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黃挺維
被 告 順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經其餘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其中前 三紙支票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岡山支庫為付款人,後乙紙支票以第一商業銀行路竹 分行為付款人),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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