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20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04年度交易字第81號)自白犯罪,經
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給付方法如附件),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偉銘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沿省道臺9線 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9線公路333.3公里,即同縣關 山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陰雨霧致有視 線不清情事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易小雲,沿 同路段同向在前行走,亦疏未注意行人應靠邊行走,而行走 於機車道上,因而遭曾偉銘駕駛之上開機車撞擊,易小雲當 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 ,經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急救, 卒於同月6日上午10時7分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曾偉銘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犯罪未被犯罪 偵查機關發覺前,向該管到場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而為查獲。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及理由可資為憑,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曾偉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易敬能、易尤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16張)。
㈣台東馬偕醫院10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偕同檢驗員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以及相驗 照片10張。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04年5月28日花東區0000000案)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機車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易小雲適沿臺東 縣關山鎮和平路段同向行走,致遭被告機車撞擊,易小雲因 而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足證被告駕車行為有過失,且經 相驗結果,亦證實易小雲因本件車禍致死,是被告過失駕車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核被告曾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在處理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犯罪,並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審酌本件車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行人易小雲未充分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被告 過失程度較重,致被害人易小雲死亡,造成其家屬無限哀痛 ,惟念及被告犯後停留原處,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坦承肇 事,接受裁判,且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雙方並於本院調解成立(如附件),被告及其父曾冠樺於審 理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104年8月24日給付 18萬元,有本院104年度司東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 序筆錄、電話紀錄及台東縣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稽( 參本院交簡卷第5至7頁),告訴人易尤強、易素如於審理中 表示法院不用判處被告入監執行之刑度(參本院交簡卷第4 頁),暨考量被告就讀大學2年級,沒有工作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共20萬元(自104年9月10日按月分 期付款),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 可資佐證(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堪認犯後尚有悔意,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意見表示,於被告先付清該20萬元後,同 意對於被告為緩刑宣告,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以收刑罰對被告個別預防教化之效,是本案對被告緩刑 之宣告,仍應為附負擔之宣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即附件調解聲請人)支 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及考量被告因疏未注意前方肇事
,為預防再犯,併應接受3 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 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 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 項、 第451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04年度司東交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錄本判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