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90號
TNDV,104,重訴,90,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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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定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再益
      吳妤瑤
      黃晨熏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寶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上訴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裁定,限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8月7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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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