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訟代理人 李敏華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楊文中DOUNG VAN TRUNG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中DOUNG VAN TR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 ,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 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 自受收容日民國104年7月29日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有暫 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 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 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 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參照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 1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 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 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越南國人楊文中DOUNG VAN TRUNG,受有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04年7 月2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 旅行證件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 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 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 查筆錄為憑,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楊文中DOUNG VAN TRUN G,核先敘明。
四、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而其於104年7月2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原無 錢購買機票,現受收容人已有足額以上現金可購買機票返國 ,且已取得相關旅行文件,聲請人預定104年8月14日依規定 執行,屆時將逾暫予收容處分之期限(104年8月12日),復 依受收容人所陳其於西元2013年12月間逃逸,逃逸期間隨便 住,伊知伊是行方不明逃逸外勞等情(見受收容人104年7月 29日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 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及上開調查筆錄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 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 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4年8月11日訊問筆錄) ,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其在台逃逸期間,又無得為具體適當有 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難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 本院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 ,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 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楊文中DOUNG VAN TRUNG 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