊新春則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電話,而得知 系爭餐會消息,自行到場,而莊新路則受高美珠之叔叔高正 治邀請,並再邀友人吳成男一同前往,前開到場之人除李嘉 宗、田秀英、蘇秀鳳於前往參與前,已知悉該餐會係張金建 意欲拉票所舉辦,而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前往,其餘均
不知該餐會之真正目的,係張金建為行求不正利益之餐會, 餐會於10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開始,受邀者陸續前 往並開始宴飲,高美珠則於同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與張金 建偕同至東海岸飯店,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張金建 、陳彩生、黃仁義向大家致詞、拜票後,再於同日12時30分 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張金建、高美珠2人則於系爭餐會中 逐桌敬酒,由高美珠當面向前開具有投票權之黃仁義、莊顯 福、高智略、林金安、高成財、林俊宏、田秀英、李嘉宗、 莊新路、吳成男、高忠財、吳玉好、蘇秀鳳、陳麗年(起訴 書誤載為陳歷年,應予更正)、林素容、莊新春、陳明美等 17人(下稱黃仁義等17人)表示「其有意參選臺東縣縣議員 」,要求受招待之前開有選舉權人黃仁義等17人投票支持, 而以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對前開黃仁義等17人行求為投票 權之一定之行使,至此,黃仁義、莊顯福、高智略、林金安 、高成財、林俊宏、莊新路、吳成男、高忠財、吳玉好、陳 麗年、林素容、莊新春、陳明美等14人(李嘉宗、田秀英、 蘇秀鳳赴宴前已知悉)乃因而知悉前開餐飲之目的,係張金 建欲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宴飲(陳彩生、高文 俊及黃仁義等17人均經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5號 、第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系爭餐會結束後,張金建指 示邱泰運支付餐費,再由邱泰運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友李梅蘭 結帳,餐會總計花費3萬4045元(含酒、飲料費用),李梅 蘭實際交付現金3萬4000元予提供餐飲等服務之東海岸飯店 (李梅蘭因此取得餐飲1萬3333元、加計住房費1萬9048元之 不實發票),而共同交付不正利益予黃仁義等17人,而約其 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民眾檢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暨 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金建、邱泰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證人 李梅蘭、陳彩生、高文俊、黃仁義、莊顯福、高智略、林金 安、高成財、林俊宏、田秀英、李嘉宗、莊新路、高忠財、 吳玉好、蘇秀鳳、陳麗年、林素容、莊新春、陳明美於警詢 、調詢及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本院審酌證人李梅蘭、陳彩生、高文俊、黃仁義、莊顯福、 高智略、高成財、林俊宏、田秀英、李嘉宗、莊新路、高忠
財、吳玉好、蘇秀鳳、陳麗年、林素容、陳明美(下稱李梅 蘭等17人),於警詢、調詢,關於被告2人被訴事實之證述 ,核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實質性差異。再審酌李 梅蘭等17人於警詢、調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而 該等警詢(調詢)筆錄內容,係其等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 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密接,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是李梅蘭等17人警詢、調詢之陳述 ,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 被告2人犯罪待證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堪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較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本院審 酌李梅蘭等19人(含證人林金安、莊新春)業均以證人身分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受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 ,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亦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證人李梅蘭等19人於 偵訊之證述,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引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宋美芳)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就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卷三頁57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 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就證人莊新春、林金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分別 與其等警詢之證述均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用其等警詢陳述 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均無證 據能力,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金建、邱泰運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犯行。被告張金建辯稱:當天係競選座談會,與會人
員均係高美珠之競選幹部、助選員,因預估座談會結束後可 能接近中午用餐時間,遂預先訂席云云;被告邱泰運則辯稱 :當時開完會接近中午,伊順便用餐,餐畢要結帳時,張金 建拿2萬元給伊,伊遂將該2萬元交予女友李梅蘭,指示李梅 蘭結帳,不足部分由李梅蘭墊支,伊一開始不知道開完會還 有餐會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金建於上揭時、地舉辦餐會,黃仁義等17人到場接受 免費餐飲招待,並由被告邱泰運指示其女友李梅蘭出資結帳 等情,業據下列證人於警(調)詢、偵訊時證述如下: 1.證人即東海岸飯店訂席部人員宋美芳於警詢時證稱:高美珠 於103年10月21日(依東海岸飯店之訂席紀錄),以電話預 訂5桌,後來又追加2桌,每桌價格3000元,宴席場地為東海 岸飯店2樓宴會廳,當天實際餐費共3萬4045元(420元+2萬 1000元+1萬2625元=3萬4045元),東海岸飯店實際收取3 萬4000元,由李梅蘭以現金支付等語明確(警卷一頁149至1 51、153、154)。且證人李梅蘭於偵訊時亦證稱:伊與邱泰 運是男女朋友,當天是張金建約邱泰運,邱泰運找伊一起去 ,系爭餐會是伊付錢的,伊總共付了3萬4000元,伊向邱泰 運說「我總共付了3萬4000元」,邱泰運回答伊:「沒關係 ,就幫他(指張金建)付了」等語(偵卷一頁117、118、11 9)。證人李梅蘭、宋美芳上開證述,參核相符,堪認可信 。再與會之黃仁義等17人,均具有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 員投票權資格,其等參加系爭餐會均未支付餐費、給紅包等 情,業據證人黃仁義等1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偵卷一頁107、108、112反面、132、133、136、139反面、1 43、149;偵卷二頁3、4、15、17、21、31、32、43、45、6 0、63、67、71、74、82、84、91、93、101、104、112、11 5、132、134至135、152、154、167至168、170、174;本院 卷二頁144),亦堪認定。此外,並有當日消費單據3張、宋 美芳指認李梅蘭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東海岸飯店2樓 平面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聯式統一發票 2張(警卷一頁155至157、183至183-3、183-5)、訂席紀錄 (本院卷一頁114)各1份,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可 稽(警卷一頁160至170),足堪佐證。
2.再者,被告張金建於偵訊時亦供承:伊有跟高美珠講這個座 談會,要高美珠向東海岸飯店訂位,伊有跟邱泰運說要辦座 談會,可能要訂桌,該支出需要他贊助,邱泰運同意,當天 伊又再跟邱泰運說:「餐費要麻煩他」,邱泰運說好,現場 選民吃飯沒有付費等語明確(偵卷一頁18至20)。被告邱泰 運於偵訊時亦供承:伊擔任高美珠競選顧問,系爭餐會前幾
天,張金建跟伊說:我們這個餐會是要支持高美珠,你一定 要來,當天張金建有再打電話給伊確認,伊幫張金建付餐會 的錢,是要幫張金建請大家,系爭餐會費用是由伊女友李梅 蘭支付,李梅蘭皮包內的錢,是伊與李梅蘭共用的等語(偵 卷一頁40、41、43)。是被告張金建、邱泰運於系爭餐會前 ,議定由張金建舉辦系爭餐會,並推由邱泰運出資支付系爭 餐會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張金建、邱泰運雖均辯稱:系爭餐會中途,被告張金建 將2萬元交予邱泰運,請邱泰運處理云云。然查,被告2人於 調詢、偵訊時,均隻字未提上開張金建交付2萬元情節,且 被告邱泰運復供承:「[她(指李梅蘭)付了多少錢?]實際 金額我不清楚,但度假中心有開收據給我老婆」等語明確( 偵卷一頁41)。則被告2人前開辯詞是否係臨訟飾詞,即有 可疑。再東海岸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寶利商行 ,稅後總金額為3萬4000元等節,有該三聯式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警卷一頁183-5),且證人李梅蘭於偵訊時亦證稱: 「(提示寶利商行統一發票)為何發票上面有記載住房及餐 費?因為伊自己有行號,為了報帳,伊不能全部都開餐飲的 費用,所以請店家(指東海岸飯店)分別開立住房及餐飲。 伊要求住宿開立2萬元,餐飲開立1萬4000元,但是有稅的問 題,所以就分別開立住房1萬9048元及餐飲1萬3333元,稅金 1619元,共計3萬4000元」等語(偵卷一頁118)。是倘依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被告張金建交付2萬元予邱泰運 供作支付系爭餐會部分費用,則其仍可將該筆費用列計為高 美珠競選費用支出,焉有由未實際出資該2萬元之李梅蘭, 以其所營寶利商行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報帳之理? 是被告2人上開辯詞,明顯與社會常情有悖,實無足採。 ㈡被告張金建雖辯稱:系爭餐會係以座談會為名義邀請,目的 並非為約使與會之人投票予高美珠云云。然查: 1.證人黃仁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金建於系爭餐會前一天( 22日),打電話給伊說「有沒有時間過來坐一下,給我們一 些指導」,隔天他又打電話邀請伊,高美珠上台後,講政見 講到11點多快12點,才開始上菜,吃飯時,高美珠有逐桌拜 票說:「要記得我,投票時要支持一下」,張金建並說:「 成功鎮是最大的票倉,因為只有長濱鄉與東河鄉的人出來選 ,所以高美珠希望成功鎮的人出來支持她」,高美珠有跟參 加的人握手,請大家支持,伊第一次參加這種餐敘,伊也覺 得奇怪,怎麼座談會到一半變餐敘,只是上菜後,大家就吃 了等語綦詳(偵卷二頁153至156);此與其警詢亦證稱:張 金建於103年10月22日當天打電話給伊說:「明天有無時間
參加我們的座談會」,張金建沒有說是什麼座談會,沒想到 是她(高美珠)的政見發表會,發表後約於12時許用餐,張 金建與高美珠均在現場等語(警卷一頁96、97),參核相符 。
2.證人莊顯福於偵訊時證稱:張金建是伊警界學長,伊目前已 從警界退休,高忠財打電話給伊說:我們退休的(警界人員 )都在那邊,聚一聚吃個飯,又說張金建也有來,伊到東海 岸飯店時,大家已開始用餐,高美珠在台上發表政見,後來 高美珠與張金建也有逐桌拜票,有人喊「當選啦(台語)」 ,高美珠有說「拜託,請支持一下」等語綦詳(偵卷二頁61 、62);此與其調詢亦證稱:當天高忠財邀請伊參加系爭餐 會,伊到場後,才知道系爭餐會是由張金建、高美珠主辦, 高美珠於餐敘中發表政見,尋求在座者支持,並說希望大家 全力支持,高美珠、張金建夫婦逐桌敬酒時,伊聽到有人喊 「高美珠當選」等語明確(警卷一頁53、54),印證相符。 3.證人林金安於調詢時證述:當天早上10時許,伊駕車行經東 海岸飯店附近,接獲被告張金建以電話邀請,伊前往東海岸 飯店參加說明會,抵達後,被告張金建請求大家於縣議員選 舉支持高美珠,高美珠也有到場,講完後開始用餐等語明確 (警卷一頁69至70);且與其於偵訊亦證稱:張金建邀請伊 吃飯,應該是為讓伊投票給高美珠,張金建有出來講高美珠 選舉的事,伊看不出來在場的人彼此間有何關係,參加人都 是同一選區選民,張金建、陳彩生都有致詞,請在場的人支 持高美珠,張金建請伊吃飯,並非單純宣傳等語明確(偵卷 二頁82、84、85),前後參核相符。
4.證人高智略於調詢時證稱:高文俊邀請伊一起參加高美珠的 支持餐會,伊上午11點多抵達時,張金建、高美珠夫妻均已 在場,席間伊聽到成功鎮真耶穌教會的陳姓傳道人(指陳彩 生),介紹高美珠夫婦,並請大家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高美珠 等語明確(警卷一頁61、62);且於偵訊時亦證稱:高文俊 於接近吃飯的時間,打電話給伊說高美珠出來競選,有高美 珠的競選餐會,問伊要不要去,伊到場後,才知道是為了選 舉、希望大家支持高美珠而舉辦的餐敘,席間高美珠都在會 場,系爭餐會並非例行性聚餐,是為爭取大家選高美珠而舉 辦的餐會等語明確(偵卷二頁71至72、74、75),印證相符 。
5.證人高成財於偵訊時證稱:系爭餐會當天,被告張金建以電 話邀請伊至東海岸飯店開會,高美珠有出席系爭餐會,請在 場者在這次議員選舉支持她,敬酒時也有說「拜託、拜託」 ,陳彩生也有講希望伊支持高美珠,系爭餐會目的是希望伊
等投票支持高美珠,系爭餐會不是例行性聚餐等語(偵卷一 頁133、134、136、137);此與其警詢亦證稱:高美珠、張 金建均在系爭餐會中,請參加人士支持高美珠當選等語明確 (警卷一頁79、80),參核相符。
6.證人林俊宏於偵訊時證稱:伊與陳彩生係教會教友,陳彩生 某日跟伊說「有一個聚會,高美珠聚的,找人過去那邊」, 邀伊有空時過去,伊抵達後看到很多人坐在椅子上,伊坐下 來約半小時後上菜,高美珠有提到說要支持她,也有跟張金 建一起逐桌敬酒,她先生(指被告張金建)當天一直在她旁 邊助選,伊並未幫高美珠競選等語明確(偵卷二頁43至45) ;且於警詢時亦證稱:系爭餐會期間,有人在台上說「本次 選舉要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高美珠」等語明確(警卷一頁90、 91),前後證述,參核相符。
7.證人田秀英於偵訊時證稱:系爭餐會當天早上,陳明美到伊 家說「我們來聽高美珠座談會」,陳明美邀請伊,是要拜託 伊支持高美珠,伊不知道系爭餐會主辦人是誰,但會場中, 高美珠有拿麥克風致詞,要求大家支持她,張金建、高美珠 均有說「拜託、拜託,請支持高美珠」,伊以往不曾去聽候 選人發表政見,伊是因這次有免費的餐會才去聽等語明確( 偵卷一頁107至109)。足見,證人田秀英確係因免費餐飲, 而出席該次餐會已明。
8.證人李嘉宗於偵訊時證稱:系爭餐會當天早上,高美珠的父 親打電話給伊,說今天有高美珠的選舉說明會,邀請伊參加 ,伊從11點半開始吃,吃到12點多就走了,伊只認識同桌的 陳彩生,其他參加餐會的人,伊都不認識,高美珠、張金建 都在現場,高美珠說「請大家支持她」,在餐會一開始前, 高美珠有上台說話,請大家支持她,有說「拜託支持我」, 伊認為高美珠他們想透過這次宴會,叫伊等參加的人投給高 美珠等語明確(偵卷二頁91、92、94);此與其於警詢亦證 稱:餐宴期間,陳彩生有說要支持高美珠等語明確(警卷一 頁102),印證相符。
9.證人莊新路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早上接到高美珠的叔叔高 正治電話,邀請伊參加高美珠的說明會,當天高美珠的競選 幹部有說:「這次縣議員選舉要支持高美珠」,高美珠要大 家投她1票等語(警卷一頁31、35、36);且於偵訊時亦證 稱:高美珠請大家吃飯(指系爭餐會),應該是要請大家全 力支持,不是單純宣傳活動等語明確(偵卷二頁134、135) ,印證屬實。
10.證人吳成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新路跟伊說「有說明會, 請伊去聽」,伊遂跟莊新路一同前往東海岸飯店,莊新路告
訴伊「等下要留下來吃飯」,伊吃完最後一道菜才離開;伊 在系爭餐會當天(即103年10月23日)才認識高美珠,高美 珠在系爭餐會上說她要競選縣議員等語明確(本院卷二頁14 2反面、143反面至144反面),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莊新路 上開證述,亦印證相符。
11.證人高忠財於偵訊時證述:張金建於系爭餐會3天前,打電 話邀伊參加系爭餐會,高美珠也有到場,她提及這次出來參 選,希望大家能夠支持她,她的一些幹部有喊「美珠當選、 加油」,該次聚餐並非例行性聚餐等語(偵卷一頁144); 核與其於調詢時證稱:系爭餐會期間,高美珠、張金建有請 現場參加的人支持高美珠,也有人喊「高美珠當選」,伊不 知道系爭餐會費用由何人支付等語明確(警卷一頁66),參 核相符。
12.證人吳玉好於偵訊時證稱:有朋友(指陳明美)打電話給伊 ,說要去那邊,有人要出來選舉,伊遂一同前往,高美珠有 到場致詞,說投給她有好處、當選後會為鄉里服務;同桌的 人,伊只認識陳彩生的老婆(指陳明美),伊是第一次參加 這種餐會,伊吃完後,有想說給人家(指高美珠)請不好意 思,就投高美珠好了,伊不知道系爭餐會由誰買單等語明確 (偵卷二頁31至33)。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玉好之警詢 光碟,其於警詢確證稱:有高美珠的人打電話問伊:「是不 是來東海岸飯店一下」,對方沒有說吃飯,只叫伊去,伊抵 達時,高美珠與被告張金建輪流在桌子前面講話(指逐桌拉 票),高美珠、張金建夫妻講說:「幫幫忙,不要忘記高美 珠」、「請不要忘記高美珠,到時候投票,要投給我(指高 美珠)」,當時有呼口號「當選啦(台語)」,akimi(即 陳明美)的先生(指陳彩生)也有講話,要伊等幫高美珠, 伊參加系爭餐會後,心裡會覺得吃人家的東西,很像是欠人 家的人情,會覺得沒有投(高美珠)會不好意思等語明確( 本院卷三頁46反面至47反面)。至證人吳玉好於本院審理時 雖翻異前詞,改證稱:伊不是因為吃了這頓飯(指系爭餐會 )才投高美珠,是因為伊比較贊同高美珠的政見云云。然審 酌證人吳玉好於警詢、偵訊證詞一致,且其於偵訊之證述, 較未受被告2人在庭壓力之影響,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證人吳 玉好於偵訊證述有何不法或不當訊問之虞,是認以其偵訊證 述較為可採。又證人吳玉好於警詢雖稱:比較聽不懂(國語 )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警詢光碟,就其人別資料之詢 問,證人吳玉好均能清楚回答其中文姓名、綽號、年籍,目 前住居所,經濟狀況及是否為原住民等問題,並表示其不要 委請律師,且其對於員警所詢之問題,能理解且回答切題,
並無答非所問、矛盾歧異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三頁4至47反面)。況且,其警詢證述內容,核與偵訊之 證述,參核相符,堪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並無誤解、無法 理解員警、檢察官問題之虞。再其警詢筆錄經勘驗,核與證 人吳玉好證述內容相符,是其警詢筆錄內容,亦堪以採信。 另證人吳玉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擔任高美珠的競選志 工云云,然其擔任志工之時間,既係在參加系爭餐會後(本 院卷三頁17反面),是其前揭證述,亦證吳玉好參加系爭餐 會時,尚未擔任高美珠的競選志工屬實,自無從為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
13.證人蘇秀鳳於警詢時證稱:高美珠她母親打電話向伊拜票, 並邀請伊去東海岸飯店,伊之前不認識高美珠,伊沒有幫高 美珠從事選舉活動,伊去前就知道是參加高美珠競選座談會 ,高美珠的先生(即被告張金建)引領伊到2樓餐敘,餐宴 是張金建主辦的,高美珠有用麥克風說「請大家支持我」, 大家就以拍手方式表示支持,餐敘時,陳彩生有跟伊說「請 支持高美珠」,菜色是一般的宴會菜色,平時張金建、高美 珠夫妻不會邀伊餐敘等語明確(警卷一頁120至123);且於 偵訊時亦證稱:伊與高美珠、張金建夫妻都沒什麼交情,抵 達東海岸飯店後,張金建帶伊到2樓,有跟伊講說明會完後 要請客吃飯,伊不知道誰付錢,高美珠在系爭餐會前或平日 不會邀伊吃飯,這是第一次請合菜,伊吃完後(指參加系爭 餐會),想說就投高美珠好了等語明確(偵卷二頁16至18) ,參核相符。觀諸證人蘇秀鳳於警詢證稱伊這次選舉始認識 高美珠,伊沒有幫高美珠從事選舉活動,系爭餐會是張金建 主辦等情,足見被告張金建所稱之「座談會」,並非純係高 美珠的競選幹部、志工之座談會、工作會報,而係為高美珠 聚集人氣、拉抬聲勢之活動,再由被告張金建引領蘇秀鳳至 東海岸飯店2樓餐敘,並告知座談會完後要請客吃飯,及高 美珠於系爭餐會上向在場人士握手、拉票等節,益證被告張 金建確實以免費聚餐名義,邀請有投票權之蘇秀鳳享用餐宴 ,席間由高美珠等人上台致詞、拉票,尋求賓客支持當選。 參以由被告張金建親自以電話邀請,並由張金建邀請上台致 詞之黃仁義,猶誤認系爭餐會係由高美珠主辦(警卷一頁96 ),何以並未幫高美珠從事選舉活動,而非被告張金建親自 電話邀請之蘇秀鳳,卻能明確知悉系爭餐會主辦人是張金建 ,而非高美珠?故被告張金建前揭辯詞,不足採認。證人蘇 秀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偵訊時沒有通譯, 伊對檢察官問話聽不太懂、伊抵達東海岸飯店時,現場已經 有很多人,大部分是附近認識的鄰居,大家說在樓上,就一
起上去云云。然其係於警詢有配置通譯的情況下明確證稱: 「(高美珠的母親有沒有打電話給妳,請妳去東海岸飯店吃 飯?)我有去,是高美珠的母親請我去的,到東海岸飯店時 ,高美珠的先生引領我到2樓餐敘」、「(妳同桌的人有誰 ?)同桌我認識的只有陳明美1人」等語(警卷一頁121、12 2);且於偵訊復結證稱:「(妳去到東海岸飯店,有無人 出來接待妳們?)有,張金建有出來接我們,帶我們到2樓 」、「(有無說說明會完後有餐敘?)張金建跟我講好說, 說明會完後要請客吃飯」、「(除了陳明美、田秀英外,還 有無妳認識的?)不認識,高美珠跟我們住的區域不一樣, 高美珠的鄉親比較多」等語明確(偵卷二頁16),參核其於 警詢、偵訊證述內容,情節一致。足見證人蘇秀鳳之偵訊證 述,尚無因未配置通譯,致其無法理解檢察官訊問內容之情 。再本院認證人蘇秀鳳於警、偵訊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密接,印象較深刻,且較無受被告張金建等人在場壓力之影 響,應認證人蘇秀鳳之警、偵訊之證述較為可信,從而,被 告2人上開所辯,尚非可信。
14.證人陳麗年於偵訊時證稱:系爭餐會當天早上,被告張金建 打電話邀請伊去東海岸飯店,說高美珠要參選議員,系爭餐 會不是例行性聚餐,伊只去那一次,不知道系爭餐會主辦人 是誰,也不知道舉辦目的,伊不曉得是誰付餐會的錢,在餐 會開始時,高美珠有站起來對大家說「她要出來競選議員, 希望我們大家支持她」,張金建找伊參加系爭餐會,且不收 餐費,可能是要伊投票給高美珠等語(偵卷二頁101至106) ;與其於警詢亦證稱:高美珠、張金建夫妻只有去家裡拜票 ,平時並未召集伊等飲酒、參加餐會等語明確(警卷一頁12 7),印證相符。
15.證人林素容於偵訊時證稱:系爭餐會當天早上,被告張金建 邀請伊參加系爭餐會,伊到達時,已經開始要用餐,高美珠 、張金建都在場,會場有人在講「拜託、拜託、支持高美珠 」,伊只認識同桌的蘇秀鳳,伊想去看看東海岸飯店,且剛 好要去成功市區,所以才去那裡等語(偵卷二頁3至5);此 與其於警詢時亦證稱:現場約40人,伊只認識高美珠、張金 建夫妻及蘇秀鳳,其他人伊不認識,餐宴期間,伊有聽到前 面的人喊「高美珠當選」等語明確(警卷一頁133至135), 參核相符,並與證人蘇秀鳳前開警、偵訊之證述,印證相符 。
16.證人莊新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擔任高美珠競選幹部 、志工,伊於系爭餐會當天早上接到不明人士電話,邀請伊 到那邊(指東海岸飯店)去聽人家講話,伊到場後,高美珠
有跟大家講話等語明確(本院卷二頁133至135反面);此與 其於偵訊時亦證稱:系爭餐會當天早上9時許,伊接到不明 人士電話,向伊稱「老鄉、老鄉,有沒有空?有人要參選, 要發表理念」,伊到現場看見高美珠致詞,高美珠有穿繡有 她名字的背心,現場沒有其他候選人,伊聽來電者的聲音, 應該是(高美珠)競選總部的人,伊進入餐廳後,看到候選 人高美珠在舞台上用麥克風致詞,她說「我要競選,為原住 民服務,你們有什麼困難,我就幫你們用」,她致詞完,被 告張金建說「先不要走,我們吃飯」,伊遂留下用餐,高美 珠有跟到場來賓逐一講話,也有握手,伊因為這次餐敘,對 高美珠比較有印象,是因為有請伊吃飯這件事,才知道高美 珠等語綦詳(偵卷二頁168至170)。參核證人莊新春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可信。由此可知,該 次聚會,確係被告張金建為縣議員候選人高美珠拉票,要求 賓客支持,而在東海岸飯店舉辦之餐會亦明。否則證人莊新 春,既未擔任高美珠競選幹部、志工,與被告張金建、候選 人高美珠互不相識,毫無交情,何以受邀前往東海岸飯店? 至證人莊新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調詢、偵訊時,聽 不清楚調查局人員、檢察官的問題云云。然對照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伊如何受邀參加系爭餐會、伊在餐會上所見聞、 伊於系爭餐會上,始認識候選人高美珠等節,核與其偵訊之 證述,內容一致,足見其於偵訊時,並無誤解、無法理解所 詢問題之情,從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
17.證人陳明美於偵訊時證稱:伊先生即高美珠競選總幹事陳彩 生,他帶伊去系爭餐會,陳彩生沒有告訴伊去那裡的目的, 伊早上10時許前往,中午12時30分許離開,伊不知道為何參 加系爭餐會不用付錢,陳彩生也沒付,也不知道系爭餐會主 辦人是誰,亦不知道舉辦目的為何,本屆候選人只有高美珠 到場,高美珠有問好,伊不知道其他人士為何參加系爭餐會 等語明確(偵卷二頁112至115);核與其於警詢時亦證稱: 系爭餐會開始前,張金建、高美珠夫妻有到場,向伊等問候 等語(警卷一頁139),印證相符。參以證人陳明美為高美 珠競選總幹事陳彩生之配偶,其到場猶不知自己前往東海岸 飯店之目的,僅知縣議員候選人高美珠有到場問好等情,益 徵被告2人在東海岸飯店邀集有選舉權人陳明美等人到場、 用餐之目的,係為藉此使有投票權之人享用免費餐飲即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定其等投票權為投票予高美珠之行使。否則 陳彩生為何帶同並未參與競選活動之妻陳明美參加,免費享 用系爭餐飲?至證人陳明美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陳彩生
帶伊去東海岸飯店時,有跟伊說要去聽人家的宣傳云云。然 證人陳明美於偵訊時已證稱:「(陳彩生如何和妳說?)他 沒有特別和我說去那裡要做什麼」、「(是否知道舉辦該次 餐會的目的?)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偵卷二頁112、113) ,其前後證述已屬矛盾。本院審酌該證人偵訊之證述,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受被告2人在場壓力之影響,應認證人 陳明美偵訊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18.參以證人即高美珠成功鎮競選總幹事陳彩生於偵訊亦證稱: 當天張金建有與高美珠逐桌敬酒,說「請大家幫幫忙」,高 美珠在座談會上有說「這一次她參選議員,請大家多幫忙」 ,伊也有上台說「這一次高美珠出來參選議員,請大家多幫 忙」等語明確(偵卷一頁76);其於警詢、調詢時亦證稱: 伊在餐宴期間,有向大家講「請大家支持高美珠當選這次( 縣)議員」,在宴席快結束時,高美珠和張金建從餐廳最裡 面那桌開始,逐桌私下拜票說「請大家幫幫忙,幫忙拉票」 等語綦詳(警卷一頁23、26);而證人即高美珠東河鄉競選 總幹事高文俊於偵訊時亦證稱:系爭餐會期間,高美珠從頭 到尾都在場,她在台上有說她參選理由,在台下也一桌桌拜 託,系爭餐會之目的,應該是為了要讓大家投票給高美珠, 希望大家支持她等語明確(偵卷一頁96至99);且與其於警 詢亦證稱:餐宴期間,張金建夫妻逐桌敬酒時,有向參加人 士拜票、請求支持高美珠當選等語明確(警卷一頁85),印 證相符。是高美珠到場致詞,尋求在場者之支持,且被告張 金建亦陪同高美珠逐桌敬酒、拉票之事實,堪以認定。觀諸 高美珠、陳彩生等人於席間發表之談話內容,及被告張金建 陪同高美珠逐桌敬酒、拉票等節,目的無非希望在場者投票 支持高美珠,足見系爭餐會舉辦之目的,並非被告張金建所 稱輔選幹部、志工間之交流,實際上是藉系爭餐會,幫其妻 候選人高美珠拉抬競選聲勢、凝聚人氣所舉辦,爭取、提升 黃仁義等17人及其他到場人對高美珠之好感,約使投票予高 美珠無訛。再觀諸陳彩生主動邀約不具高美珠競選幹部、志 工身分之選民林俊宏,參加在東海岸飯店舉辦的系爭餐會等 情,足見該次召集之目的,並非如被告張金建所辯,係高美 珠競選幹部、助選員之工作會報,否則陳彩生何以邀請未成 為高美珠輔選人員之林俊宏前往?故被告張金建上揭辯詞,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19.從而,除證人李嘉宗、田秀英、蘇秀鳳事前已知悉中午有免 費餐會外,受邀請之人及其他到場之人均不知悉該餐會舉辦 之真正目的,然該餐會舉辦於競選期間,而與會者到場後亦 均知悉該次餐會,並非係由熟人參與之常態性、例行聚會,
候選人高美珠於餐會前即到場致詞,且於餐宴期間,亦逐桌 敬酒、尋求支持,業經證人黃仁義等17人,以及證人陳彩生 、高文俊於警(調)、偵訊均證述明確,印證相符,足徵該 次選舉餐會,係專為候選人高美珠參與臺東縣議會第18屆第 10選區議員選舉所辦之免費餐會無訛。
㈢被告2人雖再辯稱:系爭餐會參與者,均為高美珠競選幹部 、助選員或志工云云。然查:
1.證人林金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參與高美珠本次選舉 之任何競選活動,未擔任高美珠輔選幹部、志工等語明確( 本院卷二頁13);且其於調詢時除同前揭證述外,尚證述: 高美珠夫妻平日不曾召集伊飲酒、參加餐會,系爭餐會結束 後,張金建除曾打電話邀伊參加高美珠競選總部成立外,伊 與張金建即未聯絡,伊亦未參加該成立大會等語明確(警卷 一頁69、71)。而證人莊新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 擔任高美珠競選幹部、志工等語(本院卷二頁133);且於 偵訊時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張金建,因為他不是成功鎮的 人,伊之前並不認識高美珠、張金建夫妻,伊因為這次餐敘 ,對高美珠比較有印象,伊是因為有請伊等吃飯(指系爭餐 會)這件事,才知道高美珠等語綦詳(偵卷二頁169至170) ;且證人林俊宏於偵訊時證稱:伊並未幫高美珠競選,伊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