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信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楊茂璋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陳清柱
羅吉榮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35號、101年度偵字第1379號、102年度偵字第27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志信犯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人簽名均沒收。楊茂璋犯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人簽名均沒收。陳清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吉榮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志信為源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志公司)之負責人;陳 清柱為群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群桔公司)之負責人,徐丁 龍為信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衝公司)之負責人,賴天賜 為葆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葆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巧淳 )執行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羅吉榮為懋鴻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懋鴻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錦子)執行公司業務之實 際負責人。蔡志信明知所經營之源志公司未依營造業法申請 許可設立,非屬營造業,不符合臺東縣政府於民國97至99年 間所辦理之「97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 開口契約」、「98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 險開口契約」、「99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
搶險開口契約」工程採購標案投標廠商資格,然為施作工程 獲取利益,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之各別妨害投標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之間,以得標工程款總金額10% ,作為借用符合標案投標資格廠商名義以投標之代價,向陳 清柱借用群桔公司之名義,以參加「97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 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工程採購標案之投標作業 。陳清柱本無投標之意願,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妨害投標犯意,同意出借群桔公司之名義及 資料予蔡志信違法參加投標,並將群桔公司印章、負責人印 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件等投標所需物品及文 件,交予蔡志信自行製作投標文件後辦理投標。嗣該工程於 97年3 月28日開標,群桔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新臺幣(下同) 686萬元得標本件工程後,將工程轉交予蔡志信承作牟利。 ㈡於98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3日之間,以得標工程款總金額10% 作為借用符合標案投標資格廠商名義以投標之代價,央請徐 丁龍出面向本無投標意願之賴天賜借用葆錩公司之名義,參 加「98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 」工程採購標案之投標作業。賴天賜應允出借葆錩公司名義 及證件後,即指示葆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蔡酈吟,依蔡志信 決定之投標金額填寫標單,連同葆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造業登記證件等投標所需之葆錩公司文件,透過不知情之 信衝公司會計陳淑娥轉交予蔡志信,再由蔡志信自行持將上 開投標文件至臺東縣政府辦理投標。嗣該工程採購標案於98 年2月3日開標,葆錩公司因未附完稅證明、不符競標資格, 遂由信衝公司以低於底價之712 萬元得標,蔡志信因而懷疑 此係徐丁龍指使賴天賜所為,即要求徐丁龍將該工程轉包讓 出,徐丁龍遂同意以與借牌費相等金額作為轉包之代價,將 工程轉讓由蔡志信承作牟利(徐丁龍、賴天賜、葆錩公司涉 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信衝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則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9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間(起訴書原記載99年4 月15 日至同年月30日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以得標工程款 總金額8%作為借牌費,向羅吉榮借用懋鴻公司之名義,參加 「99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 工程採購標案之投標作業。懋鴻公司本身及實際負責人羅吉 榮本均無投標之意願,仍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懋鴻公司之名義及資料予蔡志信 違法參加投標,羅吉榮並指示不知情之懋鴻公司會計人員羅
靜怡,依蔡志信決定之投標金額製作標單,連同懋鴻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件等投標所需之懋鴻公司證明 文件,遞送予臺東縣政府參加投標。嗣該工程於99年5 月11 日開標,懋鴻公司以低於底價之676 萬元得標本件工程後, 將該工程轉交由蔡志信承作,惟蔡志信因不敷成本而於施工 期間棄置不顧,始由懋鴻公司自行施工完成。
二、楊茂璋為順保工程行之負責人,林伯森係順保工程行之員工 (林伯森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蔡志信取得「97 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 98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實 際承攬權利後,不思積極管理工地現場事務,以降低施工成 本、提升工程品質,反將「97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 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98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 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再轉包予楊茂璋施作,並由楊茂 璋另聘僱林伯森在工地現場駕駛挖土機及指揮監督其他工人 施工。蔡志信、楊茂璋、林柏森明知附表、所示工人未 於附表、所示工作時間在工地工作,亦未在附表、 所示工程名稱中操作附表、所示機具,竟為掩蓋層層轉 包獲利目的,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工程驗收時間 ,由蔡志信要求楊茂璋指示林伯森,或由蔡志信向不知情之 工頭蔡權,或由蔡志信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所示工人 之身分證件影本後,再由蔡志信或林伯森在「施工機具及人 員每日簽到、退表」上,偽造工人簽名及虛偽記載工人工作 時間,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施工機具及人員每 日簽到、退表」等私文書,嗣蔡志信再將附表、所示工 人身分證件影本、前開偽造之施工機具及人員每日簽到、退 表等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群桔公司、信衝公司,轉交臺東 縣政府請領工程款而行使,致臺東縣政府承辦人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工程名稱、工作時間、工人操作機具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並據以核撥附表 、所示工程款予群桔公司、信衝公司,群桔公司、信衝 公司嗣依與蔡志信約定之借牌費扣款後,將剩餘工程款交予 蔡志信、楊茂璋等人朋分,蔡志信、楊茂璋二人即以此方式 詐得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合計54萬7150元、106 萬1228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工人及臺東縣政府。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調查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偵三卷第41至42頁,本院 卷一第66至67頁,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被告陳清柱亦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此坦認在卷(調查卷二第30至33頁,偵 三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本院卷二第67 頁),並有「97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 開口契約」開標決標紀錄影本、臺東縣政府包商估價單、群 桔公司投標文件(含標單、所需證件)等件在卷可稽(調查 卷二第43、44、159至164頁)。
二、犯罪事實一㈡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調查卷一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核交卷一第29至31頁, 偵卷二第40頁,偵卷三第43頁,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至第69 頁,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與證人即協助借牌之徐丁龍於 警詢時之陳述(調查卷一第219頁背面、第230頁背面,核交 卷一第18至19、79頁)、證人即同意借牌之賴天賜於警詢時 之陳述(調查卷一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核交卷一第22至 23、78頁)、證人即信衝公司會計陳淑娥於警詢時之陳述( 調查卷一第237至238頁)互核相符,並有葆錩公司退還押標 金申請單影本(調查卷一第250頁)、匯票號碼0000000000- 0號郵政匯票影本(調查卷一第226頁)、「98年度臺東縣各 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公開招標公告(調 查卷一第291至292頁背面)、「98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 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開標決標紀錄影本(調查卷一 第249 頁)、信衝營造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調查卷一第241至242頁)、葆錩公司郵政 國內匯款單(調查卷一第239 頁)、「98年度臺東縣各漁港 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影本(調查
卷一第295至324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犯罪事實一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三第43頁,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二第66頁背 面),被告羅吉榮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交查卷 第380至383頁,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本院卷二第67頁) ,並有臺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招標資訊系統「99年度臺東縣各 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公開招標公告網頁 列印畫面(交查卷第356 頁)、「99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 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開標紀錄影本(交查卷第35 2 頁)、「99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 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影本(交查卷第344至373頁)、懋鴻公 司99年10月統一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發票存根聯影本(交 查卷第378頁)等件可資佐證。
四、犯罪事實二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二第54之2 、67頁),被告楊茂璋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本院卷二第54之2 、67頁),其等所言與證人即現場工 頭林伯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調查卷一第38 至40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調查卷二第89頁、第90至95 頁,核交卷一第24至26、46至47、64至66、69至71、72至73 頁,偵卷二第25至27、34至35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41頁) 、證人即借牌廠商負責人陳清柱(調查卷二第7、31 頁)及 徐丁龍(調查卷一第220 頁、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核交 卷一第44至45、47頁)之證述、證人即信衝公司會計陳淑娥 之證述(核交卷一第61至63頁)、證人即工人連伯達(調查 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張新光(調查卷二第114 頁 背面至第115 頁)、陳明宗(調查卷二第118頁背面至第119 頁)、蔡權(調查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32 頁背 面,核交卷一第90至93、96至98頁)、洪金生(調查卷一第 160頁背面至第161頁)、李東啟(調查卷一第133 頁背面) 、林嘉豪(調查卷一第140 頁背面)、張巨松(調查卷一第 87至88頁)、潘榮華(調查卷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 周利森(調查卷一第187頁背面)、陳水和(調查卷一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頁)、潘春桃(調查卷一第266頁背面)、林 文章(調查卷一第197頁)、劉志維(調查卷一第174頁背面 至第175頁)、王慶龍(調查卷一第183頁背面)、王惠興( 調查卷一第168 頁背面)等人之證述、證人即承辦「97年度 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98年 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之臺東
縣政府漁業科技士楊宛華、陳玉琪、翁昌誠之證述(調查卷 一第269至271頁、第278至279、281至282頁,調查卷二第13 2至134、145至146頁)互核相符。
㈡並有97年11月11日長濱漁港航道淤塞搶通工作驗收紀錄與結 算明細表及施工機具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二第16至17頁) 、97年12月8 日大武漁港航道淤積砂石疏浚搶通工作驗收紀 錄與結算明細表及施工機具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二第19至 22頁)、97年12月15日大武漁港航道淤積砂石疏浚搶通工作 驗收紀錄與結算明細表及施工機具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二 第23至24頁)、97年12月25日長濱漁港航道口搶通驗收紀錄 與結算明細表及施工機具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二第25至26 頁)、97年12月26日長濱漁港航道口搶通驗收紀錄與結算明 細表及施工機具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二第27至28頁)、97 年12月29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 調查卷二第41至42頁);徐丁龍提供由楊茂璋開立之統一發 票影本14張(核交卷一第49至55頁)、98年4 月22日大武漁 港航道淤積緊急搶通工作驗收紀錄與結算明細表及施工機具 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一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第136至139 、144至145、159、358頁)、98年8 月12日蓮花颱風大武漁 港航道口淤積緊急搶通工作驗收紀錄與結算明細表及施工機 具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一第116至117、189至190、267至2 68、275頁)、98年9月18日莫拉克颱風大武漁港航道淤積緊 急搶通工作驗收紀錄與結算明細表及施工機具及人員簽到表 (調查卷一第177至178、186、199至201、361頁)、98年10 月14日長濱漁港航道搶通工作驗收紀錄與結算明細表及施工 機具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一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第27 4頁)、98年11月2日富岡漁港漂流物沉積物清除工作驗收紀 錄與結算明細表及施工機具及人員簽到表(調查卷一第170 頁背面至第171頁、第362頁)、98年12月16日工程結算驗收 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調查卷一第356至357頁) 等件在卷可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志信、楊茂璋、陳清柱、羅吉 榮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志信、楊茂璋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
詐欺取財罪章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二人行 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志信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陳清柱如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被告羅吉榮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各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蔡志信 、楊茂璋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蔡志信、楊茂璋各於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 號1至5中接連偽造工人簽名,各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反覆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志信、 楊茂璋係基於詐領工程款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進行詐領過程 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遂行向臺東縣政府領取工程 款之目的,是以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 罪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蔡志信、楊茂璋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 犯行之實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志信上開3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與10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間,及被告楊茂璋上開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蔡志信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 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志信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犯 罪事實一㈠、㈡、附表編號1至5、附表1至5等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
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本件被告蔡志信本應尊重此制度, 然其為得標承作以獲取利益,竟分別向被告陳清柱、羅吉榮 借用群桔公司、懋鴻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使政府採 購法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而被告蔡志信以借 牌方式取得「97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 開口契約」、「98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 險開口契約」實際承攬權利後,又不思積極施工、提升工程 品質,反與轉包商即被告楊茂璋共同偽造私文書以向臺東縣 政府詐領工程款,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均已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臺東縣政府已將遭詐領款項全數追繳 取回,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本院卷二第68頁臺東縣政府代理 人陳文泰之陳述參照);併衡酌被告蔡志信自述學歷為高職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勞保退休金,已婚、育有一子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蔡志信陳述),被告楊 茂璋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廟祝及做臨時工, 已婚、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 楊茂璋陳述及卷附之高雄市寺廟登記證、楊茂璋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等件),被告陳清柱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案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勞保 退休金,已婚、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9 頁被告陳清柱陳述),被告羅吉榮雖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前案,惟其於本案偵查階段即坦承錯誤、態度良好,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尚有父親及配偶須照 顧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羅吉榮陳述),及被害 機關臺東縣政府當庭表示對本案無其他意見(本院卷二第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志信、楊茂璋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蔡志信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 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楊茂璋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蔡志信、楊茂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 二人於審理階段均已坦承犯罪,知所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併斟酌被告二人家庭、經濟狀況,被害機關臺東縣政府 已自行追繳遭詐領款項、損失已獲填補,及被害機關對本院 是否給予被告二人緩刑機會乙節並無意見(本院卷二68頁) 等節,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 量其等犯罪情節及獲利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
告被告蔡志信緩刑4年、楊茂璋緩刑3年,以期自新;另為使 其等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其家庭經濟情況 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 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陳 清柱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2年11月7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羅吉榮則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 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 徒刑6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是其等於本案判決時尚不符合 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爰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㈦沒收
附表、「施工機具及人員每日簽、到退表上虛偽填載之 工人工作時間、日數」欄所示施工機具及人員簽到表中,所 載如上開附表「施工機具及人員每日簽到、退表偽簽工人姓 名之數量與方法」欄內之連伯達、張新光、陳明宗、洪金生 、李東啟、林嘉豪、張巨松、潘榮華、周利森、陳水和、潘 春桃、林文章、劉志維、王慶龍、王惠興之簽名,因係偽造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施工機 具及人員簽到表,因已由被告蔡志信交付予臺東縣政府領取 工程款而行使,均已非被告等人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志信、楊茂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偽造如附表所載之施工機 具及人員簽到表等私文書後,再交予臺東縣政府請領工程款 而行使,致臺東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 工程名稱、工作時間、工人操作機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並據以核撥附表所示工程款, 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工人及臺東縣政府,因認被告二人尚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 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案被告蔡志信、楊茂璋確有偽造如附表所載之施工機
具及人員簽到表等私文書,並持之向臺東縣政府請領工程款 而行使等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查:
㈠觀諸被害機關臺東縣政府於上開工程中與承包商間所締訂之 工程契約(見調查卷一第295頁以下),其中契約內容第5條 第2 項即規定:「二、乙方請款時應履約之事項、文件及給 付期限:㈠本採購每分次價金之給付,於該次搶通、搶險作 業完畢後,乙方依當次實際出工數量提出彙整各地點累計施 工單據,報經甲方於十五日內審核後,覈實依實際出工數量 計算給付當次價金。㈡甲方得就每分次請款按予以抽驗及查 核,如其結果不符規定,除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資料 退回修正。」、第12條第2 項亦規定:「廠商應覈實作業, 如經甲方查證有怠工且浮報之情事,除扣除5 倍該日該項工 作價金外,經發現達3 次,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可 見臺東縣政府立於該承攬契約之債權人地位,應有查核施工 廠商是否覈實作業、有無怠工浮報之權責。
㈡再者,臺東縣政府亦確實有派員至現場監工,核對機具與人 員數量有沒有正確,俟廠商陳報完工時,再據以製作驗收紀 錄及工程結算明細表,方核撥工程款予廠商等節,業據承辦 本案工程之臺東縣政府漁業科技士楊宛華於警詢時證述:「 (群桔營造承攬97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疏浚 工程採購案之履約期限計有10段,臺東縣政府有無派員全程 監工?指派何人監工?)因為搶通搶險時,本科的業務量繁 重,沒有辦法派員全程監工,就由科長許家豪、我及其他同 仁抽空前往,每星期最多去2次,每次約半個小時到一個小 時,並在現場核對實際出動的施工機具及人員是否與本科每 次事先以公文要求廠商提供的施工機具及人員數量相符(調 查卷二第133頁)」、「我負責承辦98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 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蓮花颱風大武漁港航道口 淤積緊急搶通工作,通常工期是1、2個星期,我通常1星期 會去大武漁港看工地1次或2次,比對現場施工機具及簽到表 是否相符…(調查卷一第270 頁)」等語、證人即臺東縣政 府漁業科技士陳玉琪於警詢時證述:「臺東縣政府漁業科科 長許家豪,會依地區指派承辦人,採不定期的方式,會同楊 宛華共同監工,我是負責大武漁港,大武漁港是我與楊宛華 共同監工…廠商在各階段申請完工後,監工簽請科長指派驗 收人員…以97年8月20日至97年9月9 日在長濱漁港的工程為 例,楊宛華是該段工期的監工,該20餘天的工期中,監工每 個禮拜會自行抽2 天上午去現場核對機具與人員數量有沒有 正確…完工後本科會另定日期辦理驗收,驗收時會依據監工 人員收集完工報告、機具設備簽到簿、出工明細表、結算明
細表,施工前中後照片,交給我做書面審核驗收,驗收後會 主計、政風人員,再呈主管決行,決行後即可撥款給承包廠 商(調查卷二第145 頁)」、「(臺東縣政府漁業科對於98 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約」係決 定何人擔任紀錄或主驗人員?執掌為何?)廠商陳報完工後 ,承辦人會簽請科長指派主驗人員,在驗收時由承辦人員負 責核對出工簽到簿及計算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完畢後,承 辦人製作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先會主驗人員再會主 計室及政風處(調查卷一第278 頁)」等語在卷,且證人楊 宛華尚證稱:「蔡志信辦理請款時,是由我做最後審核,我 曾經因為簽到資料不符,也就是簽到表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 ,或是沒有附證明照片退件」等語(調查卷一第27 1頁), 顯見臺東縣政府對於被告蔡志信、楊茂璋所提出之資料,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是以,被告蔡志信、楊茂璋上揭行為非屬刑法第214 條所指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 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97年度臺東縣各漁港天然災害緊急搶通、搶險開口契 約」之偽造工人簽名情形一覽表
┌─┬──┬─────┬─────┬────┬───────┬─────┬─────┐
│編│驗收│請領工程款│「施工機具│「施工機│「施工機具及人│虛偽填載之│詐得工程款│
│號│時間│之工程名稱│及人員每日│具及人員│員每日簽到、退│工人操作機│(單位:新│
│ │ │ │簽到、退表│每日簽到│表」上虛偽填載│具、單價 │臺幣) │
│ │ │ │」上遭偽造│、退表」│之工人工作時間│ │ │
│ │ │ │簽名之工人│上偽簽工│、日數 │ │ │
│ │ │ │姓名 │人姓名之│ │ │ │
│ │ │ │ │數量與方│ │ │ │
│ │ │ │ │法 │ │ │ │
├─┼──┼─────┼─────┼────┼───────┼─────┼─────┤
│ 1│97年│「97年度臺│連伯達 │蔡志信或│97年 9月20~21│砂石車(車│9091.5× │
│ │11月│東縣各漁港│ │楊茂璋以│、24~27、30日│牌VS-269號│16= 145464│
│ │11日│天然災害緊│ │不詳方法│、97年10月1~9│,每工作日│元 │
│ │ │急搶通、搶│ │取得連伯│日,每日 7時30│9091.5元)│ │
│ │ │險開口契約│ │達證件影│分至17時(合計│ │ │
│ │ │」-長濱漁│ │本,並指│16工作日) │ │ │
│ │ │港航道淤塞│ │示林伯森│ │ │ │
│ │ │搶通工作 │ │接續偽造│ │ │ │
│ │ │ │ │「連伯達│ │ │ │
│ │ │ │ │」簽名32│ │ │ │
│ │ │ │ │枚 │ │ │ │
├─┼──┼─────┼─────┼────┼───────┼─────┼─────┤
│ 2│97年│「97年度臺│連伯達 │蔡志信或│97年11月17~26│砂石車(車│9091.5×10│
│ │12月│東縣各漁港│ │楊茂璋以│日,每日 7時30│牌VS-269號│=90915元 │
│ │ 8日│天然災害緊│ │不詳方法│分至17時(合計│,每工作日│ │
│ │ │急搶通、搶│ │取得連伯│10工作日) │9091.5元)│ │
│ │ │險開口契約│ │達證件影│ │ │ │
│ │ │」-大武漁│ │本,並指│ │ │ │
│ │ │港航道淤積│ │示林伯森│ │ │ │
│ │ │砂石疏浚搶│ │接續偽造│ │ │ │
│ │ │通工作 │ │「連伯達│ │ │ │
│ │ │ │ │」簽名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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