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婷雯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振明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8號)暨移送併辦(103年度選偵字第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婷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褫奪公權參年;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五所示之扣案物品及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陳振明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婷雯於臺東縣成功鎮第20屆平地原住民鎮民代表選舉期間 ,為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成功鎮○0○○區○○○0號平地原住 民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陳振明能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接續為賄選之 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晚上10時,楊婷雯以行動電話邀請高 月娥至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高月娥 暨其家屬,並於發送之際,要求高月娥及其家屬行使投票權 投票支持陳振明,而高月娥知悉楊婷雯給予現金之目的,竟 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高月娥所涉投票受賄罪, 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楊婷雯至高瓊吟及陸春美 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街000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 ,交付2,000元予高瓊吟,使高瓊吟代其有投票權之母親陸 春美及不知情之弟弟收下,並於發送之際,要求高瓊吟之家 屬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高瓊吟及陸春美知悉楊婷 雯給予現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高 瓊吟、陸春美所涉投票受賄罪,均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於同年11月下旬某日,值林秋娥至楊婷雯位於臺東縣成功鎮 ○○路0號住處時,楊婷雯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由楊婷 雯交付2,000元與有投票權之林秋娥暨其家屬,並於發送之
際,要求林秋娥及其家屬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林 秋娥知悉楊婷雯給予現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林秋娥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㈣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楊婷雯邀請宋淑慧至其位 於臺東縣成功鎮○○路0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 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宋淑慧,並於發送之際,要求宋淑 慧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宋淑慧知悉楊婷雯給予現 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宋淑慧所涉 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楊婷雯以LINE通訊軟體邀 請李金燕至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0號住處,以每票1,0 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李金燕,並於發送 之際,要求李金燕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李金燕知 悉楊婷雯給予現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李金燕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㈥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9時許,值杜阿妹至楊婷雯位於臺 東縣成功鎮○○路0號住處時,楊婷雯遂以每票1,000元之代 價,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杜阿妹,並於發送之際,要 求杜阿妹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杜阿妹知悉楊婷雯 給予現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杜阿 妹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㈦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值楊天洋至楊婷雯位於臺 東縣成功鎮○○路0號住處時,楊婷雯遂以每票1,000元之代 價,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楊天洋,並於發送之際,要 求楊天洋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楊天洋知悉楊婷雯 給予現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楊天 洋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㈧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9時許,值石秀美至楊婷雯位於臺 東縣成功鎮○○路0號住處時,楊婷雯遂以每票1,000元之代 價,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石秀美,並於發送之際,要 求石秀美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石秀美知悉楊婷雯 給予現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石秀 美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㈨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楊婷雯邀請吳依婕至其位
於臺東縣成功鎮○○路0號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 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吳依婕暨其家屬,並於發送之際, 要求吳依婕及其家屬行使投票權投票支持陳振明,而吳依婕 知悉楊婷雯給予現金之目的,竟仍收受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吳依婕所涉投票受賄罪,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於10 3年11月2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名冊1份,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楊婷雯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婷雯、辯護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 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 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 先敘明。
二、被告楊婷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經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
、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杜阿妹、楊天洋、石秀美及吳 依婕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一致,此外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影本、楊婷雯立具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楊婷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案現場照片24張 、記載選舉人姓名之日曆紙影本1紙、記事本影本2份、楊婷 雯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A1指認楊婷雯之臺東縣警察 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月娥指認楊婷雯之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扣押高月娥物品之扣押物品收據、高瓊吟指認楊 婷雯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高瓊吟物品之扣押物品收據、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陸春美物品之扣押物品收據2紙、 林秋娥指認楊婷雯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林秋娥物品之扣押物 品收據2紙、宋淑慧指認楊婷雯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宋淑慧之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李金燕指認楊婷雯之臺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成功分局偵查隊偵辦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片8張、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 李金燕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杜阿妹指認楊婷雯之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杜阿妹物品之扣押物品收據、楊天洋指認 楊婷雯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石 秀美指認楊婷雯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石秀美物品之扣押物品 收據、吳依婕指認楊婷雯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吳依婕之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本國紙幣(仟 元紙鈔)2張(吳依捷交付)、本國紙幣(仟元紙鈔)3張( 高月娥交付)、本國紙幣(仟元紙鈔)1張(杜阿妹交付) 、本國紙幣(仟元紙鈔)1張(石秀美交付)、本國紙幣( 仟元紙鈔)1張(李金燕交付)、本國紙幣(仟元紙鈔)1張 (高瓊吟交付)、本國紙幣(仟元紙鈔)2張(林秋娥交付 )、本國紙幣(仟元紙鈔)1張(宋淑慧交付)、本國紙幣 (仟元紙鈔)1張(陸春美交付)、贓款8,000元(仟元紙鈔 8張置於紅包袋內)、日曆紙1張、渣打銀行記事本1本、臺 東稅務局土地稅科單1張、候選人陳振明模擬選票22張、候 選人陳振明宣傳單20張等物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楊婷雯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婷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 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 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 ,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 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 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 罪。
㈡核被告楊婷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
㈢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 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 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 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 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 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96號、100年台 上字第4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被告楊婷雯為使不知情之陳振明順利當選臺東縣成功鎮第20 屆平地原住民鎮民代表而為數次行賄之行為,均係於同一選 舉,為使同一候選人即不知情之陳振明當選鎮民代表,而為
之多數行賄及預備行賄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順利當選票數 之同一目的,其犯意單一,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國家法益,其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且具連貫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而應 論以一罪。
㈣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楊婷雯,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與表徵,攸關一國 政治良窳,概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是以, 乃設計選舉之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 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 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 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 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 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 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 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 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且國家不斷 透過媒體、坊間看板、懸掛布條等方式強力宣導,教育人民 不可買票、賣票。被告楊婷雯係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當知之甚明,其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 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 忽法紀,為求不知情之候選人陳振明順利當選,即未循正常 方式,而分別對有投票權人以交付賄賂之手法買票,企圖影 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漠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 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 展,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自承從事美髮業、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一般, 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㈥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 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楊婷雯因交付賄賂 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依前述條文規定,就被告 楊婷雯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㈦被告楊婷雯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婷雯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迭於偵、審階段均坦承全部犯罪, 尚見悔意,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其年齡及家庭狀況,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之期間;又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 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記 明。另因考量其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犯行,為確保被告楊婷雯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楊婷雯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金額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 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之賄賂,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 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 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 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 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 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 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
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 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 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案收賄者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 金燕、杜阿妹、石秀美及吳依婕等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渠等 9人所得賄賂共計13,000元皆已繳回扣案(附表編號一至編 號九,見本院卷第26-33頁及第35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收 賄者楊天洋,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續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得賄賂1,000元尚未繳回 扣案;而上開賄賂均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 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請本院依 法處理,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8日東檢玉 日104蒞160字第6489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背 面、第72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楊婷雯預備用以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賄款共 計8,000元(附表編號十,見本院卷第39-6頁之扣押物品清 單),係被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亦應依上揭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日曆紙1張(名冊)、渣打銀行記事本1本(名冊) 、臺東稅務局土地稅料單1張(名冊)、候選人陳振明模擬 選票22張、候選人陳振明宣傳單20張(附表編號十一至編號 十五,見本院卷第39-6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楊婷雯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㈤至無投票權之張麗慧雖將收受被告楊婷雯行賄之1,000元繳 交扣案(附表編號十六,見本院卷第34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然張麗慧無投票權即無從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 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鎮長候選人郭勝文 杯子禮盒6盒、新光金控記事本1本(附表編號十七、十八, 見本院卷第39-6頁及第39-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復無證據 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有直接 關聯,又非依法應沒收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 敘明。
貳、被告陳振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振明為臺東縣成功鎮第20屆平地原住 民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楊婷雯為其支持者,為求陳振明順 利當選,陳振明與楊婷雯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或行 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振 明於103年11月初某日將賄款交予楊婷雯後,復由被告楊婷 雯對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 杜阿妹、楊天洋、石秀美、吳依婕等人為賄選行為。因認被 告陳振明與被告楊婷雯共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 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振明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振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楊婷雯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月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瓊吟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㈤證人即另案被告陸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㈥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秋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㈦ 證人即另案被告宋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㈧證人即另 案被告李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㈨證人即另案被告杜 阿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㈩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天洋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張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另案被告吳依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估票名冊1份、
臺東縣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7份、現場照片24張、手 機翻拍照片8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振明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楊婷雯,連她住在哪裡都不知道,當然沒有給過她 錢,伊也不認識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林秋娥、宋淑慧 、李金燕、杜阿妹、楊天洋、石秀美、吳依婕等語;被告陳 振明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振明並不認識同案被告楊婷雯 ,未曾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楊婷雯囑其買票,也未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偵查中未與被告楊婷雯對質 、辯白,又檢察官所憑除同案被告楊婷雯證述指證外,別無 其他事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婷雯於前開時間、地點對高月娥、高瓊吟、陸春美、 林秋娥、宋淑慧、李金燕、杜阿妹、楊天洋、石秀美、吳依 婕等人或其等家人行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共同被告楊婷雯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6時56分偵查時以被告 身分陳稱:「(問:你的名單是否有給陳振明?)他應該看 過。」(見選他偵卷二第35頁)。復於同月日下午9時34分 偵查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問:陳振明有無要求你要發給 誰?)沒有。(問:那陳振明為何不怕重疊?)我不知道。 (問:你開的名單陳振明有看過嗎?)有。(問:何時看過 ?)這名單是我擬的,我擬好後給他看,他看一看就說拿這 6萬元叫我這樣發。(問:所以陳振明事先看過名單後才交 付現金給你的?)是。(問:為何你要開名單先給他看?) 有點不太清楚。陳振明有先叫朋友過來跟我提過,中間我跟 陳振明的朋友討論過。後面的部分我真的印象模糊。(問: 從11月初開始發錢,你有無跟陳振明回報過,或透過陳振明 的朋友回報給陳振明?)陳振明拿給我錢時沒有跟我說要回 報。因為一開始我就擬好名單給他看,他給我錢時就跟我說 可以發多少就發多少。」;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陳 振明是否一開始是經由他的友人向你表示可擬具名單,幫助 其進行本件選舉?)是。」(見選他偵卷二第54頁、第5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於104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檢察官 主詰問時證稱:「(問:那陳振明拿這些六萬塊給妳的時候 ,他有交代妳說要給哪些選民嗎?)沒有指定。(問:妳有 兼做保險,起先這份日曆紙上面是妳要用來拜訪保險客戶用 的,是這樣嗎?)是,後來就臨時起意拿來用了。(問:拿 來做什麼使用?)選民的。(問:拿來『做為選民使用』, 是什麼意思?)就是人數,即名額。(問:是拿來當作妳要
給妳剛剛提到的1,000元現金名額使用?)對。 (問:這一 份日曆紙上面的人名是妳自己寫的嗎?)對。(問:妳寫完 之後有給其他人看過嗎?)沒有。(問:妳這張日曆紙上面 的人名,有給妳剛剛說的長輩叔叔看過嗎?)有,大概是有 。(問:妳為什麼會把這一張日曆紙拿去給妳剛剛提到的長 輩叔叔看?)只是一部份而已,就是給他看、讓他知道這部 分的人名,確認有這些人數。(問:所以是這個叔叔先來拜 訪妳了之後,妳才把這份名單拿給這位叔叔看,還是說妳是 先把這份名單拿給叔叔看,然後這個叔叔才拜託?順序是怎 麼樣?)是看一下而已就收起來了,他也沒有點,就稍微看 一下而已,沒有刻意算。(問:所以是叔叔來拜訪妳、拜託 妳的時候,妳把這份名單拿給叔叔看?)對。(問:然後妳 拿給這位叔叔看的時候,妳跟他說什麼?)就說「這些人這 樣而已,這樣OK嗎」。(問:這份日曆紙的名單,妳除了給 這個叔叔看過之外,妳有給陳振明看過嗎?)沒有。」(見 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正面背面、第145頁正面); 又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證稱「(問:剛剛提到日曆紙上面 的人名名單,妳有給陳振明看過嗎?)沒有。(問:妳之前 有在地檢署出庭過,在地檢署的時候妳跟檢察官講說這份名 單陳振明有看過,是妳擬好了之後給他看的,他看一看之後 就拿6萬塊給妳,這妳還有印象嗎?跟妳今天說的為什麼會 不一樣?)我應該是拿給叔叔看。(問:《提示103年選他 字第169號卷二第54頁楊婷雯偵訊筆錄予證人楊婷雯閱覽》 中間那一段檢察官有問妳說「妳開的這份名單,陳振明有沒 有看過」,妳說「有」,檢察官再問「是何時看到的」,妳 說「是我擬好之後給他看的,他看一看之後就拿這六萬塊叫 我發」,但妳今天是說只有叔叔看過,陳振明沒有看過,所 以事實為何?)《閱畢》忘記了,事隔太久了,我是憑自己 的記憶回答這些問題的,並沒有說謊,只是憑記憶說或許是 當下有這樣講,只是我記不起來了。(問:所以事實是怎麼 樣?這份名單妳究竟是拿給所謂的叔叔看過,還是有給陳振 明看過?)我確認是叔叔看過,因為那一天很晚了,自己神 智也不太清楚,因為有喝一點酒的關係,過程我也忘了。( 問:妳說哪一天很晚了,然後妳有喝酒?)就是陳振明來的 那一個晚上。(問:所以妳現在有辦法確認的是這份名單有 給叔叔看過?)是。」(見本院卷第147頁正面背面)。查 ,證人楊婷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份日曆紙上係記載其發放 賄選金額的人員名單,此亦與司法實務上審理賄選案件情形 相符,因候選人或其競選團隊欲進行賄選行為時,必先擬定 出接受賄選之名單,確認接受賄選之人不會重疊,如此方能
達到最大之賄選效益,則證人楊婷雯關於名單用途之證詞當 屬可採,合先敘明。然證人楊婷雯於偵查中表示係當晚陳振 明先審閱後方依據名單交付伊6萬元現金,於審理中改為證 稱是叔叔之前來拜託幫忙的時候就看過名單、陳振明沒有看 過,則證人楊婷雯就賄選名單究竟交予誰審閱如此關鍵性的 問題,前後回答矛盾,大相逕庭。
㈢又共同被告楊婷雯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9時34分偵查時以被 告身分陳稱:「(問:你做保險,為何會牽扯到賄選?)11 月初陳振明自己來到我太平路的家裡旁邊的空地找我,跟我 說,拜託我,幫忙選舉,拿一些錢給我,要我找人頭幫他選 舉、投他。我跟陳振明不是很熟,有透過其他較熟的朋友認 識,但後來是陳振明自己來拜託我的。(問:為何你要開名 單先給他看?)有點不太清楚。陳振明有先叫朋友過來跟我 提過,中間我跟陳振明的朋友討論過。後面的部分我真的印 象模糊。(問:?陳振明的朋友叫什麼名字)認識,但不熟 ,就是朋友而已。」;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陳振明 是否一開始是經由他的友人向你表示可擬具名單,幫助其進 行本件選舉?)是。(問:是否有該名友人的聯絡方式?) 沒有。我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見選他偵卷二第53-5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於104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檢察 官主詰問時證稱:「(問:那陳振明當天晚上是怎麼聯絡妳 ,要妳到空地之後見面的?)一個長輩跟我講的。(問:妳 可否詳細講一下當天晚上怎麼聯絡的情況嗎?那個長輩怎麼 聯絡你們?)長輩是去那邊,算是客人之一,然後拜託我, 他說陳某某會過來,就這樣的說他會拿過來,所以陳振明並 沒有到我家。(問:妳剛剛有提到說這個長輩,到妳家之後 跟妳說隔幾天陳振明會過去找妳,拜託妳幫忙選舉的事情, 那這位長輩叫什麼名字?)通常我不會去記人的名字,記不 起來了,因為有時候客人太多了,女的都叫阿姨、姊姊,男 的都叫大哥、叔叔之類的。(問:那這位長輩跟妳的關係是 親戚關係、朋友關係、客戶關係?)談不上親戚。(問:所 以是客戶嗎?還是朋友?)就是認識,可是不是很熟。(問 :那妳知道這位長輩跟陳振明的關係是什麼嗎?)不太清楚 ,我不會去問,大概他們是互相為幫忙的吧。(問:在當天 晚上之前,妳有跟陳振明講過話嗎?)沒有,就是看過認識 而已,他是叔叔介紹拜託我的。(問:妳說叔叔介紹拜託, 這位叔叔是否就是妳剛剛所說的長輩?)對。」;於辯護人 行反詰問時證稱「(問:妳跟被告之間有沒有共同的朋友? )沒有。(問:妳不是說長輩是你們的共同朋友?)長輩也 算是朋友,也可以這樣講。(問:妳跟被告平常是怎麼聯絡
的?)沒有聯絡,就是從叔叔那裏。(問:妳所謂的這個長 輩,他住在哪裡?)都歷那一帶的。(問:他叫什麼名字? )我不會去記名字,而且他是講原住民話,自稱也都是講原 住民話。(問:這位長輩的聯絡電話呢?)都是他來的,他 跟我母親是舊識,跟我母親蠻熟的,常常到家裡玩,他們都 叫原住民的名字,我也沒有叫過我們國語的名字,很少聽到 也記不起來。(問:那平日妳如何與妳這位長輩聯絡?)也 不是聯絡,他就是來家裡。」;於審判長訊問時陳稱:「( 問:為何你要替陳振明做這些事?)有人拜託。(問:到底 是誰拜託你?)長輩。(問:長輩到底是誰?)我沒有記名 字,也記不起來名字,原住民都是叫叔叔、阿姨,很少叫名 字的。(問:你跟那個長輩是什麼關係?)那個長輩跟我媽 媽比較熟,常跟我聊天。(問:為什麼你一直沒有辦法交代 出那個長輩?)我們都是稱呼叔叔、阿姨,沒有記名字,且 他家距離我家有10分鐘、20分鐘的距離。」(見本院卷第13 7頁正面背面、第138頁正面、第141頁正面、第142頁正面背 面、第143頁背面、第145頁正面背面、第146頁正面背面)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無論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稱, 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只要被問到其與被告陳振明唯一 連結點「長輩」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婷雯就含糊不清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