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送達代收人 王永建
被 告 海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步榮
許萬政
陳美芳
胡良子
王建次
王順興
許水連
被 告 羅瑞珍即羅傳地之繼承人
羅世宗即羅傳地之繼承人
羅雅文即羅傳地之繼承人
羅雅慧即羅傳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瑞珍即羅傳地之繼承人、羅世宗即羅傳地之繼承人、羅雅文即羅傳地之繼承人、羅雅慧即羅傳地之繼承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2年以佳地字第00638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2年5月24日,設定義務人為蔡朝雄,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5月20日至民國73年5月1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海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由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3年以佳地字第003279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3月27日,設定義務人為蔡朝雄,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3月23日至民國73年5月3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瑞珍即羅傳地之繼承人、羅世宗即羅傳地之繼承 人、羅雅文即羅傳地之繼承人、羅雅慧即羅傳地之繼承人均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蔡朝雄原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借貸款,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移轉予馬 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民國100年7月 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蔡朝雄積欠債權本金新臺幣(下 同)760萬元及自84年11月2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雖經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執行受償4,180,672元仍未清償完畢 。惟蔡朝雄先後於72年5月24日、73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 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之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依序設定(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於72年以佳地字第00638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2年 5月24日、設定義務人為蔡朝雄、存續期間自72年5月20日至 73年5月19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及(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於73年以佳地字第003279號收件、登記日期為73年 3月27日、設定義務人為蔡朝雄、存續期間自73年3月23日至 73年5月3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羅傳地 及被告海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成公司,該二件抵押 權,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抵押權)。又然系爭土地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2079號強制執行,因其上尚有系爭抵押權存 在,且羅傳地、海成公司未聲請實行抵押權,致使原告執行 無實益。本件被告之借款債權行為若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設定自亦失所附麗而無效,據此,訴外人蔡朝雄原得請求塗 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原告既為訴外人蔡朝雄之債權人, 訴外人蔡朝雄迄未清償前開債務,又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 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又蔡朝雄與羅傳地、被告海成公司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分別於73年5月19日、73年5月31日屆期迄 今,已逾20年之久,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屆滿已超 過20年即當然使抵押權消滅。另被告海成公司於80年8月15 日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 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 公司清算人,故本件應向其全體董事列名法定代理人並通知 送達;訴外人羅傳地於83年7月15日死亡,經原告向鈞院查 詢得知繼承人有被告羅瑞珍、羅世宗、羅雅文、羅雅慧等人 ,故將上開四人列名被告。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所設定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60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於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應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海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順興則以:被告公司已經解散30 年以上,對系爭抵押權完全不清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羅瑞珍即羅傳地之繼承人、羅世宗即羅傳地之繼承人、 羅雅文即羅傳地之繼承人、羅雅慧即羅傳地之繼承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27日受讓取得訴外人蔡朝雄之借款 債權,訴外人蔡朝雄迄未清償所餘債務,惟訴外人蔡朝雄 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於72年5月24日、73年3月27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5年度執字 第986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22079號民事執行處函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存在。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 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 文。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亦即債權 清償日期分別為73年5月19日、73年5月31日,按之前揭規 定,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分別計 至88年5月19日、88年5月31日即已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 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至93年5月19 日、93年5月31日止未實行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 滅,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 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不得歧異,故 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 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起訴者,即非 適格當事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 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訴外人蔡朝雄與系爭 抵押權人羅傳地及被告海成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以該法律關係之 雙方當事人即債權人羅傳地、海成公司及債務人蔡朝雄為
共同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惟原告並未列該法律關係之 債務人蔡朝雄為共同被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訴,自因當事 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經塗銷之 系爭抵押權金額即為本件據以核定訴訟費用之訴訟標的金額 ,因認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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