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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簡字,90年度,13號
PTEM,90,屏簡,13,200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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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三號
  原   告 陳建武
  送達代收人 法蔚律師事務所
  被   告 蕭清風
        屏東縣鹽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呂耀嘉
右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三五七之七九地號土地與被告蕭清風所有坐落
屏東縣鹽埔鄉○○段三五七之八○地號,被告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坐落屏東縣鹽埔鄉○
○段三五七之一七九、三五七之二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以A、B、C
、D、E、F點為指界位置。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清風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三五七之七九地號土地與被
蕭清風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三五七之八○地號,被告屏東縣鹽埔鄉公
所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三五七之一七九、三五七之二一二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A、G連結線。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三五七之七九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建興
二人所共有,與被告蕭清風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三五七之八○地號,被
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三五七之一七九、三五七之二一二
地號土地相鄰,前揭土地為原告昔向鄉公所承租使用,於民國六十七年時以使用
現況向鄉公所購買,即係以如附圖所示之A、G連結線為界,為此訴請確認兩造
相鄰土地係以A、G連結線為界。被告蕭清風則以其係於八十五年間依土地號向
鄉公所購買,依該地號之原所有權狀面積應為○、○二一四公頃,應係以如附圖
所示之A、B連結線為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屏東縣鹽埔鄉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鹽埔鄉○○段三五七之七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前段
三五九之八○、三五七之一七九、三五七之二一二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本件二造相毗鄰系爭土地因重測後
指界無法一致而數次協調不成,亦為二造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定
界址本無訟爭性,其鑑測結果應由法院直接依職權認定,經查,系爭土地原是鄉
公所土地,後由鄉公所委請地政人員測量後,方由占有人或承租人申購一節,此
有證人即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之財政課長陳玉波證稱:「系爭土地原本是鄉有土地
,後來鄉公所決議標售,委託地政人員測量後,再通知占有人向鄉公所申購,兩
造都有占用土地,我們委託地政所測量,是依現況使用情形測量。土地使用人,
有佔用人、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才可申購,..當時兩造申購並沒有糾紛。」等語
可證。(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調解程序筆錄)經調閱重測前之地籍圖,二造土地
之界址係以如附圖所示之ABC連結線為界,此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八九屏
里地二字第四八九四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蕭清風當時既係依地政人員量
後之地籍圖而申購,應認兩造應係依ABC連結線為界。再查,原告土地原登記
簿面積為○、○八一三公頃、被告蕭清風為○、○二一四公頃、被告鹽埔鄉公所
為○、○○二四公頃、○、○○二六公頃,若係依原告所指為界,則原告之面積
成為○、○八九三一三公頃,增加○、○○八○一三公頃、被告蕭清風為○、○
一六三六三公頃,減少○、○○五○三七公頃,被告鹽埔鄉公所三五七之一九七
地號成為○、○○○○○一公頃,減少○、○○二三九九公頃,三五九之二一二
地號成為○、○○二二一五公頃,減少○、○○○三八五公頃,按土地因重測前
後所使用儀器精密度不同及援引之依據不同,雖會造成面積之增減,惟應不致於
產生如此大之差異,而以附圖所示之ABCDEF為連結線,原告之面積為○、
○八一四六三公頃,增加○、○○○一六三公頃、被告蕭清風為○、○二一五一
五公頃,增加○、○○○一一五公頃,被告鹽埔鄉公所三五七之一九七地號成為
○、○○二四六四公頃,增加○、○○○○六四公頃,三五九之二一二地號成為
○、○○二四五○公頃,減少○、○○○一五○公頃,則與原告登記簿面積之差
距較小。復查,鄉公所售土地時,為使土地承買人有承買之意願,必會將土地依
能最大利用之態樣予以分割,若係依原告所指界之方式出售,則會使前揭地段三
五七之八○地號成為畸零地,不利使用,顯不合常理。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附圖
所示之AEG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無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三、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蔡俊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00000000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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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