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4914號
TNDV,104,司促,1491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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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4914號
債 權 人 林麗雪
債 務 人 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
債 務 人 黃俊宏
一、債務人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
  佰叁拾叁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
  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
  明。查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
  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前述支票之發票日
  分別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均為臺南市,發票地則未記載,依
  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黃葉美秀之住所地即臺
  南市為發票地,故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地與發票地均在同一
  省(市)區內,惟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債
  權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支票,均分別遲至104年6月15日始為
  付款之提示,均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定之7日期限
  ,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就附表所示支票,均不得再對背書人
  即債務人黃俊宏行使追索權請求票款,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
  之意旨以觀,其請求債務人黃俊宏給付附表所示編號1至4支
  票票款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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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149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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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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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00,000元  │DD0000000 │104年2月16日 │104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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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50,000元  │DD0000000 │104年3月5日  │104年6月15日 │
├──┼──────┼─────┼───────┼───────┤
│003 │480,000元  │DD0000000 │104年3月15日 │104年6月15日 │
├──┼──────┼─────┼───────┼───────┤
│004 │800,000元  │DD0000000 │104年3月26日 │104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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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