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51號
TNDV,104,重訴,51,201508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唐陳秀蕊
      唐英曦
      唐英瓚
      唐英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被   告 黃文章
被   告 鏸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陳美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被   告 聖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陳美鳳
上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任玟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告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陳秀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曦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瓚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泰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分別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元、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黃文章、聖豐交通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陳秀蕊 新臺幣(下同)496萬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黃文章、聖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曦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 瓚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泰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年4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其餘訴之聲明第2至4 項不變)為: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陳秀 蕊510萬3,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 );復於104年6月16日具狀表示追加鏸豐通運有限公司(下 稱鏸豐公司)為被告及減縮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鏸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唐陳秀蕊495萬3,081元(包括扶養費84萬8,301元、被害人 唐金柱之殯葬費55萬4,780元、車損5萬元、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鏸 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曦155萬元(包括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車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文章、 聖豐公司、鏸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瓚155萬元(包括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車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鏸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泰15 5萬元(包括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車損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54頁),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鏸 豐公司為被告,係基於同一車禍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之事項,與首揭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文章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運送貨物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受雇於被告聖豐公司,日常工 作經常受聖豐公司之指揮調度,為被告黃文章之實質上雇 主。又被告鏸豐公司提供本件肇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與被告使用,並約定將系爭大 貨車以分期付款融資方式賣與被告黃文章,按月由被告黃 文章薪資中扣除應負擔之分期款項,嗣期滿始移轉系爭大 貨車與被告黃文章,足徵被告鏸豐公司為被告黃文章之薪 資發放者及生財工具提供者,亦係被告黃文章之實質僱用 人。
(二)被告黃文章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由高雄市大發工 業區駕駛系爭大貨車附載機車塑膠零件之貨物,於同日下 午6時3分許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29公 里仁德交流道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長時間 駕駛疲勞,疏未注意前方下交流道車輛擁塞,亦未採取減 速停等或變換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前 方同向停等欲下交流道由被害人唐金柱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再 失控追撞前方同向停等,分別由訴外人柯泰宗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陳建宏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李國賓所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 自小客車、訴外人楊國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訴外人梁特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 外人王啟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賴 宣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唐金柱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 告黃文章上開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49 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 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被告黃文章為營業用大貨車駕駛人,受雇於被告聖豐公司 、鏸豐公司,其為賺取載運貨物之利潤而罔顧道路交通安 全及他人生命,連續駕駛16小時未休息,因疲勞駕駛於路



途中睡著而嚴重肇事導致唐金柱死亡。又被告聖豐公司、 鏸豐公司為營業利潤而疏於管理監督,竟放任黃文章連續 長時間駕駛而肇事,顯見公司之管理失當。且參照被告黃 文章前科紀錄,除有重利犯行、酒駕外,竟仍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聖豐公司、鏸豐公 司顯難稱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故,被告聖豐公司、鏸豐公司應 與被告黃文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唐陳秀蕊唐金柱之配偶、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及唐 英泰為唐金柱之子,是被告黃文章業務過失致唐金柱死亡 之侵權行為,原告4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4條、 第196條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文章、聖豐公司、 鏸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扶養費用84萬8,301元:
原告唐陳秀蕊與被害人唐金柱為配偶,事故發生前,原告 唐陳秀蕊並無工作,唐金柱對原告唐陳秀蕊負有扶養義務 ,且事故發生前原告唐陳秀蕊之生活所需費用亦皆由唐金 柱負擔。因唐金柱遭系爭車禍身亡,致原告陳秀蕊失去獲 得唐金柱扶養之可能,足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扶養 費之損害,自可依法請求。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表,臺南市為1萬7,160元,本件事發時原 告唐陳秀蕊為61歲,平均餘命尚有24.95年,因原告唐陳 秀蕊有3名子女,故唐金柱所需分擔額為1/4,並乘以霍夫 曼係數,金額為84萬8,301元【計算式:1萬7,160元×l/4 ×12月×〔16.00000000+0.95×(16.00000000-00.00000 000)〕(霍夫曼係數)=84萬8,301元】。 2.殯葬費用55萬4,780元:
唐金柱之殯葬費用包括大體縫合費用、團圓飯費用、靈骨 塔位費用、骨灰罐費用、殯葬場地設施使用費、火化處理 費、清潔費、燒庫錢及治喪服務等費用合計55萬4,780元 。唐金柱本應與原告唐陳秀蕊一同享受晚年生活,卻不幸 因被告黃文章之行為枉死,且唐金柱生前不餘遺力栽培子 女,卻因此而無法讓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回報奉 養其父親;又唐金柱生前扶養3名子女到碩、博士,理應 享有合理尊嚴之喪葬儀式,因此該殯葬費係合乎國人風俗 及常情。原告為其夫、其父安其處所,盡其所能之作為, 未逾越一般社會合理可接受之範圍,上開費用係由原告唐 陳秀蕊支出,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並由原告唐陳秀蕊受 領。




3.車損20萬元:
唐金柱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為1992年份之CORONA車款,因 唐金柱生前對於自己或是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極為重視,故 對車輛保養極為看重,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輛仍正常使 用,足見其整體車輛與內部零件之功能價值應還在固定資 產耐用年限內,價值約20萬元。因系爭自小客車遭撞擊後 幾近全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萬元之車損 ,分別給付原告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各5 萬元。
4.醫療費用3,660元:
原告唐陳秀蕊因被告黃文章肇事所生之事故,至今仍無法 接受此殘酷事實,昔日夫妻之情歷歷在目,親人驟逝之痛 ,終日以淚洗面,難以言喻,以致原告唐陳秀蕊有嚴重之 睡眠障礙、焦慮等憂鬱症症狀,且醫生囑述須持續追蹤及 治療,原告唐陳秀蕊為維持病情共計支出醫藥費3,660元 。因原告唐陳秀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相關病情,係 於本事故發生後,始產生失眠、焦慮等症狀,醫療之支出 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故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3,660元。
5.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唐陳秀蕊唐金柱結髮30餘載,自年輕時胼手胝足共 同奮鬥,感情極為融洽,夫妻2人含辛茹苦扶養原告唐英 曦、唐英泰唐英瓚長大,並因自覺年輕時未曾有機會讀 書,對於3名兒子不遺餘力栽培,不辭辛勞努力工作,只 為讓其子能無後顧之憂學習,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及唐英 泰亦未辜負父親之期待,學業上略有所成,現亦從事科技 業相關工作,漸有收入生活日有改善,盼能回報父母使其 等安養天年。豈料,103年6月13日唐金柱一如以往下班回 家,竟因被告黃文章疏失突遭橫禍,不僅原告唐陳秀蕊與 其牽手相伴終身、安度晚年之期望不可得,亦使原告唐英 曦、唐英瓚唐英泰等祈求回報父親養育之恩機會消滅, 身心痛苦不堪。被告聖豐公司、鏸豐公司則為自身獲利, 未僱用品德及駕駛習慣較佳之司機,而任用有重利及酒駕 前科之被告黃文章,復違法超時派工使被告黃文章疲勞駕 駛,且聖豐公司、鏸豐公司類此車禍案件甚多,更彰顯其 為求獲利不顧他人死生之心態,惡性重大。又以臺灣食品 業餿水油事件觀之,當今企業忽視其企業責任,為求獲利 不擇手段,甚至對於消費者或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毫不在意,如未予重懲,無法導正歪風。原告唐陳秀 蕊因本件事故無法走出喪夫之痛,罹患憂鬱症,並因此需



要由原告唐英曦等人時時照護、注意,影響其等生活及工 作甚鉅,可見原告唐陳秀蕊所承受之痛苦已達生理、生活 功能退步之程度,與一般之痛楚顯不相同。
⑵原告唐英曦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博士候選人,任職於旭 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現優良深受上級重用,在校 期間獲得多項肯定;原告唐英瓚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物理博 士,並因表現優秀獲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赴德進修 ,現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唐英泰 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碩士,任職於屯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足證唐金柱為其子犧牲奉獻及教育有方,使其子均有 所成,原告唐英曦等人因本件深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苦, 並對無法報答父親唐金柱之恩深感悔恨,無法原諒自己。 又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自車禍發生後即出現焦慮 、睡眠障礙之症狀,專業精神科醫生甚至已囑言原告唐英 瓚、唐英泰須持續追蹤治療,在在顯示被告黃文章之過失 行為及聖豐公司與鏸豐公司無適當管理監督之行為,已造 成原告受有嚴重的精神創傷。
⑶是故,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甚鉅,並參其等學歷、工作及被 告黃文章、聖豐公司、鏸豐公司上開過咎,原告依其所受 之精神痛楚程度而請求之慰撫金分別為原告陳秀蕊慰撫金 350萬元;原告唐英曦、唐英鑽、唐英泰各150萬元。 6.綜上所陳,原告陳秀蕊受有495萬3,081元【計算式:84萬 8,301元(扶養費用)+55萬4,780元(喪葬費用支出)+ 5萬元(車損)+350萬元(精神慰撫金)=495萬3,081元 】之損害;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各155萬元【計 算式:5萬元(車損)+150萬元(精神慰撫金)=155萬 元】之損害。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陳秀蕊495萬3,0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曦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瓚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唐英泰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文章、鏸豐公司部分:




1.扶養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發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即臺南市為1萬7,160元計算,惟上開每人每月之支出為平 均支出,並非每人必須有此金額之支出,且原告唐陳秀蕊 是否每月均受唐金柱扶養而支出1萬7,160元尚非全然無疑 。又原告係居住在原臺南縣(後因縣市合併為臺南市), 但原臺南縣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低於原臺南市有1,300 餘元之距,故原告依102年之大臺南市之消費平均支出為 其請求扶養費之基礎即非可採。
唐金柱於本件車禍死亡時,已年63年歲,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於滿65歲即應退休,故其尚有扶養原告唐陳秀蕊之時間 僅餘2年,縱認於其退休後,尚有能力扶養原告唐陳秀蕊 ,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唐金柱於車禍發生時及之後確有扶 養唐陳秀蕊之能力。且男性平均餘命較女性為短,故原告 唐陳秀蕊以其平均餘命為請求之年限,亦非可採。 2.車損20萬元部分:
系爭自小客車業已逾使用年限,依主計總處耐用年限計算 ,殘值應為0,故原告請求車損20萬元,即屬無據。 3.原告唐陳秀蕊因焦慮狀態等疾病就醫之醫療費用,並非唐 金柱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與被告黃文章過失 致死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雖舉參考之判決而為上開金額之請求,惟個案不同尚 難作為原告唐陳秀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0萬元之適當憑 據。且依一般實務見解,認以得請求150萬元為常態,故 本件原告等人各得請求之慰撫金以唐陳秀蕊150萬,其餘 被告為100萬元為適當。
5.唐金柱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已獲償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理賠200萬元,此部分即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聖豐公司部分:
1.被告黃文章是受僱於鏸豐公司,非聖豐公司,系爭大貨車 靠行在鏸豐公司。被告黃文章不是領被告聖豐公司的薪資 ,被告聖豐公司僅管理車籍資料及文件上的東西,運費是 看被告黃文章跑誰的貨就跟誰請款,故原告請求聖豐公司 連帶賠償,容有錯誤。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文章領有合格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運送貨物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 ,由高雄市大發工業區駕駛系爭大貨車附載機車塑膠零件 之貨物,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329公里仁德交流道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安 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因長時間駕駛疲勞,疏未注意前方下交流道車 輛擁塞,未採取減速停等或變換車道等必要安全措施,貿 然直行,致追撞前方同向停等欲下交流道由唐金柱所駕駛 之系爭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失控追撞前方同向停等, 分別由訴外人柯泰宗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唐金柱受 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被告黃文章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年交訴字第149號判決被告黃文 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原告唐陳秀蕊唐金柱之配偶,原告唐英曦唐英瓚、唐 英泰3人為唐金柱之子女,上開原告均為唐金柱之合法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經保險公司理賠200萬1,650元。 另唐金柱車禍發生時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號,為1992年4 月出廠,國瑞廠牌、排氣量1,587CC之車輛,登記於唐金 柱名下。
(三)唐金柱喪葬費合計支出55萬4,780元,被告同意支付上開 金額與原告唐陳秀蕊
(四)被告黃文章於上開車禍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92年8 月1日辦理過戶登記於鏸豐公司名下,103年7月24日以遺 損車牌為由申請換牌取得新車牌583-X8號,現仍登記於鏸 豐公司名下。
(五)鏸豐公司與聖豐公司營業址,均在高雄市路○區○○路00 0巷00號,法定代理人均為任陳美鳳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文章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3年6月13日下午 5時許,由高雄市大發工業區駕駛系爭大貨車附載機車塑 膠零件之貨物,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29公里仁德交流道前之外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長時間駕駛疲勞,疏未注意前方下交 流道車輛擁塞,未採取減速停等或變換車道等必要安全措 施,貿然直行,致追撞前方同向停等欲下交流道由唐金柱 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再失控追撞前方同向 停等,分別由柯泰宗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唐金柱受 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驗屍體證 明書(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00 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2頁、第49至85頁,本院10 3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卷第4頁)在卷可稽,而系爭自小 客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再追撞其他車輛,致車體扭曲變形而 無法使用乙節,此參照卷附照片亦足自明,被告黃文章復 不爭執上情,是被告黃文章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 貨車不慎撞擊由唐金柱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唐金柱受 有頭部外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且 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亦遭撞毀而不堪使用之事實,應可 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此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揭。查本 件被告黃文章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欲自國 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仁德交流道時,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上情,致車輛失控撞擊由唐金柱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車,致唐金柱不幸死亡,足徵被告黃文章對於上開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唐金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而被告黃文章上開過失行為,經臺南市車輛事 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結果為:被告黃文章駕 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唐金柱無肇事因素,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3年交訴字第14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04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節,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憑。基此,因原告唐陳秀蕊唐金柱之配偶,原 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3人為唐金柱之子女,均為唐 金柱之合法繼承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4紙(本院103年交重附民字第34號卷第37、39、41 、43頁)可稽,且未拋棄繼承,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 主張被告黃文章應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自堪可採。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 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 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並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 任之規定,可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祇需外 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 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 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 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 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 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 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 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文章所駕駛 之系爭大貨車係登記為被告鏸豐公司所有,有汽車查詢資 料(本院卷第218頁)在卷可參,而系爭大貨車車頭及車 身漆有「鏸豐通運公司」之字樣,此觀諸卷附照片(上開 警卷第71至73頁)亦可自明,而被告黃文章、鏸豐公司復



不否認2者間係屬靠行關係而將系爭大貨車登記於被告鏸 豐公司名下。據此,依上述目前經營交通事業接受靠行之 情形判斷,不問其等間內部約定如何,就客觀而言,系爭 大貨車既登記為被告鏸豐公司所有,自與被告聖豐公司無 關,且靠行之車輛可由出資人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對於駕駛之人靠行公司即負有選任及監督之責,並由駕駛 之人為該靠行公司服勞務,由此可見被告黃文章與被告鏸 豐公司間應有僱傭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鏸豐公司對於以 靠行名義擔任駕駛之被告黃文章,因執行業務肇致系爭車 禍發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黃文章上開之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四)原告固主張被告黃文章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係受僱於被告聖 豐公司,則被告聖豐公亦屬僱用人而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被告聖豐公司應否就被告黃文章之不法侵 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依上所述,應視其在事實上或客觀 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被告黃文章是否為被告聖豐 公司服勞務而定。然參酌被告黃文章投保勞工保險資料, 並無以被告聖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查,系爭大貨 車車體亦無任何被告聖豐公司之標示,客觀上難認係為被 告聖豐公司服勞務,且觀被告黃文章之稅務電行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7至40頁),復未見其受領被 告聖豐公司給付之薪資資料,而聖豐公司、鏸豐公司雖屬 不同法人組織,惟營業址同設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負責人均為任陳美鳳,被告聖豐公司亦陳稱係其 管理車籍及文書資料,則被告黃文章因此誤認個人受僱於 被告聖豐公司,亦難予以排除,且其於刑事上訴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改陳應受僱於被告鏸豐公司一語。基此,因卷 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據被告聖豐公司與被告黃文章間有僱傭 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主張被告聖豐公 司亦為被告黃文章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黃文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有所誤, 難認可採。
(五)本件被告黃文章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唐金柱 死亡,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且被告鏸豐公司為被告黃 文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黃文章負連 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唐陳秀蕊唐英曦唐英瓚唐英泰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黃文章、鏸豐公司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審酌如下:




1.殯葬費部分:
原告唐陳秀蕊主張支出唐金柱殯葬費合計55萬4,7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臺南市歸仁區公所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發票、臺南市善化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規費明細表、臺南市殯儀管理所規費收據、訂購單 、喪葬服務證明書、二聯式統一發票收據、龍嚴服務有限 公司出具之收據、龍嚴服務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 (本院卷第95至107頁)為證,亦為被告黃文章、鏸豐公 司所不爭執,並均表示同意給付與原告唐陳秀蕊(本院卷 第140頁、第235頁反面),是本院審酌被害人殯葬當地之 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言,認原告唐陳秀蕊 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並無過高,應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自 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
原告唐陳秀蕊主張唐金柱為其配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入調查, 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160元,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61歲,平均餘命尚有24.95年,故請求1次支 付扶養費84萬8,301元等語。惟被告黃文章、鏸豐公司則 以唐陳秀蕊請求依照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萬7,160元 為受扶養金額過高,及受扶養之年限過長等語為置辯。經 查: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唐陳秀蕊無工作薪資所得,名下有中華郵政仁南保郵 局存款利息所得4,136元(102年度)及房屋及土地各1筆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4



至17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唐金柱名下雖有股票及不動 產等遺產數筆,合計123萬5,660元(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惟因原告唐陳秀蕊目前無工作收入,不動產係供其晚 年居住無從變賣求現,且僅有少許積蓄供日常生活所需及 唐金柱上開之遺產係原告4人繼承而非原告唐陳秀蕊1人繼 承,則以此經濟狀況而言,顯然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夫 妻受扶養之要件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已足,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要件,業如前述,因之,原告唐陳秀蕊主張其有受唐 金柱扶養之權利,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⑶原告唐陳秀蕊42年9月1日生,於103年6月13日唐金柱死亡 時為61歲,而唐金柱40年7月23日生(參本院103年度交訴 字第149號卷第4頁),死亡時為62歲10月又22天,以勞動 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之規定以觀,唐金 柱雖有扶養原告唐陳秀蕊之義務,然如未因系爭車禍死亡 ,於65歲退休後依上述之財產狀況而言,亦無能力扶養原 告唐陳秀蕊。依此,則唐金柱得扶養原告唐陳秀蕊之期間 ,自應計算至唐金柱原可退休之65歲止即為2.10年(2年1 月又8天),較為可採,原告唐陳秀蕊主張依其餘命24.95 年予以計算扶養費云云,尚不足取。
⑷參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103年度臺南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豐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鏸豐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