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李柏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高素美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素美(女,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柏甫(男,民國六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素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素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柏甫之母親高素美於民國95年 開始出現疑似幻想、幻聽之情形,並有低價出售房屋、多次 向教會或中小學捐款等行為,於104年3月28日經成大醫院診 斷因失智症致有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及社會認知上之缺損 。是為保護高素美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高素 美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高素美之監護人;若未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為高素美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為監護宣告之程度者 ,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高素美長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1件在卷供參,是聲請人為高素美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 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高素美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高素美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之中文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審驗 高素美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 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 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管理自己財產的部分 需他人協助,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 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精神科顏嘉男醫 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 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
及理解能力尚可。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品質可獨力執行,四 肢可自由行動。精神狀態:個案有脫離現實感之妄想等症 狀,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 活自理情形:可自理。乙、經濟活動能力:需他人協助。丙 、社會性:退縮。【結論】高員為額顳葉失智之個案,現實 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 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本院104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佐。綜上所述,高素美因思覺失調症,已達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 度,爰依法宣告高素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查聲請人李柏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素美之長子,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雙方份屬至親,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高素美之輔助人,加以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素美之配偶李 尚勝、次子李柏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參此,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 合高素美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李柏 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高素美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