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89年度,544號
PTEV,89,屏簡,544,200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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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五四四號
  原   告 公園帝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四,乙○○丙○○戊○○各負擔十分之一,丁○○己○○各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零叁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等人均為公園帝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 納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公園帝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成立管理委會,並經設立登記在案,又依公園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屆第 二次決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所有權面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計算繳納管理費,並迭經修改繳納管理費之標準,八十六年以每戶一千五百元計 算,八十七年以每坪四十元之計算,八十八年維持八十七年之計算標準以每坪四 十元計算,八十九年以每坪三十五元計算。(以下計算方式見附件) ㈠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巷二十八號三樓之一房屋,自八十七年 一月起即拒繳管理費,依公園帝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八十七年區 分所有權人應按每坪四十元計算繳交管理費(含每月觀看第四台應繳費用一百元 ),被告甲○○之區分所有權面積為一二○點一六平方公尺,合三十六坪,共積 欠十二個月份管理費,應繳納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每坪四十元計算繳交管理費,被告甲○○八十八年度共積欠管理費十二個月份(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十二月份每月減收觀看第四台費用一百元),應繳納 管理費為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八十九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三十五元 計算繳交管理費,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共積欠九個月份管理費一萬一 千三百四十元,合計自八十七年一月迄八十九年九月共積欠三十三個月份之管理 費四萬五千元。
㈡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巷二十六號三樓之二房屋,自八十七年 一月起即拒繳管理費,依前揭之計算方式,被告乙○○之區分所有權面積為一二 一點三九平方公尺,合三十六坪,共積欠十二個月份,應繳納八千六百四十元, 八十八年度共積欠十二個月份管理費(因空戶,五折計算)為八千六百四十元, 被告乙○○迄八十九年九月共積欠九個月份(因空戶)之管理費五千六百七十元 ,合計自八十七年一月迄八十九年九月共積欠三十三個月份之管理費二萬二千九 百五十元。
㈢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巷二十六號六樓之二房屋,自八十七年 十二月起即拒繳管理費,依前揭計算方式,被告丙○○之區分所有權面積為一二 一點三九平方公尺,合三十六坪,共積欠一個月份管理費,應繳納一千四百四十元,八十八年度共積欠十二個月份管理費(因空戶,五折計算)為八千六百四十 元,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共積欠九個月份管理費五千六百七十元,合 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迄八十九年九月共積欠二十二個月份之管理費一萬五千七百 五十元。
㈣被告丁○○所有門牌號屏東市○○路一巷二十四號九樓之一房屋,自八十七年四 月起即拒繳管理費,依前揭計算方式,被告丁○○之區分所有權面積為一○六點 一五平方公尺,合三十三坪,共積欠九個月份管理費,應繳納一萬一千八百八十 元,八十八年度共積欠十二個月份管理費(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十二月份每月減收 觀看第四台費用一百元)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迄八十九年九月共積欠九個月 份管理費一萬三百九十五元,合計自八十七年四月迄八十九年九月共積欠三十個 月份之管理費三萬七千二百十五元。
㈤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巷三十四號五樓之二房屋,自八十七年 七月起即拒繳管理費,依前揭計算方式,被告戊○○之區分所有權面積為一一五 點五一平方公尺,合三十五坪,共積欠六個月份管理費(因空戶,五折計算), 應繳納四千二百元,八十八年度共積欠管理費十二個月份(因空戶,五折計算) 應繳交八千四百元,八十九年元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共積欠九個月份管理費(因空



戶,五折計算)五千五百十二元,合計自八十七年七月迄八十九年九月共積欠二 十七個月份管理費一萬八千一百十二元。
㈥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一巷三十四巷之一號二樓之一房屋,自八 十六年四月起即拒繳管理費,依公園帝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八十 六年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每月一千五百元計算繳交管理費,被告己○○自四月至六 月只繳交二千五百元,積欠九個月份,應繳納一萬一千元,八十七年度起依前揭 之計算方式,被告己○○之區分所有權面積為一二二點一六平方公尺,合三十六 坪,共積欠十二個月份管理費,應繳納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自八十八年一月起 至同年六月共積欠管理費六個月份(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至六月份每月減收觀看第 四台費用一百元)應繳納管理費為八千三百四十元,合計自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 八年六月共積欠二十六個月份管理費三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綜上,依住戶大會會議決議,被告甲○○等六人應分別繳交自八十六年度至八十 九年度如上述金額之管理費,業經催告繳交,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甲○○到庭固不否認未繳交係爭之管理費,惟以無資力支付等語置辯。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被告甲○○、葉清美、乙○○鄭明欽丙○○丁○○戊○○己○○徐麗秋等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撤回葉清美、鄭明欽徐麗秋部 分,該部分既業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公園帝 國第一屆第二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八十五年度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八十六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第六、七屆管理委 員會委員交接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甲○○到庭所不否認,而被告乙○○丙○○丁○○戊○○己○○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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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