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送達代收人 臺南市專勤隊
訴訟代理人 林顯恭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RIYANTI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YANT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民國 〈下同〉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又暫予收容 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104年8月3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 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 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 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確保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 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 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參照)。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 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 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人SRIYANTI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於104年8月3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 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 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 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
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 及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 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為證。
四、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104年8月3 日起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有無相關旅 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 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 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 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影本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影本、 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 足資佐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無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可能,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是應認聲請 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