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5號
TTDM,103,訴,65,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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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信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楊茂璋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陳清柱
      羅吉榮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35號、101年度偵字第1379號、102年度偵字第27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志信犯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人簽名均沒收。楊茂璋犯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人簽名均沒收。陳清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吉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信源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志公司)之負責人;陳 清柱為群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桔公司)之負責人,徐丁 龍為信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衝公司)之負責人,賴天賜葆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葆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巧淳 )執行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羅吉榮懋鴻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懋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錦子)執行公司業務之實 際負責人。蔡志信明知所經營之源志公司未依營造業法申請 許可設立,非屬營造業,不符合臺東縣政府於民國97至99年 間所辦理之「97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 開口契約」、「98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 險開口契約」、「99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



搶險開口契約」工程採購標案投標廠商資格,然為施作工程 獲取利益,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之各別妨害投標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之間,以得標工程款總金額10% ,作為借用符合標案投標資格廠商名義以投標之代價,向陳 清柱借用群桔公司之名義,以參加「97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 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工程採購標案之投標作業 。陳清柱本無投標之意願,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妨害投標犯意,同意出借群桔公司之名義及 資料予蔡志信違法參加投標,並將群桔公司印章、負責人印 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件等投標所需物品及文 件,交予蔡志信自行製作投標文件後辦理投標。嗣該工程於 97年3 月28日開標,群桔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 686萬元得標本件工程後,將工程轉交予蔡志信承作牟利。 ㈡於98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3日之間,以得標工程款總金額10% 作為借用符合標案投標資格廠商名義以投標之代價,央請徐 丁龍出面向本無投標意願之賴天賜借用葆錩公司之名義,參 加「98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 」工程採購標案之投標作業。賴天賜應允出借葆錩公司名義 及證件後,即指示葆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蔡酈吟,依蔡志信 決定之投標金額填寫標單,連同葆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造業登記證件等投標所需之葆錩公司文件,透過不知情之 信衝公司會計陳淑娥轉交予蔡志信,再由蔡志信自行持將上 開投標文件至臺東縣政府辦理投標。嗣該工程採購標案於98 年2月3日開標,葆錩公司因未附完稅證明、不符競標資格, 遂由信衝公司以低於底價之712 萬元得標,蔡志信因而懷疑 此係徐丁龍指使賴天賜所為,即要求徐丁龍將該工程轉包讓 出,徐丁龍遂同意以與借牌費相等金額作為轉包之代價,將 工程轉讓由蔡志信承作牟利(徐丁龍賴天賜、葆錩公司涉 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信衝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則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9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間(起訴書原記載99年4 月15 日至同年月30日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得標工程款 總金額8%作為借牌費,向羅吉榮借用懋鴻公司之名義,參加 「99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 工程採購標案之投標作業。懋鴻公司本身及實際負責人羅吉 榮本均無投標之意願,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懋鴻公司之名義及資料予蔡志信 違法參加投標,羅吉榮並指示不知情之懋鴻公司會計人員羅



靜怡,依蔡志信決定之投標金額製作標單,連同懋鴻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件等投標所需之懋鴻公司證明 文件,遞送予臺東縣政府參加投標。嗣該工程於99年5 月11 日開標,懋鴻公司以低於底價之676 萬元得標本件工程後, 將該工程轉交由蔡志信承作,惟蔡志信因不敷成本而於施工 期間棄置不顧,始由懋鴻公司自行施工完成。
二、楊茂璋順保工程行之負責人,林伯森順保工程行之員工 (林伯森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蔡志信取得「97 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 98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實 際承攬權利後,不思積極管理工地現場事務,以降低施工成 本、提升工程品質,反將「97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 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98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 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再轉包予楊茂璋施作,並由楊茂 璋另聘僱林伯森在工地現場駕駛挖土機及指揮監督其他工人 施工。蔡志信楊茂璋林柏森明知附表、所示工人未 於附表、所示工作時間在工地工作,亦未在附表、 所示工程名稱中操作附表、所示機具,竟為掩蓋層層轉 包獲利目的,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工程驗收時間 ,由蔡志信要求楊茂璋指示林伯森,或由蔡志信向不知情之 工頭蔡權,或由蔡志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所示工人 之身分證件影本後,再由蔡志信林伯森在「施工機具及人 員每日簽到、退表」上,偽造工人簽名及虛偽記載工人工作 時間,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施工機具及人員每 日簽到、退表」等私文書,嗣蔡志信再將附表、所示工 人身分證件影本、前開偽造之施工機具及人員每日簽到、退 表等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群桔公司、信衝公司,轉交臺東 縣政府請領工程款而行使,致臺東縣政府承辦人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工程名稱、工作時間、工人操作機具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並據以核撥附表 、所示工程款予群桔公司、信衝公司,群桔公司、信衝 公司嗣依與蔡志信約定之借牌費扣款後,將剩餘工程款交予 蔡志信楊茂璋等人朋分,蔡志信楊茂璋二人即以此方式 詐得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合計54萬7150元、106 萬1228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工人及臺東縣政府。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調查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偵三卷第41至42頁,本院 卷一第66至67頁,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被告陳清柱亦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此坦認在卷(調查卷二第30至33頁,偵 三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本院卷二第67 頁),並有「97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 開口契約」開標決標紀錄影本、臺東縣政府包商估價單、群 桔公司投標文件(含標單、所需證件)等件在卷可稽(調查 卷二第43、44、159至164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調查卷一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核交卷一第29至31頁, 偵卷二第40頁,偵卷三第43頁,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9 頁,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與證人即協助借牌之徐丁龍於 警詢時之陳述(調查卷一第219頁背面、第230頁背面,核交 卷一第18至19、79頁)、證人即同意借牌之賴天賜於警詢時 之陳述(調查卷一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核交卷一第22至 23、78頁)、證人即信衝公司會計陳淑娥於警詢時之陳述( 調查卷一第237至238頁)互核相符,並有葆錩公司退還押標 金申請單影本(調查卷一第250頁)、匯票號碼0000000000- 0號郵政匯票影本(調查卷一第226頁)、「98年度臺東縣各 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公開招標公告(調 查卷一第291至292頁背面)、「98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 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開標決標紀錄影本(調查卷一 第249 頁)、信衝營造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調查卷一第241至242頁)、葆錩公司郵政 國內匯款單(調查卷一第239 頁)、「98年度臺東縣各漁港 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影本(調查



卷一第295至324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一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三第43頁,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二第66頁背 面),被告羅吉榮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交查卷 第380至383頁,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本院卷二第67頁) ,並有臺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招標資訊系統「99年度臺東縣各 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公開招標公告網頁 列印畫面(交查卷第356 頁)、「99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 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開標紀錄影本(交查卷第35 2 頁)、「99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 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影本(交查卷第344至373頁)、懋鴻公 司99年10月統一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發票存根聯影本(交 查卷第378頁)等件可資佐證。
四、犯罪事實二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54之2 、67頁),被告楊茂璋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本院卷二第54之2 、67頁),其等所言與證人即現場工 頭林伯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查卷一第38 至40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調查卷二第89頁、第90至95 頁,核交卷一第24至26、46至47、64至66、69至71、72至73 頁,偵卷二第25至27、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41頁) 、證人即借牌廠商負責人陳清柱(調查卷二第7、31 頁)及 徐丁龍(調查卷一第220 頁、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核交 卷一第44至45、47頁)之證述、證人即信衝公司會計陳淑娥 之證述(核交卷一第61至63頁)、證人即工人連伯達(調查 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張新光(調查卷二第114 頁 背面至第115 頁)、陳明宗(調查卷二第118頁背面至第119 頁)、蔡權(調查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32 頁背 面,核交卷一第90至93、96至98頁)、洪金生(調查卷一第 160頁背面至第161頁)、李東啟(調查卷一第133 頁背面) 、林嘉豪(調查卷一第140 頁背面)、張巨松(調查卷一第 87至88頁)、潘榮華(調查卷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 周利森(調查卷一第187頁背面)、陳水和(調查卷一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頁)、潘春桃(調查卷一第266頁背面)、林 文章(調查卷一第197頁)、劉志維(調查卷一第174頁背面 至第175頁)、王慶龍(調查卷一第183頁背面)、王惠興( 調查卷一第168 頁背面)等人之證述、證人即承辦「97年度 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98年 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之臺東



縣政府漁業科技士楊宛華、陳玉琪翁昌誠之證述(調查卷 一第269至271頁、第278至279、281至282頁,調查卷二第13 2至134、145至146頁)互核相符。
㈡並有97年11月11日長濱漁港航道淤塞搶通工作驗收紀錄與結 算明細表及施工機具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二第16至17頁) 、97年12月8 日大武漁港航道淤積砂石疏浚搶通工作驗收紀 錄與結算明細表及施工機具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二第19至 22頁)、97年12月15日大武漁港航道淤積砂石疏浚搶通工作 驗收紀錄與結算明細表及施工機具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二 第23至24頁)、97年12月25日長濱漁港航道口搶通驗收紀錄 與結算明細表及施工機具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二第25至26 頁)、97年12月26日長濱漁港航道口搶通驗收紀錄與結算明 細表及施工機具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二第27至28頁)、97 年12月29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 調查卷二第41至42頁);徐丁龍提供由楊茂璋開立之統一發 票影本14張(核交卷一第49至55頁)、98年4 月22日大武漁 港航道淤積緊急搶通工作驗收紀錄與結算明細表及施工機具 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第136至139 、144至145、159、358頁)、98年8 月12日蓮花颱風大武漁 港航道口淤積緊急搶通工作驗收紀錄與結算明細表及施工機 具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一第116至117、189至190、267至2 68、275頁)、98年9月18日莫拉克颱風大武漁港航道淤積緊 急搶通工作驗收紀錄與結算明細表及施工機具及人員簽到表 (調查卷一第177至178、186、199至201、361頁)、98年10 月14日長濱漁港航道搶通工作驗收紀錄與結算明細表及施工 機具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一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第27 4頁)、98年11月2日富岡漁港漂流物沉積物清除工作驗收紀 錄與結算明細表及施工機具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一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頁、第362頁)、98年12月16日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調查卷一第356至357頁) 等件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志信楊茂璋陳清柱、羅吉 榮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志信楊茂璋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



詐欺取財罪章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二人行 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志信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陳清柱如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被告羅吉榮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各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蔡志信楊茂璋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蔡志信楊茂璋各於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 號1至5中接連偽造工人簽名,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志信楊茂璋係基於詐領工程款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進行詐領過程 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遂行向臺東縣政府領取工程 款之目的,是以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蔡志信楊茂璋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犯行之實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志信上開3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與10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間,及被告楊茂璋上開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志信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 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志信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犯 罪事實一㈠、㈡、附表編號1至5、附表1至5等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



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本件被告蔡志信本應尊重此制度, 然其為得標承作以獲取利益,竟分別向被告陳清柱羅吉榮 借用群桔公司、懋鴻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使政府採 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而被告蔡志信以借 牌方式取得「97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 開口契約」、「98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 險開口契約」實際承攬權利後,又不思積極施工、提升工程 品質,反與轉包商即被告楊茂璋共同偽造私文書以向臺東縣 政府詐領工程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均已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臺東縣政府已將遭詐領款項全數追繳 取回,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本院卷二第68頁臺東縣政府代理 人陳文泰之陳述參照);併衡酌被告蔡志信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勞保退休金,已婚、育有一子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蔡志信陳述),被告楊 茂璋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廟祝及做臨時工, 已婚、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 楊茂璋陳述及卷附之高雄市寺廟登記證、楊茂璋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等件),被告陳清柱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案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勞保 退休金,已婚、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9 頁被告陳清柱陳述),被告羅吉榮雖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前案,惟其於本案偵查階段即坦承錯誤、態度良好,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尚有父親及配偶須照 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羅吉榮陳述),及被害 機關臺東縣政府當庭表示對本案無其他意見(本院卷二第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志信楊茂璋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蔡志信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 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楊茂璋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志信楊茂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 二人於審理階段均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併斟酌被告二人家庭、經濟狀況,被害機關臺東縣政府 已自行追繳遭詐領款項、損失已獲填補,及被害機關對本院 是否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機會乙節並無意見(本院卷二68頁) 等節,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 量其等犯罪情節及獲利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



告被告蔡志信緩刑4年、楊茂璋緩刑3年,以期自新;另為使 其等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家庭經濟情況 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 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陳 清柱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2年11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羅吉榮則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 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是其等於本案判決時尚不符合 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㈦沒收
附表、「施工機具及人員每日簽、到退表上虛偽填載之 工人工作時間、日數」欄所示施工機具及人員簽到表中,所 載如上開附表「施工機具及人員每日簽到、退表偽簽工人姓 名之數量與方法」欄內之連伯達張新光、陳明宗、洪金生李東啟林嘉豪、張巨松、潘榮華周利森、陳水和、潘 春桃、林文章、劉志維王慶龍王惠興之簽名,因係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施工機 具及人員簽到表,因已由被告蔡志信交付予臺東縣政府領取 工程款而行使,均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志信楊茂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偽造如附表所載之施工機 具及人員簽到表等私文書後,再交予臺東縣政府請領工程款 而行使,致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 工程名稱、工作時間、工人操作機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並據以核撥附表所示工程款, 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工人及臺東縣政府,因認被告二人尚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案被告蔡志信楊茂璋確有偽造如附表所載之施工機



具及人員簽到表等私文書,並持之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工程款 而行使等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㈠觀諸被害機關臺東縣政府於上開工程中與承包商間所締訂之 工程契約(見調查卷一第295頁以下),其中契約內容第5條 第2 項即規定:「二、乙方請款時應履約之事項、文件及給 付期限:㈠本採購每分次價金之給付,於該次搶通、搶險作 業完畢後,乙方依當次實際出工數量提出彙整各地點累計施 工單據,報經甲方於十五日內審核後,覈實依實際出工數量 計算給付當次價金。㈡甲方得就每分次請款按予以抽驗及查 核,如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資料 退回修正。」、第12條第2 項亦規定:「廠商應覈實作業, 如經甲方查證有怠工且浮報之情事,除扣除5 倍該日該項工 作價金外,經發現達3 次,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可 見臺東縣政府立於該承攬契約之債權人地位,應有查核施工 廠商是否覈實作業、有無怠工浮報之權責。
㈡再者,臺東縣政府亦確實有派員至現場監工,核對機具與人 員數量有沒有正確,俟廠商陳報完工時,再據以製作驗收紀 錄及工程結算明細表,方核撥工程款予廠商等節,業據承辦 本案工程之臺東縣政府漁業科技士楊宛華於警詢時證述:「 (群桔營造承攬97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疏浚 工程採購案之履約期限計有10段,臺東縣政府有無派員全程 監工?指派何人監工?)因為搶通搶險時,本科的業務量繁 重,沒有辦法派員全程監工,就由科長許家豪、我及其他同 仁抽空前往,每星期最多去2次,每次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 時,並在現場核對實際出動的施工機具及人員是否與本科每 次事先以公文要求廠商提供的施工機具及人員數量相符(調 查卷二第133頁)」、「我負責承辦98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 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蓮花颱風大武漁港航道口 淤積緊急搶通工作,通常工期是1、2個星期,我通常1星期 會去大武漁港看工地1次或2次,比對現場施工機具及簽到表 是否相符…(調查卷一第270 頁)」等語、證人即臺東縣政 府漁業科技士陳玉琪於警詢時證述:「臺東縣政府漁業科科 長許家豪,會依地區指派承辦人,採不定期的方式,會同楊 宛華共同監工,我是負責大武漁港,大武漁港是我與楊宛華 共同監工…廠商在各階段申請完工後,監工簽請科長指派驗 收人員…以97年8月20日至97年9月9 日在長濱漁港的工程為 例,楊宛華是該段工期的監工,該20餘天的工期中,監工每 個禮拜會自行抽2 天上午去現場核對機具與人員數量有沒有 正確…完工後本科會另定日期辦理驗收,驗收時會依據監工 人員收集完工報告、機具設備簽到簿、出工明細表、結算明



細表,施工前中後照片,交給我做書面審核驗收,驗收後會 主計、政風人員,再呈主管決行,決行後即可撥款給承包廠 商(調查卷二第145 頁)」、「(臺東縣政府漁業科對於98 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係決 定何人擔任紀錄或主驗人員?執掌為何?)廠商陳報完工後 ,承辦人會簽請科長指派主驗人員,在驗收時由承辦人員負 責核對出工簽到簿及計算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完畢後,承 辦人製作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先會主驗人員再會主 計室及政風處(調查卷一第278 頁)」等語在卷,且證人楊 宛華尚證稱:「蔡志信辦理請款時,是由我做最後審核,我 曾經因為簽到資料不符,也就是簽到表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 ,或是沒有附證明照片退件」等語(調查卷一第27 1頁), 顯見臺東縣政府對於被告蔡志信楊茂璋所提出之資料,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是以,被告蔡志信楊茂璋上揭行為非屬刑法第214 條所指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97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 約」之偽造工人簽名情形一覽表
┌─┬──┬─────┬─────┬────┬───────┬─────┬─────┐
│編│驗收│請領工程款│「施工機具│「施工機│「施工機具及人│虛偽填載之│詐得工程款│
│號│時間│之工程名稱│及人員每日│具及人員│員每日簽到、退│工人操作機│(單位:新│
│ │ │ │簽到、退表│每日簽到│表」上虛偽填載│具、單價 │臺幣) │
│ │ │ │」上遭偽造│、退表」│之工人工作時間│ │ │
│ │ │ │簽名之工人│上偽簽工│、日數 │ │ │
│ │ │ │姓名 │人姓名之│ │ │ │
│ │ │ │ │數量與方│ │ │ │
│ │ │ │ │法 │ │ │ │
├─┼──┼─────┼─────┼────┼───────┼─────┼─────┤
│ 1│97年│「97年度臺│連伯達蔡志信或│97年 9月20~21│砂石車(車│9091.5× │
│ │11月│東縣各漁港│ │楊茂璋以│、24~27、30日│牌VS-269號│16= 145464│




│ │11日│天然災害緊│ │不詳方法│、97年10月1~9│,每工作日│元 │
│ │ │急搶通、搶│ │取得連伯│日,每日 7時30│9091.5元)│ │
│ │ │險開口契約│ │達證件影│分至17時(合計│ │ │
│ │ │」-長濱漁│ │本,並指│16工作日) │ │ │
│ │ │港航道淤塞│ │示林伯森│ │ │ │
│ │ │搶通工作 │ │接續偽造│ │ │ │
│ │ │ │ │「連伯達│ │ │ │
│ │ │ │ │」簽名32│ │ │ │
│ │ │ │ │枚 │ │ │ │
├─┼──┼─────┼─────┼────┼───────┼─────┼─────┤
│ 2│97年│「97年度臺│連伯達蔡志信或│97年11月17~26│砂石車(車│9091.5×10│
│ │12月│東縣各漁港│ │楊茂璋以│日,每日 7時30│牌VS-269號│=90915元 │
│ │ 8日│天然災害緊│ │不詳方法│分至17時(合計│,每工作日│ │
│ │ │急搶通、搶│ │取得連伯│10工作日) │9091.5元)│ │
│ │ │險開口契約│ │達證件影│ │ │ │
│ │ │」-大武漁│ │本,並指│ │ │ │
│ │ │港航道淤積│ │示林伯森│ │ │ │
│ │ │砂石疏浚搶│ │接續偽造│ │ │ │
│ │ │通工作 │ │「連伯達│ │ │ │
│ │ │ │ │」簽名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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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葆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