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4號
TNDV,104,消債更,24,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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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源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源勝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源勝以模具工作起家 ,曾經營企業社,向銀行辦理多筆信用夾信用貸款作為工作 資金,惟企業社收入一直不穩,終因經營不善而已於十幾年 前結束營業。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 (下同)8,181元之還款方案,然以聲請人協商當時打零工 之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後,已所剩無幾, 致無法同意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綠 色聯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兆豐銀行 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向該行申請前



置協商,債權人提供180期、利率0%、月付金8,181元之前置 協商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 成立一情,此有兆豐銀行104年5月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 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 說明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業已如前所述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自102年1月起開始打零工,工作內容為工地臨 時工或模具的臨時工,日薪1,000元,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 20日,每月薪資收入約利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 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聲 請人於97年12月19日自台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 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可採信。另本院審 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 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 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 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 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6,550元,除醫療費用外 均係房租、伙食費、水電瓦斯費、通信費、油費及生活雜支 等費用,聲請人所列之主要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 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而聲請人臚列之醫療費用30 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晴天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堪認其主張 之此部分支出為合理可信,另衡酌聲請人無依法受其扶養之 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1,169元認定為 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0 ,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11,169元後,其餘數8, 831元雖尚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8,181元之清償 條件,然聲請人尚有積欠6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清冊所示近百萬元,故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支除及 前置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650元,難認足以清償前開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務,復查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及投資各1部,財 產總額為3,000元,又查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頁)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兆豐眾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 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 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 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 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 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 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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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