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法蔚律師事務所
被 告 戊○○
乙○○鹽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乙○○鹽埔鄉○○段三五七之七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戊○○所有坐落乙○○鹽埔鄉○○段三五七之八○地號,被告乙○○鹽埔鄉公所坐落乙○○鹽埔鄉○○段三五七之一七九、三五七之二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以A、B、C、D、E、F點為指界位置。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鹽埔鄉公所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乙○○鹽埔鄉○○段三五七之七九地號土地與被 告戊○○所有坐落乙○○鹽埔鄉○○段三五七之八○地號,被告乙○○鹽埔鄉公 所坐落乙○○鹽埔鄉○○段三五七之一七九、三五七之二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A、G連結線。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坐落乙○○鹽埔鄉○○段三五七之七九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建興 二人所共有,與被告戊○○所有坐落乙○○鹽埔鄉○○段三五七之八○地號,被 告乙○○鹽埔鄉公所坐落乙○○鹽埔鄉○○段三五七之一七九、三五七之二一二 地號土地相鄰,前揭土地為原告昔向鄉公所承租使用,於民國六十七年時以使用 現況向鄉公所購買,即係以如附圖所示之A、G連結線為界,為此訴請確認兩造 相鄰土地係以A、G連結線為界。被告戊○○則以其係於八十五年間依土地號向 鄉公所購買,依該地號之原所有權狀面積應為○、○二一四公頃,應係以如附圖 所示之A、B連結線為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鹽埔鄉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乙○○鹽埔鄉○○段三五七之七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前段 三五九之八○、三五七之一七九、三五七之二一二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本件二造相毗鄰系爭土地因重測後 指界無法一致而數次協調不成,亦為二造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定 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認定,經查,系爭土地原是鄉 公所土地,後由鄉公所委請地政人員測量後,方由占有人或承租人申購一節,此 有證人即乙○○鹽埔鄉公所之財政課長丙○○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鄉有土地 ,後來鄉公所決議標售,委託地政人員測量後,再通知占有人向鄉公所申購,兩 造都有占用土地,我們委託地政所測量,是依現況使用情形測量。土地使用人, 有佔用人、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才可申購,..當時兩造申購並沒有糾紛。」等語
可證。(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解程序筆錄)經調閱重測前之地籍圖,二造土地 之界址係以如附圖所示之ABC連結線為界,此有乙○○里港地政事務所八九屏 里地二字第四八九四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戊○○當時既係依地政人員量 後之地籍圖而申購,應認兩造應係依ABC連結線為界。再查,原告土地原登記 簿面積為○、○八一三公頃、被告戊○○為○、○二一四公頃、被告鹽埔鄉公所 為○、○○二四公頃、○、○○二六公頃,若係依原告所指為界,則原告之面積 成為○、○八九三一三公頃,增加○、○○八○一三公頃、被告戊○○為○、○ 一六三六三公頃,減少○、○○五○三七公頃,被告鹽埔鄉公所三五七之一九七 地號成為○、○○○○○一公頃,減少○、○○二三九九公頃,三五九之二一二 地號成為○、○○二二一五公頃,減少○、○○○三八五公頃,按土地因重測前 後所使用儀器精密度不同及援引之依據不同,雖會造成面積之增減,惟應不致於 產生如此大之差異,而以附圖所示之ABCDEF為連結線,原告之面積為○、 ○八一四六三公頃,增加○、○○○一六三公頃、被告戊○○為○、○二一五一 五公頃,增加○、○○○一一五公頃,被告鹽埔鄉公所三五七之一九七地號成為 ○、○○二四六四公頃,增加○、○○○○六四公頃,三五九之二一二地號成為 ○、○○二四五○公頃,減少○、○○○一五○公頃,則與原告登記簿面積之差 距較小。復查,鄉公所售土地時,為使土地承買人有承買之意願,必會將土地依 能最大利用之態樣予以分割,若係依原告所指界之方式出售,則會使前揭地段三 五七之八○地號成為畸零地,不利使用,顯不合常理。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圖 所示之AEG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二)原告之訴無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三、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蔡俊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