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進人
訴訟代理人 林溫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宜簡字第二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 惠 玲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法 官 林 惠 玲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四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自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簽具借據一紙,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 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三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 借款日起依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年息百分之十二‧八 四計算,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利率付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十八萬零七百五 十九元及自如附表項次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之 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惟經原告再三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VISA國際信 用卡使用,原告核給卡號四九0七─二六00─五五七二─七一0七號、信用額
度為壹拾貳萬元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事項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約定 ,持卡人得憑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持卡人即被告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如未履行需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繳付 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收延滯利息;惟被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累計簽 帳消費金額為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被告並未依約償還,且屢經催討均未償還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一份、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三份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原告之主張可採。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其中十八萬零七百 五十九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 八四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加計一成、自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金。另十萬零七千五百七十九元部分 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惠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茂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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