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26號
TNDV,104,訴,112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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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陳劍文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烏陳順發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及
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陳劍文、被告陳順發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二、應補正祭祀公業陳烏之最新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相關文件及
  最新管理人姓名暨各管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祭祀公業陳烏財產資料。蓋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件應
  查明該祭祀公業是否已登記為法人。
三、又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
  :
(一)按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之訴,非對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
   ,非依管理之祭祀公業財產價額定之,而係以原告就該法
   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如不能核定,即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614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順發祭祀公業陳烏之管理權
   不存及派下大會所為決議無效事件,係因財產權涉訟,此
   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惟原告起訴未於
   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
  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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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