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呂叔儒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呂永清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呂子欣
訴訟代理人 楊秀鶯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呂文庭於民國103年5月1日死 亡,原告呂叔儒及被告呂永清為被繼承人呂文庭之子女,皆 為被繼承人呂文庭之合法繼承人;被告呂子欣為被繼承人呂 文庭先歿次子呂將地之女兒,得代位繼承呂將地之應繼分, 是以被告呂子欣亦為被繼承人呂文庭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及 被告呂永清、被告呂子欣之應繼分,依法各為三分之一。 被繼承人呂文庭留有土地5筆、房屋3筆、存款4筆以及債權1 筆,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 309,156元之遺產,計有 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96之4地號之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臺南市 ○○區○○里00鄰○○路000號、臺南市○○區○○里00鄰 ○○路000號、291之1號之房屋,以及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優息存款3,869,200元、一般存款122元 ,楠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910元,楠西 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82元,對被告呂永清之債權4,080 ,158元。原告呂叔儒以及被告呂子欣曾試圖與被告呂永清洽 談協議分割,但未成功,不得已乃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 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文庭於103年5月1日死亡,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文庭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死亡 證明書影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 在卷為證,然:
⒈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 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 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 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 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 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同此意 旨,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繼承人呂文庭遺有不動產即坐落 臺南市楠西區 萊宅段96之2、96之4、臺南市楠西區楠中段 624、745、746土地5筆以及臺南市○○區○○里00鄰○○路 000號、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291之1號之 建物3間,存款即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優惠存款3,869,200元、一般存款122元,楠西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910元,楠西郵局帳號000 0000號帳戶存款82元及對被告呂永清之債權4,080,158元等 遺產。而原告所主張之對被告呂永清之債權4,080,158元之 債權遺產,未列於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影本中之被繼承人呂文庭遺產範圍內。稽之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債權遺產,既係以被繼承人呂文庭生前與被告呂 永清間有一生前照料之委任關係,而於被繼承人呂文庭死後 ,被繼承人呂文庭之繼承人因此對被告呂永清存有一返還必 要費用剩餘款項之金錢請求權等語,可知縱認有該債權存在 ,該債權亦係在被繼承人呂文庭死亡時所生之債權,屬被繼 承人呂文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且因該債權發生時被 繼承人呂文庭業已死亡,故該債權屬被告呂永清對被繼承人 呂文庭之繼承人所負之債務,而非民法第1172條所稱之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是該債權自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 圍,而非由被告呂永清之應繼分扣還。然被繼承人呂文庭之 繼承人於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呂文庭遺產稅時,並未向稅
捐機關申報系爭之債權,故未有系爭債權之遺產之遺產稅繳 清證明或經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證明等情,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7月6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呂文庭即便 遺有上開債權,然揆諸上開規定,在未經繳納遺產稅或取得 相關證明前,被繼承人呂文庭之繼承人自不得為請求分割遺 產之行為。
⒊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本件被繼承人呂文庭除遺有上開坐落臺南市楠西區 萊宅 段96之2、96之4、臺南市楠西區楠中段624、745、746土地5 筆以及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臺南市○○ 區○○里00鄰○○路000號、291之1號之建物3間,存款即臺 灣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優惠存款3,86 9,200元、一般存款122元,楠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2,910元,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82元 之遺產外,尚有現金1,519,803元(包含被繼承人呂文庭死 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534,000元)及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 ,是本件原告既未以被繼承人呂文庭所遺留全部遺產為整體 分割,自無從就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予以廢止,顯與上述 民法第1164條所定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對象之意旨不符 ,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