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四八О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順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經其餘被告背書,均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內 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二件為證。被告順耀實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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