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貸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017號
TNDV,104,訴,10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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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邵中允
被   告 蔡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 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 焉(最高法院民國100 年度臺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102 年度臺抗字第596 號裁定參照)。再按,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 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當事 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應 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82 號裁定、98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 ,先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27 萬9,000 元予被告, 委託被告代為投資理財,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欲瞭解投資 狀況,並要求返還投資款,被告非但未說明投資狀況,反而 向原告陳稱原告應委任律師前往索取。為此,爰以民事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 541 條、第542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返還之投資款28 8 萬4,000 元,並給付利息;及依民法第540 條規定,請求 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狀況;另被告曾向原告借貸如 民事起訴狀證物4 所示珠寶保證書所載主石、配石規格之鑽 石墜飾1 條(下稱系爭鑽石墜飾),併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墜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萬4,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狀況,報告原告;3.被告應將系爭 鑽石墜飾返還原告;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前開原因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 因被告之住所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此參諸



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1017號卷宗第5 頁),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其所稱兩造間存在之委任契約 或借貸契約訂有債務履行地,本院亦非債務履行地之法院。 準此,本院應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至原告雖主張其居住於臺 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鑽石墜飾 部分,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返還系爭鑽石墜 飾之清償地,惟原告係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之 保險箱內將系爭鑽石墜飾取出,借貸被告,依民法第314 條 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並無訴訟 由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原告以其居住於 臺南市為由,主張本院應有管轄權,自不足採;又民事訴訟 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 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並不與焉,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其雖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返還系爭鑽石 墜飾之清償地,惟其係自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之 保險箱內將系爭鑽石墜飾取出,借貸被告,依民法第314 條 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亦無足取。從而,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 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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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