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19號
TNDV,104,簡上,11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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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吳慶展
被 上訴人 黃靜明
      陳燦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
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靜明於民國93年7月間 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 用卡,每月使用循環利息僅繳納當月最低應繳金額,至94年 1月11日後,被上訴人黃靜明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而被上訴 人黃靜明於94年3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燦宜,被上 訴人陳燦宜復於95年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黃思韻,系爭不動產因黃思韻為善意而不 能返還。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 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在原審時原聲明:1.被上訴人 黃靜明及被上訴人陳燦宜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陳燦 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回 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靜明所有。惟於上訴時撤回上述第2項 聲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黃靜明及被上訴人陳燦宜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94年3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
三、被上訴人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此為學說所稱撤銷權(或撤銷訴權),規定 於債編總則之「債之保全」章節。所謂保全,即責任財產 之保全,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之獲償,而防止債務人財 產減少之一種手段。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 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撤銷權 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 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故民法第244條明定「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然如因轉得人為善意, 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同條但書復明定:「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既不能聲請命 轉得人回復原狀,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當 不能再行使撤銷權,於此情形,應認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 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二)經查:
1.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黃靜明之債權人,被 上訴人黃靜明於94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陳燦宜,被上訴人陳燦宜復於95年 3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黃思韻 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被上訴人二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自堪信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黃靜明之債權人身分,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行為。惟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轉得人於 轉得時如不知有撤銷原因,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 原狀,該撤銷權之效力既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之財產 已無從回復原狀,即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而本件系爭 不動產既經被上訴人陳燦宜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轉 得人黃思韻,上訴人並主張黃思韻為善意,則系爭不動產



已無從回復為被上訴人黃靜明責任財產之原狀,上訴人猶 主張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
3.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主 張其為保障得代位上訴人黃靜明對受益人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上開判決理由略謂:「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撤銷權之 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消滅 ;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其債權行為 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求返還已 給付之物;該應返還之物因轉得人為善意而不能返還時, 債務人對受益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李崑安將系爭房 地贈與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經判決撤銷確定, 渠等間已無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執贈與契約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李崑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 ,自非有據。」等語。顯係就該贈與行為業經撤銷確定後 之法律關係為論斷,尚與本件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況參諸上揭說明,撤銷權為保全之手段,目的在於回復 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如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 ,即已失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上訴人雖另基於其他目的提 起本件訴訟,惟此非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 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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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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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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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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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關廟區 │南雄 │ │302 │建│224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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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 │屋層數│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號│ │ │ │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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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6 │臺南市關廟區南│鋼筋混│1層:116.16 │陽台:70.09 │2分之1 │
│ │ │雄段302地號 │凝土造│2層:140.87 │ │ │
│ │ │------------- │4層 │3層:140.87 │ │ │
│ │ │臺南市關廟區南│ │4層:40.92 │ │ │
│ │ │雄路一段952號 │ │騎樓:32.40 │ │ │
│ │ │ │ │合計:471.2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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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