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郭明國
郭奕瑄
相 對 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2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 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再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 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 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 ,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最 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94年度臺抗字第90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共同簽發、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於 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 票,於60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3 月 7 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自 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 票據上權利於104 年3 月7 日業已罹於時效,相對人遲至10 4 年6 月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
抗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原審自應就抗告人之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 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 ,因時效抗辯,屬於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亦即對於系 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 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至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雖認抗告人為時效之抗辯,法院應就抗告人之時 效抗辯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惟查,最高法院94年度臺 抗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僅係最高法院就個案所為之裁定, 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從而,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 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 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 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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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抗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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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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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3 月7 日│6,000,000元 │未 載│102 年3 月7 日│CH679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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