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鄭森發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被 告 鄭木林(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 00○○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並非全部相同),原告持分均為18分 之1 ,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之甲、乙部分歸原告及被告鄭景仁、鄭健榮、鄭健勛 、鄭森曉、鄭森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丙、丁部分歸 其餘被告6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係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卷附系爭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臺南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與被告鄭木桐等共12 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則為原 告與被告鄭木桐等共10人(此部分並無被告鄭棋華、鄭貴安 ),然查,被告鄭木林已於原告本件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訴 (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前之103年3月22日死亡, 有其戶籍資料(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鄭木林係無 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 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鄭木林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本案起訴顯無理由部分業據判決駁回在案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