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41號
TNDV,104,抗,4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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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映蓉  應受送達地址:
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相 對 人 顏明專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3月17日10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一0三年度南保險小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其餘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10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號承辦法官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 14日欲製作訊問筆錄,明知該次訊問筆錄將成判決之依據, 卻選擇皆無錄音、錄影設備之第六調解室,該訊問筆錄幾乎 是量身打造有利於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筆錄,法官卻堅持要根據該份訊問筆 錄撰寫本案判決書,筆錄訊問過程皆無錄音錄影,已無法還 原現場。又透過104年1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明104年1 月14日筆錄過程太過匆促和無法正常陳述,抗告人為法官所 脅迫才會製作成不公平及不實之訊問筆錄,應不具判決之要 件資格。
㈡抗告人請求廢棄10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及裁定提供104年 1月14日訊問筆錄及同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下列5段筆錄 之錄音檔:
⒈抗告人說明104年l月14日之訊問過程太過匆促之部分。 ⒉該庭法官諭知抗告人本案已額外多花費「1.5萬或1.7萬或1. 9萬」的費用,又抗告人答覆「願意支付該筆費用」,希望撤 銷該案之部分。
⒊該庭法官暗示抗告人應將筆錄中「訊問過程太過匆促」之該 句筆錄刪除之部分。
⒋抗告人因只繳l,000元而同意刪除「訊問過程太過匆促」, 並表示「上訴時」再處理。
⒌該庭法官暗示抗告人上訴會成立的機率幾乎等於零的意思之 部分。




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交付104年1月14日 訊問期日及104年1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以司法院 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及同日施行之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乃因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1項增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 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法 律上之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之規定」而配合修正(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修正對照表第8條第1項說明)。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聲請交付104年1月14日訊問期日錄音光碟部分: 原裁定法院審理10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 其104年1月14日乃訊問期日並非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地點為 本院民事第六調解室,該民事第六調解室並無法庭數位錄音 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故未有錄音光碟,自無從依抗 告人之聲請,提供該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作為核對筆 錄之用,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㈡關於抗告人聲請交付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部 分:
抗告意旨又以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係103年度南 保險小字第2號判決之依據,而筆錄所遺漏部分乃判決之關 鍵證據,日後將成為抗告人另案或上訴攻防之依據,因而請 求交付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經核抗告人之聲 請,顯係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所需,揆諸上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不 合。原裁定意旨徒以「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並無法提出 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及104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在場之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 訟代理人陳膺旭)、顏明專凃禎和律師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提供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交付104年1月14日訊問期日錄音光碟 部分,因原裁定法院審理103年度南保險小字第2號損害賠償 事件,其104年1月14日乃訊問期日,開庭地點之本院民事第 六調解室並無法庭數位錄音設備,自無從依抗告人之聲請, 提供該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另抗告人聲請交付104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光碟一節,核係抗告人「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所需,核與上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 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有關此部分之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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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