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棠景
鄭貽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棠景、鄭貽襄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六合彩樂透手冊壹本、六合彩參考資料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棠景、鄭貽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 東市○○路000 號「伊美佳理容院」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 其等一起研究牌支,並合資由楊棠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組頭簽注「六合彩」,其簽賭方式為港式「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每支簽注之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 元,以核對每週2、4、6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 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 元,「三星」可得彩 金57,000元,「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 賭資即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所有。嗣於103年5月 1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因另案搜索時,在上開「伊美佳理 容院」查扣楊棠景、鄭貽襄、「三哥」簽注之簽單乙紙、六 合彩樂透手冊1本、六合彩參考資料1本。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定有明文 ,學說為節制國家機關對於另案扣押實施之浮濫,乃有「一 目瞭然」原則之適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搜索或逮捕時,落 入目視範圍內之證據或得沒收物,得無令狀扣押之。另實務
則有認為另案扣押之本質仍屬無搜索票搜索,因此另案扣押 扣得之證據仍應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之檢驗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六合彩樂透手冊、六合彩參考資料各1 本及記載「三 哥4支320」、「36號7.6支608」、「景19.9支1592號」字樣 之簽注單1 張,係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因妨害風化案件持 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相關帳冊時,在 被告楊棠景取出之資料中偶然發現而查扣,並非司法警察惡 意假借執行妨害風化案而扣押賭博案之證物,本院斟酌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立法理由,認前揭扣案物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棠景、鄭貽襄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楊 棠景辯稱:扣案所稱之簽注單係伊所寫,很久以前寫的,已 忘記是做何使用,伊與鄭貽襄僅合資購買樂透彩,未簽賭六 合彩;被告鄭貽襄則先於警局時辯稱:僅與楊棠景以大樂透 開獎號碼為依據彼此對賭,沒有簽注六合彩,於本院則改稱 :伊僅與楊棠景合資購買樂透彩,警詢時誤認對賭的意思等 語。經查:
㈠被告楊棠景為伊美佳理容院實際負責人,被告鄭貽襄為該理 容院編號36號之服務人員,本院扣案物品清單所載之六合彩 簽注單、六合彩樂透手冊、六合彩參考資料、現金新臺幣( 下同)19000 元等物品,為被告楊棠景所有,及前揭簽注單 中記載「36號7.6支608」字樣之紙片內所載「36號」係指被 告鄭貽襄之事實,為被告二人坦認在卷(警卷第2 至3、8頁 ,偵卷第32、3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佐(警卷第13至21頁),及前揭物品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 足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等2 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棠景於警詢時供承: 「(伊美佳理容院經營六合彩賭博由何人主持?有無合夥人 ?何時開始?賭博方式如何?中獎彩金如何計算?)我沒有 在做,我是自己在簽牌,跟組頭對賭。簽中2星,賠率是570 0元,簽中3星賠率是57000元,簽中4星,賠率是70萬元。( 貴店經理王證吉有無協助經營六合彩?)王證吉沒有在玩六 合彩,都是我自己簽牌,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本 所人員從簽單「三哥」簽注4支、「36號」簽注7.6支及「景 」簽注19.9支的紀錄,你可否說明你與三哥、36號及景是何 關係、年籍為何?)三哥是親戚,我只知道他的外號叫「阿 杉」年籍姓名不清楚。36號是同事鄭貽襄,及景是我本人,
我們互相研究牌支一起簽牌的,所以簽牌的時候名字寫在一 起。」、「(你都根據什麼牌支簽牌?)我平日簽牌很少, 且偶而簽牌,所以只有看六合彩大樂透運算簿冊及六合彩樂 透手冊參考的。」、「妳如何向組頭簽牌,那妳如何核對妳 所簽的牌號?如果幸運讓妳簽中獎金,妳們又如何對獎?如 何取得獎金?)我打電話簽注牌號請臺北朋友簽注的。核對 所簽的牌號是隔天買報紙(現代期報)或影印資料來核對確 認。我從不曾中獎過。」、「(關於妳涉嫌經營地下六合彩 賭博之犯行妳是否願意坦承?)我沒有經營,我只有自己玩 。」等語明確(警卷第2至3頁),並有上開六合彩簽注單、 六合彩樂透手冊、六合彩參考資料等物扣案足憑。 ㈢103 年5 月1 日警員執行搜索時,自被告楊棠景口袋查獲本 院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記載「三哥4支320」、「36號7. 6支608」、「景19.9支1592號」等字之紙片,及楊棠景當場 自陳向其親戚「三哥」及36號員工收牌後,再請臺北的親戚 幫忙下注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黃崑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查獲的情形?)當時是因為妨害風 化案件,持搜索票進入搜索,在查獲過程中,才查扣到本案 的扣案物,當時在一樓的櫃檯查獲六合彩的簽單及手冊,… ,在搜索過程中,老闆楊棠景自己才從外面騎摩托車回來, 說她是負責人,伊就請楊棠景出示證件,在出示證件時,剛 好手上有拿到一張簽賭單,伊就叫楊棠景拿出來。」、「( 你們當時有問楊棠景編號4 的簽賭單是何意思?)她說裡面 記載的阿三是他的親戚,36號是他的員工,是她收這二個人 的牌,再向臺北一個親戚下注。」、「(所謂收牌是人家跟 她下注,她可以自己再往上游去簽賭,你的依據為何?)我 有問她這個牌這個紀錄是如何,她在現場也有自稱阿三向他 簽賭的,36號是裡面員工,她也有在現場。」、「(你確定 楊棠景說她在簽六合彩,沒有錯嗎?)是。」等語綦詳(本 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本院庭前所製作、當庭提示之搜索 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反面以下)。 ㈣被告楊棠景雖辯稱:警詢筆錄係依警察誘導所述,扣案之編 號4 簽注單係伊幾個月前與「三哥」、鄭貽襄一起合資玩大 樂透等語(偵卷第35頁),惟警詢筆錄關於扣押物編號4 簽 注單所載係其等三人一起研究牌支並一起簽賭乙節,與證人 黃崑明證述被告楊棠景於搜索時所自承之內容相符,已如前 述,且該份警詢筆錄文末由被告楊棠景親自簽名及捺手印, 為其所不爭執,被告楊棠景於偵訊中亦自陳警察有唸筆錄內 容予被告確認等語(偵卷第37頁),是被告楊棠景前揭所辯 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大樂透係政府核可販售之公益彩券,購
買公益彩券不涉及刑事責任,已為公眾所週知,倘前揭簽注 單係記載其等合資購買大樂透事宜,被告楊棠景於警詢應會 加以強調及說明,然觀諸被告楊棠景之警詢筆錄,均無記載 關於其等合資購買大樂透之出資比例、如何選號及分配彩金 等相關問答,是被告楊棠景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鄭貽襄先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六合彩賭博得事。我 自己私下和楊棠景玩大樂透對賭,我在店裡與楊棠景將號碼 下注,投注一注50元,一注就是3個號碼,由伊與楊棠景互 相簽注對賭,由大樂透每週二、五所開出的六個號碼,如投 注3個號碼都簽中大樂透所開的號碼可贏得400元。」、「( 簽單號碼內容為36號7.6支608是簽注六合彩?)不是簽注六 合彩號碼,36號是伊的編號,7.6支是大樂透簽注數量,608 是我上個月欠楊棠景投注金錢」(警卷第6、8頁),於偵訊 中補充稱:「(你們合夥,錢如何算?)買下去看多少錢… 有時買樂合樂,一張25元,楊棠景會用三個號碼聯碰,會下 好幾注」等語(偵卷第36頁),然大樂透基本玩法係由1 至 49號中任選6個號碼進行投注,依中獎號碼數領取400元以上 之獎金,而依附型49樂合彩基本玩法則是依附大樂透之開獎 號碼(不含特別號),可選擇二合、三合、四合之玩法(即 分別選2 個、3 個或4 個號碼),每注25元,固定獎金倍數 ,如對中獎號則單注獎金二合為1,250元、三合為12,500 元 、四合為20萬元等情,有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 3日台彩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遊戲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9至36頁),被告鄭貽襄前揭所述玩法迥異於臺彩公 司販售之大樂透及依附型49樂合彩公益彩券,顯見被告鄭貽 襄於警詢時對前揭公益彩券玩法並不熟悉,是其後辯稱與被 告楊棠景係合資購買大樂透、樂合樂等語無足採信。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二人與「三哥」並非基於相互對立意思合致之對向犯 ,而係三人合資由被告楊棠景持以下注簽賭,被告二人間就 公然賭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到案後 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並無勇於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惟念 及二人賭博金錢之數額非鉅,並參酌被告楊棠景、鄭貽襄分 別為理容院負責人、服務人員,教育程度各為國小畢業及國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記載「三哥4支320」、「36號7.6支608」、「景19.9 支1592號」簽注單1 張,及六合彩樂透手冊、六合彩參考資 料各1 本為被告楊棠景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本於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全部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六 合彩開獎單1 疊係資源回收、供做為便條紙使用等語,業證 人即被告楊棠景配偶蔡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61頁反面),另扣案記載「5/1 10600」字樣之紙片及190 00元,亦無證據顯示係供本件賭博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