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胡淑英
相 對 人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3月5 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 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特約事項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另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 本票影本乙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該本票之發票日為 103年12月9日,到期日為104年3月9日,與本件抵押權所登 記擔保債權發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有異;經本院通知釋明後 ,聲請人雖稱因係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方放款,故以實際放 款日期簽發票據。然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在 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 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之發票日雖與登記之債權發生日有異,然於 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 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 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 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 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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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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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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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下營區 │仁里段│6 │田│7.56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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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下營區 │仁里段│7 │田│18.87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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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臺南市│下營區 │仁里段│8 │水│3.48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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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臺南市│下營區 │仁里段│14 │田│32.45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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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臺南市│下營區 │仁里段│15 │水│48.08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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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臺南市│下營區 │仁里段│16 │田│83.94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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