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3號
原 告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順忠
訴訟代理人 黃秀芝
李嘉玉
被 告 陳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900,000元,簽定借款契約,約定到期日為112 年4月2日,被告應按月繳還本息,約定利率自97年4月2日起 至97年10月2日止,按年息2.4%固定計息,自97年10月2日起 至99年4月2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 浮動計算(此時總年息利率為3.089%),並自99年4月2日起 前開加碼年息利率變更為0.8%,加計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數型 房貸指標利率即為年息利率,嗣後並隨原告新公告之指數型 房貸利率調整,加碼年息0.8%後,自調整之日起,計算總年 息利率,憑以計息。如未按期履約時,致喪失分期清償之期 限利益時(包括本金到期未清償),遲延利率之計算,應自 最後依約還款日(即違約日起),改按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利率5%計息,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 日當日起算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息利率10%,自違約 日當日起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息利率之20%計付違約 金。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之日為104年4月7日,就前開債務僅 繳至同年月2日止,迄今尚積欠本金1,657,588元,而當月原 告新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後之年利率為2.17% ,又最後還款日當時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為2.77%,加碼年 息5%,應按年息7.77%自次月計算遲延利息。再者,就被告
逾期未還款之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等語。為此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約定書、本會放款交易明細表、利 率異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434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